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元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元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證據部份應補充為「現場照片4張」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元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與朋友於卡拉ok內飲用啤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為緩起訴處分、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之習慣,尤以被告於犯前案後未及1個月之內即再犯相同罪名,被告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足見被告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始終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極差。再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
0.57、0.65、0.83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除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外,且於夜間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導致逆向行駛並撞擊警車肇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極高,量刑上自不宜從輕。
(二)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況被告3次均因酒後駕駛汽車而撞擊路旁設施及他人車輛而遭查獲,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內,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67號被告梁元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元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至101年7月26日屆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1年3月6日凌晨零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卡啦OK店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22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逆向行駛撞及 李文孝 (未成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元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李文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犯行,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3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檢察官黃英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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