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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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虎小字第95號
原 告 人太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宗穎
訴訟代理人 鍾協忠
被 告 柯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雲林縣○○鄉○○路○○號屋頂翻修
工程(不含廚房屋頂),原約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
0元,然施工期間,在場監工之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提出廚房屋頂也要翻修,希望原告一併施工完成,並承諾到
時候追加款和當初約定280,000元一併給付,全部工程於10
6年10月30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其中追加工程31,5
28元加計原280,000元工程款,總金額311,528元,但被告
僅給付其中281,500元,尚餘30,028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程序
及具狀辯以:原告承包坐落雲林縣○○鄉○○路○○號房屋之
屋頂翻修工程,是被告二哥即訴外人 柯進隆 請原告來施作,
被告只是監工而已,當初報價等等皆是與被告二哥聯繫,也
是被告二哥跟我說要付多少錢,280,000元就是全部工程款
包含廚房屋頂,該筆工程款已經付了281,500元,已經全部
付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承包雲林縣○○鄉○○路○○號屋頂翻
修工程係與訴外人柯進隆聯繫,承包價格280,000元,然原
告主張該承攬合約並不包含廚房屋頂,廚房屋頂部分係被告
本人所追加,故該部分之工程款應由被告給付,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承包雲林縣○○鄉○○路○○號屋頂翻修工程
,其屋頂及廚房屋頂部分已經施工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本件承攬工作已經完成,原告請求承
攬報酬,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承包價格280,000元應含廚房屋頂等語,然依原
告提出106年9月16日之2張報價單所示,其中為「不鏽鋼
烤漆雙層琉璃鋼瓦68坪」等項242,220元、「排除原有水泥
瓦(含木材)」、「廢棄物清運」等項39,040元(見本院卷
第34至35頁),合計281,260元,核與兩造陳稱工程原訂契
約經殺價後為280,000元大致相符,而被告自承我也有找一
個人來看,他也有估價,大約估330,000元,也是統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全部屋頂(如加計廚房部分)如
以280,000元計算,與他行估價相差太多,並不符合市場行
情。又106年9月16日2張報價單之坪數係以68坪計算(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106年10月31日之報價單追加部分之
坪數則為3.84坪(見本院卷第36頁),兩者總坪數相加約71
坪多,核與被告自承當時屋頂一坪2,900元,以71坪計算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是以,第一次估價之金額既僅
估其中68坪,則應不含廚房屋頂,堪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施工當時,已經告知被告廚房屋頂不在原工程範圍
內,但由被告口頭追加施作等語,核與被告自承:我也不曉
得原告如何估價,在當場的時候我有問他們為何沒有拆這個
部分,他說他沒有估到,但我們房子是全部讓他們估價,你
為何沒有估到,他就只有回答他沒有估到,我也沒有辦法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顯然被告在監工時已經知悉原
告未施作廚房屋頂之部分,且已經由原告告知未施作廚房屋
頂之原因,係因該部分不在原訂工程範圍內,故如被告對該
280,000元所包含之工程範圍有疑義,自應於當時向其二哥
求證或為必要釐清之行為,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並陳稱:我
說沒關係,既然沒有估到,你們就照坪數算,問題是他開出
的估價單我認為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堪
認本件被告於知悉該工程範圍不包含廚房屋頂時,並不爭執
廚房屋頂不在原定契約施工之範圍,並另與原告口頭訂立承
攬契約,請原告追加施作廚房屋頂部分,並承諾按坪數計算
,故被告應為本件追加廚房屋頂工程之定作人,其至原告請
款時,始爭執28,000元應含全部屋頂、原告請求款項過高、
原告應該向訴外人柯進隆請求等語,均非有據。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廚房屋頂施作費用,核屬可採。
⒋又被告雖稱最後一份估價單是匯款281,500元後才收到等語
,然106年10月31日之估價單(即追加廚房屋頂部分)中第
12項「電線固定座」為1,500元,被告已將該1,500元連同
原工程款(未追加前)280,000元於106年11月1日一併匯
款給原告,有原告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並與被告自承第12項已經付款了,那是追加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背面)互核相符,故如被告未收到原告106年
10月31日之報價單,如何知悉要給付其中第12項之金額1,50
0元?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匯款過後兩三天,對方打來跟
我說沒估到的地方,他說廚房那邊沒有估等語(見本院卷第
24頁),然依被告所自承之情節,其早已於工程施作當時已
經知悉原工程範圍不含廚房屋頂,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辯
稱我把錢匯給原告時,還有詢問金額是否正確,他們也說對
,過了2、3天以後才又給我另一張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背面),並非真實可信,難以憑採。
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估價費用過高不合理等語,然被告與其二
哥於請原告施作時已經互相比價,認原告報價較低才給予原
告施作,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告所為
追加工程之報價為每坪2,700元,與原工程報價每坪2,600
元相去不遠,且廚房屋頂部分是烤漆浪板,與主建物使用琉
璃鋼瓦不同,價格本有差異,原告已提出其使用矽利康之進
價與售予被告價格相同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7頁),堪
認原告定價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
況被告自承曾經找人估價之統包價格為330,000元,而本件
原告總請求金額(含280,000元)為311,528元,亦低於被
告曾經找人估價之金額,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拒
絕給付,僅為空言陳述,並無相當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
告受催告通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被告應
自108年3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28元
,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