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高雄市阿蓮區崗山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直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基於信託關係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為借名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07頁),查原告所為變更訴訟標的,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0年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直為高雄縣阿蓮鄉(改制前,下同)崗山村村長,亦係阿蓮鄉崗山社區理事會之理事長,當時因岡山社區理事會無自己之會館,乃由吳直理事長、理事及會內人員奔波募款。經洽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捐助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予阿蓮鄉崗山社區理事會,並由吳直收受,用作購買坐落高雄市阿蓮區(改制後,下同)崗山營段207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資金。後吳直及相關人員接續勸募興建建物之費用,並以理事會名義簽訂工程契約、設計監造契約,建造高雄市○○區○○○段1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因當時理事會並未依法設立,經向建設課人員 林祈和 請示,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阿蓮鄉公所。嗣82年8月21日理事會依法立案,更名為高雄縣阿蓮鄉崗山社區發展協會,再更名為高雄市阿蓮區崗山社區發展協會,96年1月23日原告函知阿蓮鄉公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遭阿蓮鄉公所拒絕,而阿蓮鄉公所已改制為高雄市轄下之區公所,且系爭房地物已改登記為被告名義,則阿蓮鄉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借名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阿蓮鄉公所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土地係環球公司捐贈330萬元予阿蓮鄉公所,鄉公所再以上開捐款向台糖公司購買,用以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又系爭建物興建之相關經費與預算係由阿蓮鄉公所編列並申請補助,相關硬體設備亦由政府補助建構,足認系爭房地應屬阿蓮鄉所有,原告以兩造間存在借名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雄市,管理者為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㈡、高雄縣阿蓮鄉崗山社區發展協會於82年8月21日完成人民團體登記,現更名為高雄市阿蓮區崗山社區發展協會。
㈢、因高雄縣市合併,原阿蓮鄉公所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承受。
㈣、向台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環球公司所捐贈。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契約?如有,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既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法律關係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由環球公司所捐贈,而系爭土地於80年8月19日登記為阿蓮鄉公所所有,87年4月13日更正為阿蓮鄉所有,管理者為阿蓮鄉公所,又系爭建物於87年3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阿蓮鄉所有,管理者為阿蓮鄉公所,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1日因接管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管理者為高雄市阿蓮區公所等節,除有環球公司80年5月30日環泥總字第282號函、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外(見本院卷第8、30、31、101至
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並提出收據乙紙、環球公司80年5月30日環泥總字第282號函、提貨單、工程契約書、設計監造契約書、高雄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證人 吳文玉 之證述等為據,惟查:
1、證人吳文玉於本院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要登記土地時,鄉公所承辦人員說因為阿蓮鄉崗山社區理事會不是法人團體,無法登記,登記在鄉公所也一樣,叫我們暫時寄在他們鄉公所名下,反正都是我們社區在使用沒有差別,當時沒有想到成立法人團體,也不懂,是後來政府才規定要成立高雄市阿蓮區崗山社區發展協會。我們不知道鄉長有無授權承辦人員,應該沒有,鄉公所在我們買地及蓋房子時都沒有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故依證人吳文玉上開證述,難認阿蓮鄉公所有授權林祈和與高雄縣阿蓮鄉崗山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況參以卷附台灣省政府社會處79年7月30日七九社三字第32705號函說明二及85年9月台灣省政府社會處編印之社區發展法令暨解釋令彙編均載明:依照本處64年4月10日社三字地1072號函規定社區活動中心產權應屬鄉鎮(市)公所所有,使用產權屬社區民眾,社區民眾一旦捐贈土地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則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公所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132頁),足見依上開函釋規定,社區活動中心產權應屬鄉鎮(市)公所有,按理阿蓮鄉公所應不致違反上開函釋內容而有與高雄縣阿蓮鄉崗山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房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2、復觀之環球公司80年5月30日環泥總字第282號函,其主旨為:本公司謹同意捐助330萬元正,用為貴鄉崗山社區興建活動中心,價購台糖公司系爭土地等語,受文者為「高雄縣阿蓮鄉公所」,副本為「崗山社區理事會」;且阿蓮鄉公所因該函說明二「請掣據惠復」之記載,亦以80年6月4日4094號函稿檢送捐助款之收據予環球公司,有該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26頁),故原告主張環球公司就捐助系爭土地款之對象係崗山社區理事會而非阿蓮鄉公所亦有疑問,另參以卷附社區建設各項工作經費預算表「經費分攤」欄所示,興建系爭建物經費來源為專款補助、縣市政府補助款、鄉鎮市公所補助款及社區自籌等項,且依卷附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81)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631號所載,起造人為「阿蓮鄉公所」(見本院卷第71、75、127頁),故縱崗山社區理事會就興建系爭建物曾出資,亦非系爭建物唯一經費來源,尚難以崗山社區理事會曾出資或參與訂立工程契約書、設計監造契約書及使用系爭房地,即認其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再者,系爭建物於87年3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高雄縣阿蓮鄉崗山社區發展協會已於82年8月21日完成人民團體登記,有高雄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高雄縣阿蓮鄉崗山社區發展協會既於82年8月21日已完成人民團體登記,自無因無法辦理產權登記須以借名方式辦理登記之情事,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㈣、原告既未能證明崗山社區理事會與阿蓮鄉公所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按之上開說明,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主張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