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上訴人即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地○○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E○○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9號、第1152號、93年度偵緝字第9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965、4056、8522、8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E○○、地○○、戌○○部分均撤銷。
E○○、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E○○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卷附署名為「華納威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廣告單壹份(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所偽造之「永松律師事務所」、「 劉永松 」、「仁德律師事務所」、「 曾仁德 」、「 宜進 聯合會計事務所」、「亞瑟士鐘錶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國勳律師事務所」印文貳枚(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九三000五七二三號刑案偵查卷)均沒收。
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E○○、地○○二人,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訴書泛載為九十二年三月間,因E○○否認參與下述犯行,故本院依其入出境資料,對照卷附其所使用之匯款帳戶之匯款時間、扣案之員工薪資表等情,認定其參與時間如上述),與戌○○(業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 李政勇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經由綽號「 阿華 」等人以介紹到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一帶工作、每月月薪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提供旅費、食宿的利誘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伸哥 」、「 大雄 」、「文雄」及「西瓜」、「 明董 」等成年男子為首之中獎詐騙集團,其等即與「伸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與其等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 黃信榮 (綽號 小胖 )、 余坤禧 、J○○、 劉育誠高玉昌黃美麗許雅雲 、宙○○(以上等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審理)等人,分別負責在台灣地區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0號B棟六樓之三之房舍作為在臺灣中部地區之辦公處所、安排成員出境到中國大陸之福建省廈門地區之詐騙總部、申辦多家電信公司之易付卡以提供其他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用、印刷及寄發內容不實之廣告單與中獎通知等事務(黃信榮等人所參與之情節,參見後述),地○○並另行招攬亥○○加入該集團(亥○○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其等即在「阿華」等人的帶領下,透過黃信榮及劉育誠聯絡「中領旅行社」不知情之行員 吳淑禎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訂購機票等出境事宜,地○○、戌○○、E○○及李政勇即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戌○○、E○○係同一天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搭機前往廈門之「前埔」、「何厝村」等地,與和其等有前開犯意聯絡、綽號「 阿國 」、「 王董 」、「明董」(應為同案被告亥○○所指之綽號為「 阿明 」之男子)等大陸地區負責人會合,經「阿國」、「王董」、「明董」等人分組後(李政勇自承其加入卡登鐘錶公司,而依扣案之員工薪資名冊所示及同案被告亥○○所供,戌○○係加入丹堤公司,E○○乃加入馬可公司,地○○則加入明董之麗晶珠寶公司,公司全銜參見後述),每組成員約為十餘人,成員間均冠以假名,以防彼此查知身分,E○○化名為「 方志成 」,地○○化名為「 趙志信 」、「 王建國 」,李政勇即化名為「 陳俊益 」,戌○○化名為「 李健昇 」(以上集團名稱及化名,E○○等係引自卷附所扣之員工薪資名冊),之後「阿國」等集團首腦即提供詐騙劇本供其等背誦及演練而加以訓練後,再交予集團提供之行動電話,內附由余坤禧所申辦之易付卡,以隨機電話選號之方式,任意挑選集團成員所買得之被害人電話號碼,假藉做市場調查為由打電話給不知情之不特定被害人,謊稱其係某新開幕之「華納威秀國際精品公司」等公司之員工,現公司派其訪查客戶所喜愛之手錶、寶石等精品,接受訪談者,公司事後將會寄發貴賓卡、折價券等禮物給被害人,請被害人留下聯絡資料云云,以騙取被害人留下聯絡資料後,交與「阿國」、「王董」及綽號「師傅」等人彙整,再由「阿國」、「王董」將該資料傳真予在臺之黃信榮,黃信榮於接獲資料後,即與J○○進行個人排版、設計或以每份(八千張)二十四萬元之價格,交由高玉昌、黃美麗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六之印刷工廠排版、印刷,先後大量偽造內載附表二所示之「格林威治鐘錶有限公司」、「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美邦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聯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生堂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富豪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亞太生活資訊館」、「威登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香港萬寶龍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比佛利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卡登鐘錶有限公司」、「英商伯爵鐘錶有限公司」、「香港伯爵鐘錶公司」、「巨亨廣告行銷公司」、「愛格納國際貿易公司」、「東泓環保科技公司」、「易達環境保護公司」、「吉寶亞太生物科技公司」、「阿肯迪特數位科技公司」、「耐特威國際公司」、「鳳翔傳播事業公司」、「台灣三敏公司」、「華納威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馬可波羅鐘錶有限公司」、「丹堤珠寶公司」、「 