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孟杰選任辯護人林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3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孟杰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孟杰為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2日晚間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水管路與安樂東街交岔路口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限之規定,且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鋪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在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見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以超過50公里時速通過該路口。適有 黃東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樂東街由北向南方向穿越行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前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擅自闖越,因而造成兩車發生撞擊,致黃東榮人車倒地、由西向東偏北滑行約11.6公尺,受有右側頭胸腹鈍傷、右肋骨連伽性骨折、肝右葉挫裂傷、右後腹膜腔挫傷出血、右大腿骨折等傷害,嗣黃東榮雖緊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終因外傷性低血容性休克,於翌日上午1時56分不治死亡。葉孟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葉孟杰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被告所搭載之乘客 邱振豪 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可佐,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16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9年7月6日覆議字第0996202473號函在卷可稽。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歸定自應知悉及遵守,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鋪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表可證,是被告行經前揭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與當時沿安樂東街由北向南行駛,欲穿越該路口之被害人黃東榮發生撞擊,人車倒地,由西向東偏北滑行約11.6公尺,導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頭胸腹鈍傷、右肋骨連伽性骨折、肝右葉挫裂傷、右後腹膜腔挫傷出血、右大腿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仍因外傷性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黃東榮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至被害人雖應注意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前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或停車即擅自闖越該路口,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搭載乘客時,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2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因一時搶快而導致本件憾事,造成被害人之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楚,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可佐,足認其有悔意,況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觸犯本件罪行,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尚有悛悔之意,諒其歷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
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