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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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可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可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吹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應更正為「在停放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為警上前盤查,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吸食器1組及玻璃吹球1個」應補充為「為警上前盤查,經石可欣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石可欣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
1組及玻璃吹球1個」;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之職務報告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石可欣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最後一次係於105年7月10日22時35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當日被告同意搜索,已當場扣得吸食器及玻璃吹球,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員警依現場客觀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警方於被告自白前,既已對被告發生嫌疑,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雖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乃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夜市向一名男子購買,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見警卷第5至6頁),是被告並未提供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員警發動調查,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仍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吹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