道亨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麗晶珠寶公司」及「亞瑟士鐘錶有限公司」等公司(起訴書漏未記載部分,對照扣案之員工薪資名冊及已認罪之同案被告亥○○、 李鴻章 等人所供,補充如上)及香港賽馬協會等組織名義之晚會邀請卡、中獎通知單、兌獎單、公司產品型錄、貴賓卡等詐騙文宣資料,並在其中之「中獎通知單」及「兌獎單」等文宣上,分別偽造附表二、三所示之「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 劉日昌 」律師、「安節法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署名「白治國」律師、「時代律師事務所」署名「杜子騫」律師、「中悅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 吳宏山 」律師、「正揚法務諮詢公司」署名「 林正揚 」律師及「 陳君國 」律師、「正揚律師事務所」署名「 吳正揚 」律師、「東合律師事務所」署名「 張世豐 」律師、「恆勝律師事務所」署名「 張恆勝 」律師、「利達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 溫三 郎」律師、「揚昇律師事務所」署名「 林義仁 」律師、「永松律師事務所」署名「劉永松」律師、「華聯律師事務所」署名「 李明澤 」律師、「仁德律師事務所」署名「曾仁德」律師、「恆達律師事務所」、「柏信律師事務所」、「國勳律師事務所」及「宜進會計師事務所」署名「 徐秀青 」會計師、「唯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永霖會計師事務所」等名義鑑證,並偽造前揭律師事務所、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印章後在兌獎單上蓋上印文(除附表三所示已扣案之印章外,部分印章並未扣案,無從證明尚為存在),供作擔保以取信被害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上開文件係經該等律師、會計師等社會公正人士所鑑證而相信其為真實。待上開偽造之中獎通知、廣告單印製完成後,高玉昌及黃美麗即將之郵寄予黃信榮,由黃信榮加以整理後,郵寄至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三樓J○○之居所,再由J○○與許雅雲以該集團不詳人士所偽刻之上述律師、會計師印章,蓋印在上開詐騙文宣上,並將上開文宣資料摺疊後置入載有被害人通訊處所之信封沾粘後,再推由宙○○負責購買郵票,黏貼牢固後將之分散置入各郵件箱,以免遭警查緝,而把上開所偽造之中獎通知書等文件郵寄給附表一所示之甲○○等被害人以為行使(其中編號十八至三十部分係併案審理部分,未在原起訴範圍),足生損害於上述「格林威治鐘錶有限公司」等公司、律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律師、會計師等人之利益;嗣當被害人收受上開文宣資料後,即由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一帶之其他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於電話中假造晚會歡慶之現場氣氛,而向被害人訛稱:其等現正在該公司所辦之晚會現場活動中,因將被害人之貴賓卡卡號輸入電腦進行抽獎活動時,被害人幸運的被抽中晚會獎項,可獲得港幣二十五萬元之獎金,如被害人願領獎,要先繳納十二萬元不等之稅金,而請被害人先打電話向該公司之會計部門聯絡,如被害人表示不相信者,亦請其自行向該項活動公證機構之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及各慈善機構電話詢問云云,待被害人撥打集團成員所留之所謂會計部門的電話時,即轉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接續向被害人謊稱中獎之騙詞,並告知依照我國相關之賦稅法令規定,領獎人必須先繳交稅金,而誘請被害人把相當之款項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存入其等所指定、預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所收購取得之附表一所示等人頭帳戶中,致使被害人於誤信中獎而受騙下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如期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之人頭帳戶中,在確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致電被害人,請其自行打電話予香港贊助廠商即該集團虛設之香港賽馬協會以利撥款,嗣由其他成員再向被害人訛稱:需先加入賽馬協會,成為會員後方能領款,但加入會員則需先繳交入會費等情,以此方式連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致使被害人再度受騙而陷於錯誤,一再聽從指示陸續匯出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詳細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款項及所匯入之帳戶,詳見附表一所載,而E○○、地○○等人因係先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故其等實際參與詐騙之被害人,以其等實際參與之犯罪時間為準),待被害人匯款後,即推由前開綽號「西瓜」的男子,持上開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全台各地提領贓款後,並將詐得之款項交付黃信榮統籌,黃信榮於將一定成數之贓款轉交該集團中部地區負責人「大雄」後,所剩贓款則由黃信榮負責發放該集團前去廈門之成員,返台後向其請領之薪資,或由黃信榮、J○○、宙○○等負責把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E○○則使用乙○○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地○○係使用 許武林 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戌○○則使用陳姜順妹之中和四支郵局帳戶及 陳育芳 之內湖東湖郵局帳戶,李政勇係使用國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後黃信榮再將該集團中部地區之「營運」狀況(收入、支出情形),交與劉育誠,由劉育誠負責以電腦製作統計報表。地○○除參與前述打電話查詢被害人之聯絡資料外,並媒介亥○○加入該集團。E○○參與到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返台(其間曾數次回台),地○○則陸續參與到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其間曾數次回台)。