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府法救字第○九一○一一九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二七一之三二地號(重測後○○里鎮○○段○○○○號)土地,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 劉桃 幼稚園,嗣原告申請比照土地稅法第六條如符合規定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減免並退還地價稅,經被告所屬埔里分處審核結果,上開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過戶登記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所有,在移轉登記前,仍為原告所有,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而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投埔稅二字第0910004446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該處分申請復查,核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依法視為提起訴願,亦遭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⑵自申報原因發生時已繳之地價稅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罰鍰一萬五千九百元應予減免並退稅。
㈡陳述:
⑴依據中央法規:私立學校法及幼稚教育法有關捐贈之獎勵與免稅規定皆相同,
依據台中地方法院中院瑞登字八九一○號函示「捐助章程符合規定」,再依教育部八三國○○七二九九號函釋示,故需屬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才能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明文規定。由此可資證明「財團法人私立幼稚園」即為「私立學校」,故不因文字之不同而影響法律之意涵,影響法律之穩定性。⑵獎勵私人捐地興學是明訂於憲法,故才有中央法規標準法(即以法律做明白的
規定),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再經總統明令公佈之法律,即私立學校法、幼稚教塾。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法令適用一體,有其一致性、適用性。
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依法捐贈坐落南投縣○里鎮○里○里段○○○○段
二七一之三十二號地號(重測後○○里鎮○○段○○○○號)土地予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為學校用地,斯時受贈人並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稽徵土地增值稅,因遭被告否准,經訴願、再訴願決定仍為駁回,故受贈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但該處提出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八七號,判決主文:再審之訴駁回;斯故被告才核發私校受贈土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俟原告繳畢地價稅,土地才移轉登記為受贈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之校地。⑷受贈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依法申報受
贈之教育校地,被告斯時應依法免稽徵土地增值稅,則於斯時即可將土地登錄予受贈人名下,此土地爾後之地價稅即與原告(捐贈人)無涉。但被告一再否准,故一再延宕,而時間之延宕,此責任不在原告(捐贈人),故申報原因發生起之地價稅,自不應向原告稽徵,不應再由原告繳納地價稅。
⑸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請參酌,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受贈人即為私立學校,其地價等稅賦之減免亦應追溯。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私有
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管理辦法之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幼稚園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本案原告原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二七一之三二地號(重測
後○○里鎮○○段○○○○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嗣原告申請比照土地稅法第六條如符合規定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減免並退還地價稅,經被告所屬埔里分處審核結果,以上開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過戶登記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所有,在移轉登記前,仍為原告所有,所請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減免並退還已繳納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爰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捐贈系爭土地予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
稚園為學校用地,斯時受贈人並向被告所屬埔里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遭該分處否准,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才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該處斯時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原告即可將土地登錄予受贈人名下,此土地爾後即與原告無涉。但該處一而再否准,故一而再延宕,而時間之延宕,此責任不在原告,故申報原因發生之地價稅,自不應向原告稽徵云云。
⑷查本案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於八十四年六月
一日向被告所屬埔里分處辦理移轉現值申報,業由該分處依法予以計徵土地增值稅並發單,嗣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復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投埔稅二字第一三四七一號函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見原處分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惟查原告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該移轉登記日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仍為原告,而非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所主張該筆土地追溯自申報時減免地價稅,核與首揭財團法人幼稚園用地減免地價稅,以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為要件之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⑸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追溯至移轉申報時減免地價稅之爭點,前向大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大院以九十年度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附原處分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頁),是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減免,應依首揭規定辦理,要無爭議。至贈與土地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要件,縱被告所屬埔里分處曾經否准系爭土地贈與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原告亦難以將系爭土地未辦移轉登記之責任歸屬於被告,尚不得據為系爭土地追溯至移轉申報時減免地價稅之理由,前開大院判決已有論明,原告迭以爭執,顯有未合,容併陳明。
⑹綜上所陳,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管理辦法之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幼稚園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土地稅法暨土地稅減免規則不相抵觸,自可採用。
二、原告原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二七一之三二地號(重測後○○里鎮○○段○○○○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九頁及第十頁),嗣原告申請比照土地稅法第六條如符合規定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減免並退還地價稅,經被告審核結果,以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過戶登記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所有,惟在移轉登記前,仍為原告所有,所申請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減免並退還已繳納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否准原告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捐贈系爭土地予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為學校用地,斯時受贈人並向被告所屬埔里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遭該分處否准,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才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被告斯時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原告即可將土地登記予受贈人名下,此土地爾後即與原告無涉。但被告一再否准,故一再延宕,而時間之延宕,此責任不在原告,俟原告繳畢地價稅,土地才移轉登記為受贈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之校地,故申報原因發生之地價稅,自不應向原告稽徵云云。然查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被告所屬埔里分處辦理移轉現值申報,業由該分處依法予以計徵土地增值稅並發單,嗣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復經該分處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投埔稅二字第一三四七一號函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見原處分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而原告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已如前述,則在該移轉登記日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仍為原告,而非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原告主張該筆土地追溯自申報時減免地價稅,即與首揭財團法人幼稚園用地減免地價稅,以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為要件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洵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其並請求被告自申報原因發生時已繳之地價稅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罰鍰一萬五千九百元應予減免並退稅,亦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私立學校土地如符規定可追溯自原因發生時起減免並退稅」,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該函釋因係「個案核示」,已未納入目前適用之八十八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用(見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八十八年編印、土地稅法令彙編第五百四十二頁後土地稅免列函令免列理由索引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自申報原因發生時已繳之地價稅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及罰鍰一萬五千九百元應予減免並退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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