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96號原告 劉瑾融 訴訟代理人 黃嘉禾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埔派出所員警,查獲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07年8月6日上午8時57分及同月7日上午8時57分許,行○○○區○○○路與華亞二路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予以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
107年1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闖紅燈必須是「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才能逕
行舉發。依事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 劉學頤 所述,他總共收到三張紅單,違規日期分別是107年8月6、7、15日,都是在相同的路口闖紅燈,那是他每天上班要經過的地方,他說無論是這三天或其他時候,他經過該路口時都沒有看到附近有警察執勤,更沒有警察攔停。但依法沒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應該當場舉發。警員沒有當場舉發,違反逕行舉發的規定。從這三天可見警員是長期在該處架設攝影機,拍攝違規行為。經上網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的便民資訊網站,關於違規照相地點的資訊,編號54是在本件違規地點的對向車道,並沒有本件違規地點的車道(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的便民資訊的網站查詢資料),足見本件逕行舉發確實違反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年9月28日、同年10月1日函分別略以:審據
旨案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當華亞三路行車號誌時相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左轉華亞二路往華亞工業區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另案內違規地段係○○○區○○○道,車流量高且大型車輛進出頻繁,審酌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車輛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本分局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㈡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僅在「逕行舉
發」且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者,始依同條第7款之規定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本件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情形,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無不得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締違規之規定,原告所述實有誤會,無足採信。是綜合上開說明及卷內各項事證,本件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之陳述書各2份,及舉發機關函文2件與採證相片6張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㈢依原告所述,其對於採證相片之事實沒有爭執,但質疑舉發
程序有問題等語,並參酌卷附採證相片中顯示系爭機車確有於紅燈時闖越系爭路口之情,是足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為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而據予裁罰,究有無違誤(即本件員警之逕行舉發程序,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該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至該條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據此,原告所略稱:經上網查詢關於交通違規照相地點的設置資訊,並無本件違規地點的車道,故本件之逕行舉發違反規定一節,應係對於法規有所誤解,爰先予敘明。
2.再者,前揭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謂之「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或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得花費時日追逐攔停,惟相較違規態樣,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之情事。
3.查本案之違規地點路段,係○○○區○○○道,車流量高且大型車輛進出頻繁(此觀卷附107年8月6日、7日兩天之採證相片中,均可見當時在對向車道上分別有大型之貨櫃車、公車,且可見該路段之雙向車道均尚有其他車輛行駛,適可佐證),復參酌系爭機車當時為闖紅燈,足認其車速非慢,若警員於發現上開闖紅燈違規行為後再駕車上前追趕、攔截,極可能追趕不及,且勢必會影響斯時正在停等紅燈之其他車輛於燈號變換為綠燈後之通行。是綜合前述當時之各項情狀,並審酌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本院認為警員未予當場舉發而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並無不合。則原告質疑警員之舉發方式、程序不合法一節,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相關法規以原處分(兩件)對原告加以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