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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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許 羚靖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
被   告  洪素媚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出新臺幣1,700,
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持有106
年10月5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340,0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是否已因原告行
使抵銷而消滅,既有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借貸款項,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而原告
已陸續於107年1月8日匯款100,000元、20,000元至被告元大
銀行帳戶;107年5月1日匯款54,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107年4月16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107年5月15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107年5月26日匯款96,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107年6月18日匯款7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故原告已清償被告640,000元。原告另於106
年間購買房屋時,被告承諾會提供5,130,000元之云聯惠白
積分,應折算為5,130元人民幣,依人民幣即期匯率1:4.455
計算,可折算為22,854元,此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
主張抵銷,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逾1,
677,146元部分,已因清償、抵銷而消滅。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其中逾1,677,146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有返還部分款項640,000元,不爭執。但有關積分
部分非屬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幫訴外人李
俊毅代為處理事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借貸款項,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而原告已陸續於107年1月8日匯款100,000元、20,000元至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107年5月1日匯款54,000元至被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7年4月16日匯款200,000元至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7年5月15日匯款100,000元
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7年5月26日匯款96,000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7年6月18日匯款
7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故原告已清償被
告640,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裁定1紙、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有返還部
分款項640,000元,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
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於106年間購買房屋時,
被告承諾會提供5,130,000元之云聯惠白積分,應折算為
5,130元人民幣,依人民幣即期匯率1:4.455計算,可折算
為22,854元,此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抵銷云
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贈送積分單記載 寬埕 和雲C10
車位(購屋者:羚靖),有原告所提出之贈送積分單,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由贈送積分單所示,並非原
告與被告間之贈與約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期他之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於超
出1,700,000元(2,340,000-640,000)部分,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
├───┼───┼─────┼─────┼─────┤
│1│ 許羚靖 │106年10月5│2,340,000│未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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