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5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亞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該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聲請法官迴避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法官迴避之訴訟程式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是聲請法官迴避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亞璇雖主張:違反程序正義全部檢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就本院107年上訴字第1848號誣告乙案,認本院 周政達曾德水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云云。然聲請人之聲請僅泛言上述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舉出上述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非屬得補正事項,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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