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隊三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第三組人員,循線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之「中領旅行社」拘提吳淑禎到案,並扣得帳冊五份、收費明細表十四張、旅行業務代收收據三張等物;又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理想大地渡假飯店)拘捕黃信榮、余坤禧及 曹芳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案,並當場扣得五十八萬零五百元、行動電話十五支、載有該集團公司之資料卡六張、身分證影本一疊、該集團之公司名冊、電話費繳交資料明細、行動電話儲值清冊易付卡七張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三張等物;再於該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立夫醫療大樓拘提劉育誠到案,並扣得該集團公司支出明細表、該集團員工金融機構存戶帳號表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復於該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逮捕許雅雲、 許翊玲 (後一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於該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網路星球網路咖啡館」拘提J○○到案,並扣得準備寄出之被害人郵件、郵票及被害人明細資料各一袋、筆記本二本、兌獎單十一箱、感謝狀二箱、廣告單一箱、署名上開律師或會計師名義之名片四箱、信封十五箱、行動電話五支、現金三萬四千零九十三元、身分證影本二張、支票一張、本票四張、通訊備忘錄二本及印章二十八顆(印文詳如附表三所載);再於翌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二時二號之一,逮捕黃美麗及高玉昌到案,並扣得「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信封袋、「揚昇律師事務所」信封,及署名「林義仁」律師之名片、「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劉日昌」律師之名片、「駿寶萊科技公司」保固維修卡各一捆、兌獎說明單、客戶信封袋、格林威治鐘錶公司說明書、會員卡、禮卷、客戶信件、品味生活VIP卡、客戶名條、熱感紙、被害人之姓名、住址傳真紙各一箱、磁片二張、行動電話二支及現金五萬九千七百元等物;另於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黃信榮與曹芳瑄位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十三之居所,扣得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收據、金融機構存摺三本、金融卡三張、記事本、帳簿、大陸員工名冊各一本、電腦主機一台、磁片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待核對所扣得之大陸員工薪資表、員工名冊、電腦磁碟片所存之資料、比對相關之入出境資料及其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而查得E○○、地○○、戌○○、李政勇等人亦有涉案,始知上情(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三十部分,未在原起訴書所載之範圍內,另由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六五號、第四0五六號、第八五二二號、第八五二三號移送本院請求併案審理)。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述受騙之經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邱義雄 於偵查中證述查獲之過程、及證人亥○○自警訊時起即堅決證述其係經地○○介紹並安排到大陸地區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從事打電話騙取被害人聯絡資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所示之證物扣案、地○○之入出境資料、上開被害人之匯款憑據、被告地○○借用許武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上開詐騙集團之員工薪資名冊、中領旅行社之帳冊影本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地○○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地○○雖於原審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係到大陸福建廈門地區從事檳榔生意,後因須匯款回台,且因伊在銀行有貸款未還,故借用伊姊夫許武林的帳戶云云,惟查被告地○○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參與前述犯行,事證明確,且其所辯於上述時間內,多次進出大陸地區(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到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共進出大陸地區共十次)之緣故,有時或謂係與同案被告亥○○到大陸地區合夥開餐廳,或改口說其係在大陸廈門經營檳榔生意,或又謂係要介紹亥○○到大陸「陳大哥」的工廠工作等語,前後數變,自相矛盾,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亥○○、證人許武林所分別證稱「係要介紹到大陸從事機械工程工作」、「係在大陸從事廢五金生意」等情,相互出入,毫不吻合,已難採信。況被告地○○於本院亦坦承其上開犯行,供認「其因於被查獲後,當時其父罹患重病,擔心被判有罪,無法照料其父,故於原審一再否認犯行。」等情,是被告地○○前開所辯,應係為己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地○○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E○○雖坦承其等於上開時間,確實出境到大陸地區,且其有使用乙○○之金融帳戶以做為匯款使用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為上述犯行,辯稱:伊係受雇於一家「台灣人的店」而在廈門、桂林一帶從事土特產生意,伊在大陸係透過地下管道匯錢給乙○○,因為伊之前積欠乙○○會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E○○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參與前述犯行,業據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歷歷,核與證人邱義雄證述本案查獲之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所示之證物扣案、被告E○○之入出境資料、上開被害人之匯款憑據、乙○○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中領旅行社之帳冊影本等附卷可相佐證。
