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同條項第
7款所規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進行認罪協商之程序,由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及被告進行協商程序,被告認罪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檢察官並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乃依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頁),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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