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參與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18號再抗告人乙○○再抗告人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對本院95年度抗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狀,本諸前開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裁定駁回再抗告。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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