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9號原告 蔡遜 等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蔡秉欣
蔡潮澎 蔡秀茂 蔡政松 蔡岳憲 蔡樹松 蔡樹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494.09平方公尺及同段1009地號、地目旱、面積1785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2年7月25日、彰土測字第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76.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遜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19.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秉欣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3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潮澎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3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秀茂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
13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政松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3
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岳憲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6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樹松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74.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樹慶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秉欣、蔡潮澎、蔡秀茂、蔡政松、蔡岳憲、蔡樹松、蔡樹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為具體表示分割方案所示內容,乃先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494.09平方公尺(下稱附表編號一土地)及同段1009地號、地目旱、面積17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附表編號二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2年7月25日、彰土測字第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76.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遜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19.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秉欣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3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政松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3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秀茂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3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潮澎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3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岳憲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6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樹松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74.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樹慶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復於102年9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更正聲明:「…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76.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遜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19.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秉欣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3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潮澎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3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秀茂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3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政松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3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岳憲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6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樹松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74.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樹慶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非屬訴之變更,故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為兩造間部分共有人所共有,兩造
間之各共有人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兩造對於渠等分別所共有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之聲請,命為分配。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6項定有明文。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法律問題㈡之研討結果,係認為兩宗耕地相毗鄰,但共有人僅部分相同,若經各耕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仍得請求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
㈢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於89年1月25日前土地共有人為蔡
棕儀、 蔡欲沂 、 蔡文雄 、 蔡漢池 、蔡遜等、 蔡調杭 、 蔡文長 、蔡政松、蔡秀茂等9人(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於78年7月1日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再經由買賣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被告等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原因詳如原告所提供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41至62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被告蔡岳憲、蔡樹松、蔡樹慶)、第4款(原告、被告蔡政松、蔡秀茂)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項規定,得為分割。㈣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南側有排水溝,南側緊鄰之聯外道
路為「進安路」(約5、6米),東側毗鄰土地為同段9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北側毗鄰土地為同段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蔡秀茂、蔡秉欣、蔡岳憲及其他訴外人),西側毗鄰土地為同段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原告之子 蔡進旺 )。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上無建物,僅有10餘顆龍眼樹及雜樹、草,現由原告管理使用。
㈤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且
被告蔡樹松、蔡樹慶為兄弟關係而分在相毗鄰處。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呈東西狹長型、對外聯絡道路為南側之進安路,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南側之進安路,且西側毗鄰之土地為同段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原告之子蔡進旺),原告依此方案可將土地做有效利用,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從而,本件應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㈥並聲明:㈠兩造共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請准予合併分
割,並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76.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遜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19.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秉欣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3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潮澎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3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秀茂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3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政松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36.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岳憲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6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樹松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74.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樹慶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潮澎:
