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簡鳳珠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然因聲請人係一缺乏經濟信用,
且困於生活之人,目前僅為維持生計已疲於奔命,對於裁判
費實已無力支出,緣提出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即郵局存簿,
含內頁交易明細),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其郵局存摺及內頁明細等為證。然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及民國97、9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聲請人雖於民國98年8月14間自桃園縣
不動產服務職業公會退出勞工保險,惟觀諸聲請人98年間尚
有所得資料1筆新臺幣(下同)36,980元,其名下尚有房屋
2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合計2,888,614元,足見聲請人
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明。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目前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斟酌聲請人上開財產
及信用狀況,認聲請人尚未達窘於生活,且非完全缺乏經濟
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程度。從而,聲請人尚不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