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翔鵬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9
5、9060號、101年度偵字第360、361、362、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翔鵬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羈押叁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可供參照)。末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9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周翔鵬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訊問被告後,其就有於100年11月14日對被害人 游永仁 等一家五口犯加重強盜之犯行坦承不諱,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避偵查、審判與執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與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11月30日諭知應予羈押在案;嗣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1年1月6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上揭案件,並聲請撤銷本案羈押,本院遂以101年度偵聲字第4號裁定被告自101年1月6日起准予撤銷羈押在案。
三、又本案已於101年3月29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至被告上揭案件之徒刑執行將於101年11月5日期滿。就被告於本案審判中是否仍予羈押乙節,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其陳稱就涉案部分已交代清楚,亦願意受法律制裁,請求予以具保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及竊盜等犯行,已自白犯罪,此部分犯行核與共同被告 林宏明 之自白、被害人等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佐;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害人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偵查報告書、通聯分析、犯案模式及手法比較表等附卷為憑。是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本案所犯罪名包含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且係經司法警察逕行拘提到案,另徵以其於86年間亦曾因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4月8日通緝,至同年8月8日始行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綜上跡證,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本院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藉以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四、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加重強盜、竊盜及槍砲等案已為認罪,且本案程序進展已就所有證人為交互詰問,並無證人可資勾串,且共同被告林宏明並未禁見,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外,被告並無刑案被通緝之紀錄,本案被查獲後即被逮捕,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危險等語,為被告請求本院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然本院認定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已詳述如上,易言之,本院並未以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原因,辯護人執此為由,應屬誤會;又本院認被告所涉犯行中有屬重罪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當非憑空臆測,且「有相當理由」本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倘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自無不可,所需之心證強度並無庸到達「有事實」之程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納。
五、綜上所述,並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解釋意旨,被告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於審判中仍應予羈押。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意旨,因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而本裁定之羈押起算時點,係自被告上揭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釋放時即行起算,是爰裁定被告應自101年11月5日起羈押3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念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