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參與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1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補正抗告理由,逾期則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96年2月2日95年度抗字第1118號裁定,並提起抗告,惟迄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補具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逾期則裁定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倪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