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何冠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82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下稱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於108年4月3日作成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因無不許抗告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冒用他人名義向抗告人申請信用貸款,並獲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208萬元,此貸款金額為債務人可自由處分之所得,應計入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中,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300萬9,133元(即更生方案裁定所載92萬9,133元加計申貸金額208萬元)始屬正確,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額66萬6,072元,顯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自有未符。又抗告人自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迄今已逾1年有餘,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修正後新法為64條第4項)規定,將債務人之收支現況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而逕以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有未洽,應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241萬6,664元,其中190萬3,27
0元債權係因債務人冒用他人名義向抗告人申請貸款所致,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依法非經抗告人同意不得減免之,而抗告人不同意減免債務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懇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於更生方案裁定附表加註關於系爭債權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債務人重提更生方案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條例增訂第64條之1第2款亦明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自105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9,251元,債務總金額434萬5,465元,清償總金額66萬6,072元,清償比例為15.33%,而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4年7月至106年6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又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於上開更生方案於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下,仍應予裁定認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冒用他人名義向其申請信用貸款208萬元應計入可處分所得,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得裁定認可之情形云云。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
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已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抗告人所指債務人冒名申貸所得之208萬元,即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示之收入項目,況抗告人所陳冒名申貸一事,此貸款之款項並非債務人可終局保有,自非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從而,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認92萬9,133元尚應加計申貸金額208萬元,合計300萬9,133元始為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云云,不足採信。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前,未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抗告人云云,然查:
1.按法院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例第6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因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是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消債條例第6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2.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前,曾以106年3月10日桃院 豪淑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等節,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56頁),顯已將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內容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已給予各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4項規定無違,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㈣至抗告人主張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之附表中應註記關於抗告人債權中之系爭債權,抗告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減免,依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記載云云。然按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本定有明文,倘系爭債權經認定屬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之不免責債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法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仍應負清償責任,誠不因更生方案裁定之附表是否為前開註記而異其法律效果,自無增列之必要,遑論消債條例第55條之規定並非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審酌要件,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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