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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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朝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朝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之電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朝中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之鍋神火鍋店前,見 劉二龍 所有不詳廠牌之電視機一台懸掛在上址火鍋店外之牆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拆卸而竊取前開電視機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劉二龍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二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鄧朝中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4
9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49頁、第154至155頁、第204頁、第
206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二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復有免用發票收據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仍未生變動),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次犯行,被告係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上開日期執行完畢,然被告竟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適應性低弱,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雖供陳其有精神疾病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
易緝字卷第206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偵卷第5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員警、檢察官及本院之提問,尚能切題回答,且對其行竊之經過,亦尚能具體陳述,無法直接據此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針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尚有足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被告事先準備工具並選擇於凌晨時間犯案被告當時思考清晰,未受精神疾病影響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9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370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1至
177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不詳廠牌之電視機1台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電視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支,既未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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