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宇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維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未見其深切悔意之具體展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