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禎
葉春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春幸無罪。
事實
一、楊庭禎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新中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楊庭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 適葉春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新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起步向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葉春幸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腰椎脊椎滑脫之傷害。楊庭禎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方承認己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春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楊庭禎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楊庭禎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庭禎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又本院當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楊庭禎確實於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監視器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足認被告楊庭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楊庭禎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 可佐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楊庭禎竟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仍貿然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內,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葉春幸)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腰椎脊椎滑脫之傷害,被告楊庭禎之駕駛行為顯有疏失,且其駕駛疏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庭禎犯嫌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如無罪部分之論述),並不影響被告楊庭禎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庭禎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庭禎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庭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楊庭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楊庭禎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22頁)。則被告楊庭禎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庭禎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復斟酌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及過失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葉春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春幸於107年6月20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新中北路交岔路口,自新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起步向前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葉春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楊庭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竟貿然闖越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庭禎受有雙手擦傷、左大腿瘀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春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春幸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庭禎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楊庭禎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證據為佐。
四、訊據被告葉春幸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楊庭禎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楊庭禎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很認真看前面,有注意前面車輛,讓前面車輛先過我才過,如果我知道楊庭禎騎車過來,我會讓他過,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春幸於上開時、地自新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起步向前行駛,與闖越紅燈之告訴人楊庭禎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楊庭禎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上揭第三段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葉春幸有無過失,仍應審究被告葉春幸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而定。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楊庭禎騎乘之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到路口斑馬線前方時,此時該路口之交通管制號誌呈現紅燈之狀態(畫面時間:09:33:14);A機車繼續向前直行穿越路口,由A機車煞車燈沒有亮,可知A機車仍然沒有煞車(畫面時間:09:33:16);A機車煞車(煞車燈亮起),同時,右方機車停等區中為葉春幸騎乘之機車向前行駛,兩車發生碰撞(畫面時間:09:33:18)(詳如本院卷第51至63頁)。復參酌該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依序輪替為「時相一,環中東路往普忠路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10秒),其餘行向均為紅燈號誌;時相二,環中東路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60秒),新中北路雙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三,新中北路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35秒),環中東路雙向為紅燈號誌,時相轉換中均以黃燈3秒及全紅時段2秒區隔,交互輪替」(見本院卷第22頁)。從上開證據可知,從楊庭禎闖越紅燈至兩機車發生碰撞之時,有4秒鐘時間,是被告葉春幸當時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至為明確;況且被告葉春幸當時注意前方來車,未見楊庭禎從左方駛來,尚難謂其有何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另被告葉春幸從待轉區先禮讓車輛通過,見到綠燈號誌而起駛,應可合理信賴行駛於環中東路之用路人見到紅燈號誌,應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以淨空路口、避免事故發生,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眾行的安全。據上,本案既因楊庭禎未注意駛入停止線前號誌已轉為紅燈而闖越之,被告葉春幸於起駛時無從預見此情,被告葉春幸就此突發狀況因無從預見而無充分餘裕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依上揭說明,自難苛責被告葉春幸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而應負擔過失責任。又本件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楊庭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及「葉春幸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8年7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96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葉春幸就本案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無訛。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春幸涉犯過失傷害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葉春幸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