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5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燦於警詢陳報戶籍地址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現住地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此有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稽(見偵卷第6頁),且上訴人上訴狀之信封寄件人地址亦載同上現住地址,足認其居所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乙情無訛。而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15號簡易判決於民國
104年11月3日寄存至上訴人之上開居所轄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亦即上訴書狀應於該日以前寄達本院始為適法。惟本件上訴狀遲至104年12月21日始由本院收狀,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