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能證明本案重要證人 王郁晴 偽證及重要證人 林威憲 未能出庭說明事件原委,至法官相信自訴人片面之詞,忽視聲請人所提證據而受不白之冤,因而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咖啡館並非聲請人獨資,實有另一合夥人林威憲(後為王郁晴),故與屋主訂立契約時該2人勢必看過契約條款與金額,租、押金聲請人始得請款,合夥契約書業已呈庭,苟聲請人欲詐欺,何以於92年12月22日發律師函(已呈庭)與自訴人,告知租約之相關情事,自訴人於接到律師函後仍令其開與聲請人之支票兌現,原審未審酌該合夥契約書、律師函亦未傳訊證人林威憲、王郁晴為由,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三號,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聲請之事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考,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再提起本件再審,依前開之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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