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林靜女
被   告  洪龍沛僑大工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大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受被告委任
為其記帳及申報、代繳營業稅等事務。詎被告自民國103年
5月起至105年4月2日止,積欠原告記帳費、影印費、代
辦費、帳簿文具費、發票本、盈餘分配、稅款等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65,000元,此有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之「105年4
月2日委託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明載「迄今
尚積欠(原告)林靜女65,000元費用」等語為據。惟因系爭
切結書上利息起算時間記載有誤,故被告乃於同日另出具其
親自簽名用印之「105年4月2日委託書及切結書『更正』
」(下稱系爭更正書),記載「迄今尚積欠林靜女65,000元
費用,本人同意支付,自105年4月2日起,按年息20%計
息,至清償日止,絕無異議。」等語,同意給付原告其所積
欠之費用及自105年4月2日起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今均未
如數給付,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更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②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切結書確實是我親自簽名,其上的企業行印文也是真正
。但印文是原告未經我同意就擅自蓋用,因為我委託原告記
帳,所以原告持有企業行的大小章。且我簽名時,文書的第
一行只有「委託書」三個字,沒有「切結書」這三個字,內
容也只有第一點,沒有第二至五點的內容,至於此致後面的
文字,我忘記簽名時有還是沒有了。我懷疑原告是在我簽名
後,偽造加上「切結書」這三個字及第二至五點的內容。
㈡、至於系爭更正書,否認簽名真正,我也沒有看過系爭更正書

㈢、被告確實有委任原告記帳,但委任時間這麼長,從83年開始
約20幾年,如果被告真有從103年開始積欠費用,那原告怎
麼可能持續願意幫我記帳?且原告均是在月初就收取當月報
酬,被告怎麼還會積欠款項?再者,倘如被告有積欠款項,
而原告每月均有應退還溢繳之稅金予被告,金額遠高於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則衡情,原告應直接扣除欠款後,再
將剩餘款項返還予被告即可,本件原告卻主張均全數退還溢
繳稅金,實與常情有違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被告業於107年8月2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系爭切結書為其親自簽名無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
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而被告固辯稱:原告是在我簽
名之後,偽造加上頁首之「切結書」三個字及第二至五點之
內容,至於「此致」後面的文字在我簽名當時有沒有,我不
記得了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此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切結書
係經原告變造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觀之系爭切結書內
容,如被告所辯屬實,亦即其簽名時其上僅有第1點內容,
無第2至5點內容,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將僅有2行文字,
後方會呈現大片空白(約11行空白),然後才是「此致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委託人僑大工程企業行(用印)
、負責人洪龍沛(簽名)」等文字,而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
、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何以會在空白處甚多、各行文字
非緊接相連之格式顯然不符常規之契約文件上簽名?足見被
告所辯與情理有悖,難以遽採。況如被告簽名時並無該等文
字,則被告如何能精準位於「負責人」欄位之後、位置不偏
不倚處、端正簽名?(見調字卷第11頁,同本院卷第237頁
鑑定分析表之甲類文件),由此益徵被告所辯與情理不符。
再查,原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切結書原
本,經核與卷附系爭切結書影本相符,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上被告『
洪龍沛』簽名應係直接書寫於紙面,並非掃描輸出,亦非彩
色複印或影列印製成,從而,系爭切結書應係原本。」乙情
,有該局108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703450000號函檢還
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245頁);及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欠費共65,000元乙節,
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欠費明細、僑大表1、僑大表2、統一發
票、僑大工程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費用明細
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5至131頁),堪認系爭切結書
及系爭更正書應屬真正,內容亦非子虛。另被告辯稱:我簽
系爭切結書時,根本還不知道原告有偽(需)開中德、中鶴
工程行之進項發票這件事,所以怎麼可能會有系爭切結書第
2點以下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經查系爭切
結書第2點內容為:「⒉本人交給林靜女中德工程行和中鶴
工程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時,同時告知為實際交易,並將相
關支付証明、帳簿、傳票及憑証等;及僑大工程企業行負責
人大小章、發票章等;國稅局公文正本附於後面;同意委託
林靜女全權委託代表及全權使用,絕無異議。」(見本院卷
第237頁),而國稅局前已於103年11月6日將國稅局通知
被告應到場說明其與中德、中鶴工程行間之交易情形之函文
親自送達予被告洪龍沛本人簽收無誤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3年11月5日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89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屬實。再者,被告辯
稱:伊簽名時上面只有寫第1點「因不克前往國稅局查核本
行與中德、中鶴工程行之交易情形,乃全權委託林靜女代為
代表處理。」之內容,因為伊確實是要委託原告去向國稅局
說明發票的事情云云,然查,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
詢原告於103年至106年間有無曾持「(系爭)切結書」代
被告向國稅局相關機構說明發票之事宜,南區國稅局於107
年9月14日以南區國稅銷售二字第1071069792號函覆說明:
「原告並『無』於103年至106年間持被告(系爭)切結書
向南區國稅局說明發票之事宜。」(見本院卷第85頁),益
徵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屬實。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基上,被告空言辯稱:伊親自簽名後,系爭切結
書始遭原告變造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否認系爭更正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我也沒有看
過系爭更正書云云,經查,原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出系爭更正書原本,經核與卷附系爭更正書影本相符,
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
系爭切結書(甲類文件)與系爭更正書(乙類文件)上之「
洪龍沛」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按:本實驗室依近似程
度分等級,結論有:相同、相似、不相似、不同4種。)」
,此有該局108年6月3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5350號函及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7至
309頁);而被告既自承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法務
部調查局又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更正書上之簽名為
相同,則被告空言否認:伊沒有在系爭更正書上簽名云云,
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更正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65,000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遲於本院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當庭聲
請另將系爭切結書、更正書送指紋鑑定,看看有無伊之指紋
在其上,如無伊的指紋,則可以證明被告未曾看過系爭切結
書、更正書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更正書前經本院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前後兩次鑑定,過程中經數名行政人員、收發
人員、檢驗員等接觸紙張,且系爭切結書、更正書簽名後歷
時數年,客觀上堪認文件上之兩造指紋恐均未能妥善留存,
故本件實無另為指紋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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