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參與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1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債務人甲○○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之本票乙張,經屆期提示後,債務人未清償該金額。按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5樓之房屋業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5年4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拍定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本票影本及債權額計算書為證。雖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而將抗告人前開聲明參與分配駁回,惟抗告人確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此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就債權人國泰銀行與債務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於原法院僅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因本票影本非屬執行名義,不得據以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嗣即裁定限期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按上開裁定業於95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至同年6月12日原法院駁回其參與分配裁定作成前均未補正該證明文件,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主張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453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證明其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然迄未提出該支付命令,且未證明與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相同,復逾原強制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前,抗告人應另行以該確定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其他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從而,抗告人既未於原法院之限期補正期間內補正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嗣後再主張以其他執行名義為由聲請廢棄原裁定聲明分配,依法不合。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