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鄭儀娟
被 告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敏祥
人
共 同 林見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並經被告洪敏祥背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發票
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為
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借貸金額與
票面金額不符,且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對象亦非原告,原告
若係無償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優於前手之權
利,本件應係當時貸放款給被告之人,請原告出面來打本件
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
告洪敏祥背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期為10
8年5月14日,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而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法上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
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有系爭
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取得,亦即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
,而被告與其借款之金主間關於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乃係
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被告自不能以據以對抗原告。再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
,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自難認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抑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
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
條、第29條及第96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且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
件原告既執有被告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
洪敏祥背書之系爭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
,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至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 小葉 」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欲證明本件應係貸放款予被告之人請
原告出面進行本件訴訟云云。然被告就其借貸款項並交付系
爭支票之對象為何人,並未能予以敘明,而僅依原告所陳其
係因綽號「小葉」之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嗣系爭支票未
獲兌現等語,即聲請傳訊證人「小葉」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況被告亦未能查報該綽號「小葉」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
,益無通知該證人到場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