原本我們三筆土地都是連在一起,他現在要做沒有差,共同土地共有人都一樣,沒有一次就分割,單一單一的做起來,現在好的大塊的都已經分割好了,所以我們土地都移到最兩邊去,以公平原則來說,就是對我們很不公平,現在他又要把我們這兩塊分到最旁邊,然後他的土地才占在中間,這樣對我們很不公平,我希望三筆共同重新分配,後來我查的結果,相片與現有土地是不一樣的。伊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各別分割(見本院卷第132頁)。
㈡被告蔡秀茂:
其於本院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等內政部的回函再表示意見,惟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被告蔡秉欣:
其於本院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希望可以公平公正分割,惟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㈣被告蔡政松:
其於本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怎麼分割都沒意見,惟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㈤被告蔡岳憲、蔡樹松、蔡樹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上開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復有明定。經查,分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修正施行前,分割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本為原告與被告蔡政松、蔡秀茂及訴外人 蔡棕儀 、蔡欲沂、蔡文雄、蔡漢池、蔡調杭、蔡文長所共有,後關於訴外人蔡調杭、蔡文雄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因拍賣、買賣等原因而 取得渠 等2人之應有部分;關於訴外人蔡棕儀、蔡文長、蔡漢池、蔡欲沂之應有部分則為被告蔡岳憲(為蔡棕儀之子)、蔡樹松(為蔡文長之子)、蔡潮澎(為蔡漢池之子)、蔡秉欣(為蔡欲沂之孫)因分割繼承或贈與而取得;分割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本為原告與被告蔡政松、蔡秀茂及訴外人蔡棕儀、蔡欲沂、蔡文雄、蔡漢池、蔡調杭、蔡文長所共有,後關於訴外人蔡調杭、蔡文雄之應有部分為原告因拍賣、買賣等原因而取得渠等2人之應有部分;關於訴外人蔡棕儀、蔡文長、蔡漢池、蔡欲沂之應有部分則為被告蔡岳憲(為蔡棕儀之子)、蔡樹慶(為蔡文長之子)、蔡潮澎(為蔡漢池之子)、蔡秉欣(為蔡欲沂之孫)因分割繼承或贈與而取得,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情,為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蔡政松、蔡秀茂、蔡秉欣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影本及被告蔡政松、蔡秀茂、蔡潮澎、蔡秉欣、蔡岳憲、蔡樹松、蔡樹慶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0、17至23、41至62頁),堪信實在。依上可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且於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將附表編號一、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8筆,參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之意旨,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將前開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之精神無違,得分割為不超過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並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㈡之研討結果:「…甲說:肯定說。㈠按民法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其立法理由即揭明為促進土地利用及為免被過度細分,遂爰增訂本項;又按農業發展條例制訂之目的同樣意在防止耕地細分可知,若回歸前開所示關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訂定意旨及農業發展條例制訂之立法目的之雙重考量下,若既屬相毗鄰之耕地,卻因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即不能合併分割,反易造成耕地細分之疑慮,故從整體之立法目的觀之,解釋上只要二宗之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時,縱然其耕地僅有共有人部分相同者,仍應得請求為合併分割。㈡次按,該耕地既已屬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本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同條第1項本文就分割面積之限制,亦無須再為考量是否有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關於二宗耕地是否為同一所有權人之規定,因此題示所稱二宗耕地乃相毗鄰,雖共有人僅部分相同,若經各耕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自得請求合併分割。…審查意見:問題㈡:承上,既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有共有且使用分區相同之相毗鄰耕地二宗,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採甲說肯定說結論。研討結果:問題㈠㈡均照審查意見通過。」。從而,原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3(合計共48分之26),且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經被告蔡政松同意分割(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業已超過應有部分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同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為兩造間部分共有人所共有,渠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兩造間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尚未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及曾經到場之被告蔡政松、蔡秀茂、蔡秉欣所不爭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尚無不合。
四、經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筆土地東西相連,形成東西長而南北短之不規則狀,且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南側有排水溝,並緊鄰聯外道路「進安路」(約5、6米),東側毗鄰土地為同段9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北側毗鄰土地為同段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蔡秀茂、蔡秉欣、蔡岳憲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又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西側毗鄰同段1010地號土地,而該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原告之子蔡進旺共有(見本院卷第74頁);另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上無建物,僅有10餘顆龍眼樹、柚子樹及雜草,現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筆土地雖共有人僅有部分相同,然均經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蔡政松皆已陳明同意合併分割,且原告及被告蔡政松之應有部分合計(48分之28)均已過半數。㈡該1010地號土地已由本院以100年度彰簡字第355號裁判分割為原告及原告之子蔡進旺共有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355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10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㈢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業經被告蔡政松於101年9月13日到庭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又依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方正,並皆與南側之聯外道路「進安路」(約
5、6米)相臨,且原告所分得土地亦能與其所共有該1010地號土地毗鄰;另被告蔡樹松、蔡樹慶為兄弟關係及所分得土地相毗鄰,除能增進土地之利用外,亦可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㈣至於被告蔡潮澎雖於102年5月15日到庭陳稱:原本我們三筆土地都是連在一起,他現在要做沒有差,共同土地共有人都一樣,沒有一次就分割,單一單一的做起來,現在好的大塊的都已經分割好了,所以我們土地都移到最兩邊去,以公平原則來說,就是對我們很不公平,現在他又要把我們這兩塊分到最旁邊,然後他的土地才占在中間,這樣對我們很不公平,我希望三筆共同重新分配,後來我查的結果,相片與現有土地是不一樣的。伊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各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確屬公平、妥適,且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合併分割之規定,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依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附圖一編號C、E之擬分配人記載有誤,編號C應更正為:蔡潮澎;編號E應更正為:蔡政松。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共有人│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彰化縣芬園鄉新芬園│訴訟費用負擔之│││園段第1008地號土│段第1009地號土地之│比例│││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蔡遜等│24分之13│24分之13│48分之26│├────┼────────┼─────────┼───────┤│蔡政松│24分之1│24分之1│48分之2│├────┼────────┼─────────┼───────┤│蔡秀茂│24分之1│24分之1│48分之2│├────┼────────┼─────────┼───────┤│蔡潮澎│24分之1│24分之1│48分之2│├────┼────────┼─────────┼───────┤│蔡秉欣│4分之1│4分之1│48分之12│├────┼────────┼─────────┼───────┤│蔡岳憲│24分之1│24分之1│48分之2│├────┼────────┼─────────┼───────┤│蔡樹松│24分之1│0│48分之1│├────┼────────┼─────────┼───────┤│蔡樹慶│0│24分之1│4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