㈡且查被告E○○之入出境資料,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到九十
三年一月間,竟先後六次進出大陸地區(九十二年之前,並有進出大陸地區八次之記錄),經原審訊其到大陸地區之目的,其雖辯說係去旅遊、娶妻及工作云云,但其亦自承去大陸前,並無積蓄,欠人很多錢,要還債,錢都花完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則其在無資力,欠人很多錢之情況下,如何能多次到大陸地區旅遊、工作、結婚,已有可疑;又其於原審又供稱「(問:92年2月是否去大陸?)是的,我去那邊找朋友並旅遊,結果我遇到以前認識的朋友,他介紹我一個朋友綽號 阿忠 的人,我才去那邊從事業務的工作,賣土特產的業務。」(見原審卷二231頁),惟於本院又辯稱「其係因受雇於 許銘康 在大陸經營之台灣人的店,因工作關係及前往大陸旅遊等,始於92年間進出大陸六次。」云云,則被告E○○連對於受雇於何人,所供不同,且乏証明,自亦難採信被告E○○在出境至大陸之期間,有何正當工作可言。
㈢被告E○○雖於原審訊其係如何購買機票前去大陸,其辯稱
「係找報紙之廣告聯絡的,並未透過中領旅行社辦理,其亦不知中領旅行社」云云,而於本院又辯稱「92年6月12日被告係透過未○○訂購機票而前往大陸,被告本身並未親自向中領旅行社購買機票。」等語,前後所辯如何購買機票已不相一致,且查被告E○○入出境資料,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曾出境,而對照本案所扣之中領旅行社帳冊中,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有一筆以E○○為首等十三人之購買機票記錄,此除可證明被告所言未透過中領旅行社辦理之不實外,更足以佐證被告E○○無論係先向何人接洽,最後實係經由上開詐騙集團透過中領旅行社安排到大陸地區之事實要屬無疑。另被告E○○供稱「其去大陸是去遊玩及工作,中領旅行社買機票是去玩,玩十天左右。」云云,則縱被告E○○於出境至大陸上開期間,亦有少部分時間,曾前往大陸旅遊屬實,亦不影響被告E○○參加該詐欺集團之犯行,是被告E○○請求 傅訊 証人未○○、 李宜亮 等人以証明,其曾由未○○代為購買機票,且於92年6月12日與李宜亮等人前往大陸旅遊等情,既無解於被告E○○罪責之成立,即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㈣又查上開乙○○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三筆分別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二十七日之匯款,金額各為三萬元,被告E○○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係其所匯,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借用他的帳戶,我匯錢給乙○○,因為我有跟他的會,從91年8月25日開始,每月25日開標,總共20會,匯款二萬元,每月在台北縣新店市乙○○家中開標,我於第四會有標取會款,我標五千元,會是內標制,我應得的匯款三十萬元,因為我有欠乙○○好幾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所以有抵銷,實際上我拿到二十四萬元,我得標後,並沒有每期繳交會款,我還有六、七、八會沒繳,我還欠乙○○十萬左右的會款,我去大陸還乙○○九萬元,我分別還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總共八萬元,我叫午○○幫我還錢,我在大陸廈門拿現金給午○○叫他替我還錢,在桂林是我先匯錢給午○○,再由他轉會給乙○○,因為我沒有管道所以我沒有直接匯錢給乙○○,我沒有辦法匯錢回台灣,至於午○○如何匯錢,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背面),而被告E○○其後則供稱「我有使用乙○○的帳戶,我與他是多年的朋友,因為之前我欠他會錢約十五萬元左右,詳細金額我無法確定,在台北縣新店市,從91年1、2月開始欠會錢,因為我把會標走,但是後來沒有辦法繳交會款,我在大陸經由午○○等人匯錢給乙○○,乙○○的帳戶為何會在黃信榮綽號小胖的資料中,我不知道,我匯很多次會款給乙○○帳戶,回台後亦去郵局、農會等地匯款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6、232頁),被告E○○前後對於其何時積欠証人乙○○之會款及多少金額(先稱係91年8月25日開始跟會,於第四會有標取會款,尚欠乙○○十萬左右的匯款,去大陸匯還乙○○九萬元,後則稱之前欠乙○○會錢約十五萬元左右,從91年1、2月開始欠會錢,匯款很多次),所供前後不符,被告E○○如有參加及積欠証人乙○○之互助會,何以連何時起積欠証人乙○○會款及積欠多少金額,及匯還多少欠款,竟如此不清不楚,所辯其有參加互助會及積欠會款,顯已難採信,而證人乙○○於警訊時雖亦證稱該三筆款項確係被告E○○所匯,用以繳交會款云云,於本院則証稱「(問:你曾證述被告E○○匯款給你三次?究竟他是匯款二次或三次?)我記得匯款二次,另一次是被告E○○當面拿二萬元還給我。」、「(問:6月27日那次,是否確為被告E○○匯款給你?)6月27日那次匯款我沒注意是何人匯款給我。」、「(匯款人之姓名你是否記得?是否認識匯款人J○○及宙○○?)我忘記了,匯款人的名字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這二個人。」、「(問:被告E○○於4月至6月間有回台灣,為何不直接當面交款給你?)第三次是他從大陸回來,他拿二萬元給我。他回來的事我也不知道....之前二次,他為何要匯款給我,我也不知道。」、「(問:你的帳號資料為何在警方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的員工薪資名冊中?)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我的帳戶是我做生意用的,我是向E○○催討債款,我有抄帳戶資料給他,他後來叫何人根據此帳戶匯款給我,我也不知道。」、「(問:6月以後他為何沒再匯款給你?)答:他後來就失蹤了,找不到人。」(見本院卷二119頁正面至120頁正面),証人乙○○對其帳戶內之上開三筆日期之匯款,匯款之人J○○及宙○○其既不認識,是否為被告E○○叫人所匯入帳戶,以及是否均屬供清償會款,亦有矛盾不一,況依常理,被告E○○於4月至6月間均有回台灣,果真曾當面償還一次會款,且又自承於92年6月30日曾在台滙款一次(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為何不直接全部在台滙款或當面交款給証人乙○○,又何須叫人使用出現在詐欺集團之名冊中之乙○○帳戶匯款,且被告E○○所欠証人乙○○其餘未完全清償之會款,証人乙○○及其帳戶內,亦未証明被告E○○有多次匯款還錢(見警訊卷第51、52頁),為何所欠款項就不了了之,証人乙○○上開所供,顯悖於經驗法則,而不合常理,且核與事証不符,顯係為不實供証,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信。
㈤況查該三筆匯款之匯款人,除第三筆不詳外,其餘分別為「
