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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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朱晉佑
被 告 陳清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9時7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而與原告起口角,詎其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原告
辱稱:「幹你娘」、「幹你娘,你是在青三小」(臺語)等
穢語。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伊沒有那麼多錢,伊有要跟原告談調解,但
原告不願意與伊調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6日19時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前,因細故而與原告起口角,詎其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原告辱稱:「幹
你娘」、「幹你娘,你是在青三小」(臺語)等穢語。而被
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8號刑
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中
簡字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
前述貶抑原告人格、名譽評價之語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員,月薪約5至
6萬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
約770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在工廠任職,月薪約23,00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82萬元等情,業
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足憑,且參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立德街
7號前,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你是在青三小」(
臺語)等穢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
價,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藉金1萬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