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3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周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祐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9
日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近文心南七路口處,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該車
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
新臺幣(下同)28,329元(其中工資14635元及零件為13694
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發票
、行車執照、現場圖、修車照片為證,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相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以致前車即系爭車輛剎車時,被告煞停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
之後車尾肇事,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林祐裕部分則無肇
事因素,有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之二車車損位
置可佐,是被告具上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部過
失應堪認定;再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
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
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工資14635元及零件為
13694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7年(
即民國96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4月9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369元(計算式:13694×1/10=1,369,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費用14,63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6,004元(計算式:1369+14635
=16,004),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
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004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