J○○」及「宙○○」所匯,並非被告E○○,而J○○與宙○○均是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已如前述,且據證人J○○於本院供証稱「(是否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匯款給乙○○之人?)那時是黃信榮叫我們匯的。」、「(提示彰化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號偵查卷附乙○○9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後附之存摺匯款明細)匯款明細上J○○這筆錢是否你所匯的?)是的。」、「(是何人叫你匯的?)是黃信榮。」、「(黃信榮叫你匯款是直接拿錢給你?)是的,是在臺灣黃信榮拿錢給我叫我幫他匯錢,黃信榮每次拿的錢數額不一定,他會將帳號跟匯款受款人姓名拿給我去匯錢。」、「(是否認識午○○?)不認識。」等語,另証人宙○○亦於本院供証稱「(是否有於92年5月23日匯款給乙○○?)時間已久,我忘了。」、「((提示彰化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七號偵查卷附乙○○9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後附之存摺匯款明細)匯款明細上宙○○這筆錢是否你所匯的?)如果有簽名,大概是我匯的,我有匯過一、兩筆。」、「(是否記得那筆匯款?為何會匯款?)是我兒子黃信榮叫我匯款的。」,而証人黃信榮亦已於原審供証稱「(問:帳冊是否包括員工在大陸之姓名?)是,是員工在大陸之姓名及薪水所要匯入之帳戶。」、「(帳冊中有記載「幾粒」是何意思?)代表金額,一粒代表一萬。」、「(依帳冊所載...明董署名為王建國、趙志信,帳戶為許武林....及馬可公司署名為方志成,帳戶為乙○○,這幾筆資料如何來的?....)資料是大雄提供給我的...我算是大雄的助理,他叫我幫他存錢、建檔、買機票等事。」等語(見原審卷二210頁正面、背面),而証人劉育誠亦於警訊中供明「黃信榮在此詐騙集團中之角色,為負責台灣區此詐騙集團中之發號施令工作,負責各項工作之指派及安排,…分工係黃信榮指派,該詐騙集團旗下有十幾間子公司,…在大陸運作。」等情。(見警卷875號第29至32頁)上開證人等所供述,核與事證相合,得為證據,且有足信之情況,堪以採信,則綜上証人所述,上開所扣之名冊確屬該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員工之薪資名冊,是集團重要成員「大雄」陸續交給黃信榮建檔,員工均是用假名,而証人黃信榮為該詐騙集團之台灣區負責人,被查獲上開帳冊所載中之帳戶乙○○,係該詐騙集團中大陸負責人提供之資料,要其處理存匯錢等事項,而由黃信榮交待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J○○及宙○○匯款於被告E○○所使用之証人乙○○上開帳戶,更可見被告E○○亦是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上開款項當係被告E○○參與上開集團犯罪後所分得之不法利益無誤,被告E○○所辯「其在大陸地區係將會錢交給午○○,請午○○代為匯款,為何事後其中二筆會以J○○及宙○○之名義匯款,被告確實不知情。」云云,顯不合上開事証,為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㈥又比對前開所示之扣案證物及被告地○○之入出境資料、上開被告地○○借用許武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上開詐騙集團之員工薪資名冊、中領旅行社之帳冊影本等,關於被告地○○之犯行事證明確,犯罪之情節與被告E○○上開所為如出一轍,惟被告地○○亦於原審時,如同被告E○○亦否認有上述犯行,亦以「伊係到大陸福建廈門地區從事工作及生意,後因須匯款回台,故匯入他人之帳戶」云云為辯解,用以狡辯掩飾彼等之犯行,無非為彼等詐欺犯罪集團之一慣技倆,惟查許武林之上開帳戶資料非但名列員警在共犯黃信榮、劉育誠住處所查扣之集團員工薪資名冊中,而依上開名冊中所記載許武林帳戶項目中所示之金額有三筆,分別記載代號「二十粒」、「三十粒」及「三萬四千六百」,而據證人即共犯黃信榮於原審上開所證,上開所扣之名冊確屬該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員工之薪資名冊,是集團重要成員「大雄」陸續交給 伊建檔 的,員工均是用假名,資料中並有員工所用之帳戶及薪水,代號「一粒」即為一萬元等語,若依此來換算,上開所扣之員工薪資名冊中許武林帳戶之金額為二十萬(二十粒)加三十萬(三十粒)加三萬四千六百元,合計之金額剛好為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與被告地○○自承其匯入許武林帳戶之金額完全相符,且上述員工薪資名冊中所記載指定以許武林之帳戶為匯款帳戶之款項中,有一筆係以「 小惠 」為名,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於警訊中所供,其所加入詐騙集團之分支,係以「麗晶珠寶公司」為名對外行騙,該分支係以綽號「阿明」之男子為首,成員中亦有一名綽號「小惠」之人,且該份冠名為「明董」公司之員工薪資名冊中,化名為「 楊慶和 」之亥○○亦在名冊之中,而據亥○○於警訊中所供,其所加入之集團分支公司之負責人綽號亦為「阿明」,顯見該份名冊的確係被告地○○與同案被告亥○○等人所加入之詐騙集團之員工名冊,另查上開匯款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對照地○○入出境資料,地○○於取得該集團所分派之「薪資」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入境台灣,亦足佐證上開款項當係地○○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所分得之不法利益,而非被告地○○所辯之地下匯款管道之紀錄自明,且被告地○○業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由其犯案之過程相互參照,益見被告E○○之所辯,同為其狡辯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被告E○○應確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行,實堪認定。
㈦至被告E○○聲請本院傳訊証人午○○,以證明其有透過午
○○匯款,然本院以上述理由認定被告E○○確有透過人頭帳戶分得上開詐騙集團所分配之不法利益,事證甚為明確,且本院多次傳訊証人午○○,均未到庭,被告已捨棄該證人(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證人午○○等之必要,併為敘明。
