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月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月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月蘭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故本件受刑人所犯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其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而依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月蘭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茲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妨害│有期徒│97年5月1│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8│98年4月││98年5月│高雄地檢││1│風化│刑3月│日至97年│97年度偵│年度審簡字│13日│同左│11日│98年執字││││,如易│8月21日│字第3113│第32號││││第7463號││││科罰金││2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商業│有期徒│92年6月│臺南地檢│高雄地院99│101年1月││101年3月│高雄地檢││2│會計│刑6月│至93年8│95年度偵│年度訴字第│19日│同左│1日│101年執│││法│,減為│月間│字第8330│606號││││字第4047││││有期徒││號、97年│││││號。││││刑3月││度偵字第│││││││││,如易││12528、│││││││││科罰金││12531、│││││││││,以銀││12533號│││││││││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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