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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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自強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自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自強係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詎其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5月起,陸續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改變原地形地貌,造成本件土地地表裸露,部分土方已下達坑溝,違規面積達2,700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土流失,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土流失,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6年
6月9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下稱10
6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1日府原產字第1060282626號函檢附之上開會勘時以GPS定位系統輔助所生之軌跡圖及概略範圍圖、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
7年4月23日桃水坡字第1070020704號函檢附之本件土地水土流失鑑定會勘紀錄(下稱107年會勘紀錄)及照片8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4、5月起陸續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覺得水土沒有流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整理系爭土地是為了農用,欲清除雜草,於事前即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並提出農業生產經營計畫書及地籍圖謄本,且在無法如期開工時皆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延期,被告並無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整地行為已經相關機關指導並經桃園市政府水利局核定後履行,事實上已為相當處理,故系爭土地客觀上亦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水土保
持法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106年3月間,被告以農作為由向桃園市政府復興區公所申請除草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隨即於同年4、5月間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造成系爭土地地表裸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GPS定位軌跡圖及概略範圍圖、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6年3月7日桃農管字第1060006411號函、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6年3月6日復區農經字第106000519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山坡地實施農業經營申請書、農業生產經營計劃書、106年會勘紀錄、107年會勘紀錄各1紙及系爭土地航照圖1紙、現場照片共18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5頁,原訴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固堪認定。
㈡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除分別有其他情形外,
均尚須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事實存在;該法前段之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而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以及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的開發與有效保護,則條文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當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違反水土保持規定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鑑定,雖非以土壤流失公式進行土壤流失量及水理計算為必要,然若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至7款之情形及其他情事為有否「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者,仍應依實際情形,就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行為與所生水土流失結果之具體狀況及其間因果關係詳予認定,方為適法,
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㈢經查,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與證人即桃園市水土保
持服務團技師 張德鑫 共同作成107年會勘紀錄,其中證人張德鑫意見略以:經現勘目視,系爭土地整地後為一平臺,北側為上邊坡、西側為谷地,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設施處理與維護改正」內容,於北側應施作40公尺長之砌石坡,西側施作600平方公尺之坡面掛網植生,並於開挖面及土石堆積處進行撒播植生面積200平方公尺,經現勘北側上邊坡部分砌石護坡尚未施作完成,西側平臺下邊坡之坡頂已有土袋包堆置,西側下邊坡未依核定內容施作,並更改為2階砌石擋土設施,其高差約8至10公尺,部分土石並棄置於下方谷地,系爭土地已完成部分水土保持設施,但尚有未完成及與核定內容不符之水土保持設施,目前平臺裸露面植生不良、西側私設砌石擋土設施安全性未經檢核、部分設施不符技術規範、土石棄置坑溝等,故仍須進行改正與處理以免發生災情,本案未經申請及核准開挖整地已改變原地形地貌,因開挖造成地表裸露、部分土方下達坑溝,可知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私設水土保持設施等已造成水土流失情形,且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達需緊急處理情況等語,有107年會勘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8頁),證人張德鑫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對上開結論進行說明,證稱:系爭土地整個坡面都沒有植生覆蓋,會在降雨的時候產生坡面的沖刷,一些土石往下輸送,會影響水源涵養的功能,另外擋土牆的安全性尚待釐清,因為現場擋土牆很高,下面那一階可能有超過5公尺,回填的土石比較鬆散,因為土石已經掉落到坑溝,所以已經有土石流失的情況,土沙往下滑,算是崩坍的一種等語(見原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由此可知公訴意旨無非係以上開證人張德鑫所為之會勘紀錄結論,輔以系爭土地之會勘、蒐證相片,為其認定本件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依據。惟查,證人張德鑫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水土保持服務團是輪值的,當天剛好輪到我,我只能去1次,所以我只能以當天的狀況來作描述,因為也沒有其他的相關輔助設施,只能根據現場狀況來認定,我們參加服務團,資料會給水務局,至於是不是有水土流失由水務局判斷,跟鑑定還是有一定的差距,本案較像資詢的性質,系爭土地在
107年4月12日有做了一些改善,包括放土包袋、砌石牆,土包袋、砌石牆的設置是可以讓土石不要滑落,我於當日在靠上邊坡照的時候有查看,但是沒有看到沖蝕溝,沖蝕溝只有下雨才會呈現等語(見原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綜合上開證人張德鑫所述,證人張德鑫於系爭土地會勘時其實並未看見沖蝕溝,而僅係以系爭土地地表無植被覆蓋乙節,推論於降雨時將產生坡面沖刷,另以擋土牆高度之落差推論將導致土石崩坍情形,然證人張德鑫既又證稱系爭土地已置有土包袋、砌石牆有助防止土石滑落,系爭土地相較106年會勘照片所示情形已有改善,則系爭土地是否確實有沖蝕、土石崩塌之情?抑或上情僅係證人張德鑫之推論?又被告所為究係改善抑或造成土石崩塌結果?均仍有詳予研求之餘地。是本件被告開挖整地,固有使地表裸露之情形,然而是否確實係因此而發生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所指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等情,依上開107年會勘紀錄及證人所述尚未能就其間之因果關係為詳實而嚴謹之論斷,不足以之認定已達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而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㈣又106年會勘紀錄另以:被告違規開挖整地,造成地表裸露
及改變地形地貌等語(見他卷第9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幫工程司職員 陳奕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部分之記載就是我的意見,當時的判斷是有水土流失之虞,該次會勘之後水務局和原民局在公文簽會的流程中決定以致生水土流失來告發,依據就是這份會勘紀錄,我們在會勘紀錄有勾選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依照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須緊急處理,所以才請被告提供改正計畫,依此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云云(見原訴卷第75頁正反面),惟查,106年會勘紀錄中違規影響欄位中「致生水土流失」之選項明顯未經勾選,該次會勘紀錄並未依實際情形,就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行為是否產生水土流失結果,及其具體狀況及其間因果關係詳予認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適法。況證人陳奕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有無土壤鬆動或流失的情形,要由張德鑫來說明,因為他是中原大學土木系的教授,就影響水源涵養的部分我沒有辦法判斷,水土流失的鑑定比較專業,我們比較偏向第三方專家學者意見,避免球員兼裁判的情形等語(見原訴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亦自陳關於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乙節無法由其獨自判斷,須另委由專家加以鑑定,是其作成之10
6年會勘紀錄內容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為致生水土流失之依據。至證人陳奕凱另證稱:107年會勘紀錄中結論(三)認定本案違規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乙節,係由其以水務局名義依照水土保持服務團之意見及綜合研判作成云云(見原訴卷第76頁反面),惟其既自陳無法獨自判斷系爭土地有無水土流失如前,堪信證人陳奕凱上開於107年會勘紀錄中所記載之結論無非僅係比附援引同次會勘紀錄中證人張德鑫之意見,惟證人張德鑫所為認定既仍有前述可商議之處,證人陳奕凱即水務局於107年會勘紀錄中有關致生水土流失之敘述自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該當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土流失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