三、核被告地○○、E○○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檢察官就被告等之詐欺犯行部分,雖於原審請求改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然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本院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認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法律,即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又公訴人另請求追加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部分,因按該條例第二條就該法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係以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或暴力性之組織為要件,然查本件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雖明顯有相當之內部管理結構,且其等所為,亦確有固定之犯罪模式,足認有集團性與常習性,然依原起訴事實所載及被害人之指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之集團是否挾暴力或脅迫為其等犯罪之手段,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目的有間,尚不能因其等之犯罪具有集團性與常習性而逕以該條例相繩,是公訴人此部分追加起訴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然因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等人就其等上開犯行,與黃信榮、余坤禧、 鐘志明 、宙○○及綽號「伸哥」、「大雄」、「明董」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中獎通知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三十之被害人受詐騙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之一罪關係,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且被告地○○上訴指摘原審量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又被告E○○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地○○、E○○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品行,其等為圖不法利益,竟在受利誘下,參與此等集團性之犯罪,且查其犯罪組織分工之細密,犯罪手法之熟練,已造成多位民眾受騙而失金,衍生相當多之社會問題,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又其等於犯行被查獲後,被告E○○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並一再持上開顯悖於常情、常理之詞狡辯卸責,毫無悔意,且其前已有多項之犯罪記錄(其曾犯偽造文書、違反菸酒管理法等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罪,顯見惡性非輕,而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嗣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參與之時間之長短、所分配不法利益之多寡、被告地○○已坦承犯行,節省嗣後法院不必要的司法調查所費資源,有助於儘速釐清案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及卷附署名為「華納威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廣告單一份(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卷)、被害人黃○○、子○○、玄○○三人所提出其等接獲之抽獎廣告單中所偽造之「永松律師事務所」、「劉永松」、「仁德律師事務所」、「曾仁德」、「宜進聯合會計事務所」、「亞瑟士鐘錶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國勳律師事務所」印文二枚(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九三000五七二三號刑案偵查卷),均係被告之共犯黃信榮、余坤禧、J○○、黃美麗、高玉昌等人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及其等所偽造之文書、印文,附表三所示印文之印章(即附表二編號五十六所指之二十八枚印章),乃係共犯黃信榮等人所偽造,此據共犯黃信榮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併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所扣中獎通知單或廣告單上所偽造之上開公司、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及律師、會計師之印文,已係上述所偽造之中獎通知單與廣告單等私文書之一部,本院已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全部予以沒收,自無另就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害人黃○○、子○○、玄○○所提出之抽獎廣告單雖係被告等共犯所偽造之文書,但已寄送給被害人,已非被告與共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只能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而其他已寄發予其餘被害人之偽造的廣告單或中獎通知單,因其餘之被害人於警訊時已表明並未留存,難認尚為存在,自無庸再就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或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再除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已扣案外,部分偽造律師、會計師或事務所之印章並未扣案,難認尚為存在,亦無須另行宣告沒收;而所扣之行動電話因無從識別究係專供被告或其共犯犯本罪所用,或是供其等私人所使用,電話費繳費資料收據、傳真熱感紙、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過戶書、 詹智傑 之健保卡、理財對帳單等物,亦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不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現金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寶馬牌休旅車、J○○所持有之支票、本票,應係共犯黃信榮等人所分得之贓款或以贓款所買之財物,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另前揭在台中市市○○路○○○號之「中領旅行社」扣得之帳冊五份、收費明細表十四張及旅行業務代收收據三張,乃為訴外人中領旅行社所有之物,此等物件均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訂有明文;而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並有規定。