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18號
原告 陳昱元
被告 施醴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3,333元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1,667元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暱稱「 鯉小小 」、「專廣垃圾」)與原告(暱稱「洨鬿z」)均係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玩家,因交易遊戲道具而有糾紛,被告並因交易遊戲道具而認識原告之香港網友暱稱「可樂」,而自「可樂」處得知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家地址。被告竟分別於:㈠111年9月12日凌晨1時17分許,在遊戲以暱稱「鯉小小」公開留言:「洨鬿z=陳昱元=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要跳請去最高」等語;㈡同年月14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遊戲以暱稱「專廣垃圾」公開留言:「大家好,只有夠垃圾的人才會被我廣,例如,洨鬿z=台南陳芋園=精神病」、「洨鬿z=台南陳芋園,要發神經了沒,我整天都在你家外面賭你」、「洨鬿z=台南陳芋園,艾區第一情緒勒索大師,建議離遠點,最愛說假話」等語;㈢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遊戲以暱稱「專廣垃圾」公開留言:「每天貼心提醒,遇到此棒子,洨鬿z請小心,追不到人情緒勒索威脅」、「(每日成就1/1)洨鬿z=台南陳芋園=臭棒子=情緒勒索大師=精神病」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個資洩漏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兩造原本是朋友,後來因原告因不玩遊戲,而把遊戲道具給我,但過沒幾天,原告又把遊戲道具要回去,讓我徒增2,000元交易遊戲費,事後我不想理原告,原告就在朋友圈說我借東西都不還,還要詐騙原告的東西,藉此毀壞我在遊戲的名聲並激怒我。適原告的朋友傳送原告之個資給我,我因一時氣憤而用遊戲的廣播器以系爭言論嗆原告。事後我因該衝動之舉感到懊惱,而主動找原告和解並道歉,但原告嫌金額太低,並把我封鎖,後來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開庭時開口要求12萬元,我因金額有點高而無法承諾。原告本件請求更提高金額至30萬元,但我目前有信貸、車貸、還有幾十萬元債務需償還,我已經無法承擔,且已受到刑事處罰,我因此事心神不寧,且被公司要求離職,也須扶養截肢之父親,我已知錯,請求本院酌減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遊戲道具交易產生之紛爭,從網友處得知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家地址後,即經由遊戲中公共平台傳送系爭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違反個資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又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5號、第68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個資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各別著有明文。準此,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之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人資料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是個人資料之維護,所欲保護之法益仍為隱私權,解釋上個資法第29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精神慰撫金之認定,應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隱私權之規定相符,不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㈣經查,被告因遊戲道具交易產生之紛爭,未經原告同意蒐集系爭個人資料,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訊資料而與原告之個人資料相連結,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遊戲公開平台公開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傳送系爭言論辱罵、恐嚇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神經病」、「發神經沒有」、「情緒勒索大師」等系爭言詞屬直接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粗鄙、輕蔑等貶抑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遊戲通公共平台上對原告為該等言詞,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另公布原告住所及「我整天都在你家外面賭你」等言論,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確有恐嚇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之情事,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㈤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個人資料遭被告侵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實際損害額,應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蒐集系爭個人資料,且未尊重原告權益即私自利用遊戲公開平台公布原告個人資料及傳送系爭言論辱罵、恐嚇原告,對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均造成重大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行為次數、被告取得個人資料及公開之方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3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妨害名譽3次各1萬元、恐嚇行為1次侵害原告自由權2萬元、妨害原告個人資料3次各1萬5,000元,合計共9萬5,000元,方屬適當。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就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訴訟中擴張聲明,原請求金額及擴張部分之利息請求,應各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是原告就上揭經本院准許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依原請求金額及擴張部分比例計算,其中6萬3,333元請求【計算式:9萬5,000元×(20萬÷30萬)=6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起;另3萬1,667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追加書狀送達被告之證明,而應以被告到庭辯論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其中6萬3,333元自112年7月15日起,其餘3萬1,667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先前已就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追加數額部分,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