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枝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枝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林枝全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7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枝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枝全上開酒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及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枝全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考量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擔任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53號被告林枝全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枝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加米酒,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返家。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與大仁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致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臨檢盤查,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枝全於警詢、偵│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查之自白。│然騎乘機車離去,並在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試觀察紀錄表1紙。│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之││││事實;佐證被告酒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一再有酒後駕車行為,無視法令規定,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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