經查被告戌○○已於94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被告戌○○上開犯罪部分未及審酌而論罪處刑,自有未洽,應將戌○○部分撤銷,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匯款日期│冒用之公司名稱或電│備註│││││戶名稱│(民國)│話││├──┼───┼────┼────────┼────┼─────────┼────┤│一│甲○○│十二萬元│ 徐坤 進郵局帳戶│92年3月1│丹堤珠寶公司愛心慈│匯款四次││││十萬元│帳號│2日│善義賣晚會抽獎活動│總匯款金││││三十萬元│00000000000000│92年3月1│及香港賽馬協會│額一百二││││七十萬元│ 李瑞東 郵局帳戶│3日││十二萬元│││││帳號│92年3月1│││││││00000000000000│4日│││├──┼───┼────┼────────┼────┼─────────┼────┤│二│F○○│六萬元│ 沈國傑 郵局帳戶│92年5月1│香奈兒珠寶公司愛心│匯款一次│││││帳號│4日│慈善義賣晚會抽獎活│總匯款金│││││0000000000000││動│額六萬元│├──┼───┼────┼────────┼────┼─────────┼────┤│三│壬○○│十二萬元│ 王德忠 郵局帳戶│92年5月2│道亨國際貿易公司愛│匯款三次││││十萬元│帳號│8日│心抽獎活動及仁德法│總匯款金││││三十萬元│00000000000000│92年5月2│律事務所│額五十二││││││9日││萬元││││││92年5月3││││││││0日│││├──┼───┼────┼────────┼────┼─────────┼────┤│四│己○○│十二萬元│王德忠郵局帳戶│92年6月1│道亨國際貿易公司愛│匯款三次││││十萬元│帳號│9日│心抽獎活動、香港賽│總匯款金││││三十五萬│00000000000000││馬協會及仁德法律事│額五十七││││元│││務所│萬元│├──┼───┼────┼────────┼────┼─────────┼────┤│五│子○○│六十萬元│王德忠郵局帳戶│92年5月2│道亨國際貿易公司愛│匯款三次││││四十萬元│帳號│0日│心抽獎活動、香港賽│總匯款金││││一百萬元│00000000000000││馬協會及仁德法律事│額二百萬│││││││務所│元│││││││刊00-00000000││├──┼───┼────┼────────┼────┼─────────┼────┤│六│玄○○│十二萬元│ 郭耀文 郵局帳戶│91年10月│亞瑟士鐘錶公 司慈善 │匯款六次││││十萬元│帳號│21日│義賣抽獎活動、國勳│總匯款金││││六萬二千│00000000000000│91年10月│律師事務所及香港賽│額五十一││││五百元│ 楊吉宗 郵局帳戶│21日│馬協會│萬八千六││││三萬九千│帳號│92年1月1│刊00-00000000│百七十五││││三百元│00000000000000│7日│00000000│元││││十三萬一│ 張志彥 郵局帳戶│92年1月2│00000000│││││千二百五│帳號│2日││││││十元│00000000000000│92年1月2││││││六萬五千│ 許錦堂 郵局帳戶│3日││││││六百二十│帳號│92年1月2││││││五元│00000000000000│4日│││├──┼───┼────┼────────┼────┼─────────┼────┤│七│丙○○│三萬元│ 何坤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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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1│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信封│箱│七│黃美麗、高玉昌│├──┼────────────┼───┼──────┼────────┤│2│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信封│箱│七│黃美麗、高玉昌│├──┼────────────┼───┼──────┼────────┤│3│揚昇律師事務所信封│箱│二│黃美麗、高玉昌│├──┼────────────┼───┼──────┼────────┤│4│美邦資訊生活館(美邦網路│箱│二│黃美麗、高玉昌│││科技公司)會員卡││││├──┼────────────┼───┼──────┼────────┤│5│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禮券│箱│二│黃美麗、高玉昌│├──┼────────────┼───┼──────┼────────┤│6│駿寶萊科技公司產品型錄│箱│一│黃美麗、高玉昌│├──┼────────────┼───┼──────┼────────┤│7│格林威治鐘錶公司型錄│箱│一│黃美麗、高玉昌│├──┼────────────┼───┼──────┼────────┤│8│威登國際精品公司兌獎通知│箱│一│黃美麗、高玉昌│││單(利達管理顧問公司溫三││││││郎律師)││││├──┼────────────┼───┼──────┼────────┤│9│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兌獎通│箱│一│黃美麗、高玉昌│││知單(眾華法務諮詢顧問公││││││司律師劉日昌名片)││││├──┼────────────┼───┼──────┼────────┤│10│巨亨廣告行銷公司信封│疊│一│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11│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信封│疊│一│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12│愛格納國際貿易公司信封│疊│一│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13│東泓環保科技公司信封│疊│一│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14│易達環境保護公司信封│疊│一│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15│吉寶亞太生物科技公司信封│疊│一│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16│阿肯迪特數位科技公司信封│疊│一│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17│耐特威國際公司信封│疊│一│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18│YUNGSHIN永信集團卡│疊│一│黃美麗、高玉昌│││(金卡)││││├──┼────────────┼───┼──────┼────────┤│19│鳳翔傳播事業公司信封│疊│一│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20│臺灣三敏公司信封│疊│一│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21│揚昇律師事務所公司信封│疊│一│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22│辰陽線上服務公司信封│疊│一│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23│一品商務國際徵信公司信封│疊│一│黃美麗、高玉昌│││(已填寫姓名)││││├──┼────────────┼───┼──────┼────────┤│24│ChyuanCuo全國型錄│疊│一│黃美麗、高玉昌│├──┼────────────┼───┼──────┼────────┤│25│ChyuanCuo全國信封│疊│一│黃美麗、高玉昌│├──┼────────────┼───┼──────┼────────┤│26│工作記事簿│本│一│黃美麗、高玉昌│├──┼────────────┼───┼──────┼────────┤│27│收件者名單│疊│二│黃美麗、高玉昌│││(大、小各一疊)││││││││││├──┼────────────┼───┼──────┼────────┤│28│未寄出郵件│袋│一│J○○│││(安節法務諮詢顧問公司)││││├──┼────────────┼───┼──────┼────────┤│29│安節法務諮詢顧問公司│封│一五八│J○○│├──┼────────────┼───┼──────┼────────┤│30│香港萬寶龍鐘錶公司│封│四│J○○│││(兌獎單、禮券、VIP卡、││││││型錄)││││├──┼────────────┼───┼──────┼────────┤│31│感謝狀│箱│二│J○○│││(仁濟老人安養中心)││││├──┼────────────┼───┼──────┼────────┤│32│感謝狀│封│二十二│J○○│││(仁濟老人安養中心)││││├──┼────────────┼───┼──────┼────────┤│33│郵票│袋│一│J○○│├──┼────────────┼───┼──────┼────────┤│34│客戶資料│袋│一│J○○│├──┼────────────┼───┼──────┼────────┤│35│筆記本│本│二│J○○│├──┼────────────┼───┼──────┼────────┤│36│兌獎單│箱│十一│J○○│││(臺灣聯想電腦科技、美商││││││比佛利國際精品、鴻生堂││││││鐘錶、英商伯爵鐘錶、富││││││豪國際精品、亞太生活資││││││訊館、卡登鐘錶等公司)││││├──┼────────────┼───┼──────┼────────┤│37│鴻生堂鐘錶公司兌獎單│張│三十一│J○○│├──┼────────────┼───┼──────┼────────┤│38│台灣聯想電腦科技公司兌獎│張│五三○│J○○│││單││││├──┼────────────┼───┼──────┼────────┤│39│鴻生堂鐘錶公司信封│封│一三○│J○○│││(內有兌獎單、型錄、VIP││││││卡、禮券2000)││││├──┼────────────┼───┼──────┼────────┤│40│台灣聯想電腦科技公司信封│封│五○│J○○│││(內有通知單、型錄、VIP││││││卡、禮券)││││├──┼────────────┼───┼──────┼────────┤│41│英商伯爵鐘錶公司兌獎單│張│三○│J○○│├──┼────────────┼───┼──────┼────────┤│42│富豪國際精品公司兌獎單│張│三○○│J○○│├──┼────────────┼───┼──────┼────────┤│43│卡登鐘錶公司兌獎單│張│三三○│J○○│├──┼────────────┼───┼──────┼────────┤│44│亞太生活公司兌獎單│張│一五○│J○○│├──┼────────────┼───┼──────┼────────┤│45│美商比佛利國際清公司兌獎│張│四七○│J○○│││單││││├──┼────────────┼───┼──────┼────────┤│46│駿寶萊科技公司慈善晚會兌│張│一二八○│黃美麗、高玉昌│││獎單││││├──┼────────────┼───┼──────┼────────┤│47│格林威治鐘錶公司兌獎單│張│五五○│黃美麗、高玉昌│├──┼────────────┼───┼──────┼────────┤│48│客戶信件│封│二八○│黃美麗、高玉昌│││(內有格林威治公司兌獎單││││││)││││├──┼────────────┼───┼──────┼────────┤│49│客戶信件│封│一八○│黃美麗、高玉昌│││(內有駿寶萊科技公司兌獎││││││單)││││├──┼────────────┼───┼──────┼────────┤│50│格林威治鐘錶公司禮券│張│三五○○│黃美麗、高玉昌│├──┼────────────┼───┼──────┼────────┤│51│廣告單│箱│一│J○○│├──┼────────────┼───┼──────┼────────┤│52│名片│箱│四│J○○│├──┼────────────┼───┼──────┼────────┤│53│信封│箱│十五│J○○│├──┼────────────┼───┼──────┼────────┤│54│筆記本│本│二│J○○│├──┼────────────┼───┼──────┼────────┤│55│通訊備忘錄│本│二│J○○│├──┼────────────┼───┼──────┼────────┤│56│印章│枚│二十八│J○○│├──┼────────────┼───┼──────┼────────┤│57│寫有公司名稱資料卡片│張│九│黃信榮│├──┼────────────┼───┼──────┼────────┤│58│記事本│本│二│黃信榮、曹芳瑄│├──┼────────────┼───┼──────┼────────┤│59│帳簿│本│一│黃信榮、曹芳瑄│├──┼────────────┼───┼──────┼────────┤│60│大陸員工薪水簿│本│一│黃信榮、曹芳瑄│├──┼────────────┼───┼──────┼────────┤│61│電腦主機│台│一│黃信榮、曹芳瑄│├──┼────────────┼───┼──────┼────────┤│62│磁碟片│片│八│黃信榮、曹芳瑄│├──┼────────────┼───┼──────┼────────┤│63│員工名冊│張│三十五│黃信榮、曹芳瑄│├──┼────────────┼───┼──────┼────────┤│64│遠傳易付卡│盒│十一│黃信榮│├──┼────────────┼───┼──────┼────────┤│65│公司支出收入明細表│張│十四│劉育誠│├──┼────────────┼───┼──────┼────────┤│66│金融機構存戶帳號表│張│二十五│劉育誠│├──┼────────────┼───┼──────┼────────┤│67│身分證影本│疊│一│余坤禧│├──┼────────────┼───┼──────┼────────┤│68│詐騙公司名冊│張│十六│余坤禧│├──┼────────────┼───┼──────┼────────┤│69│詐騙公司名稱記事卡│張│十四│余坤禧│├──┼────────────┼───┼──────┼────────┤│70│電話轉接對照表│本│一│余坤禧│├──┼────────────┼───┼──────┼────────┤│71│詐騙公司行號筆記本│本│一│余坤禧│├──┼────────────┼───┼──────┼────────┤│72│行動電話儲值清冊│張│十八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