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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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 黃永安 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8月8日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上指稱再審聲請人之建物土地登記簿因蟲蛀污損已依法銷毀而不復存在,然此與97年10月27日臺北市議會議祕服字第09704481900號函所稱再審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其基地係被不法官員派員強行辦理滅失登記乙節不符,二者說法前後矛盾,惟原承辦法官未審酌前揭情事即逕行駁回再審聲請,原裁定顯然違法,爰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再審聲請人黃鎮華、黃永安對本院100年5月25日所為10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024號裁定駁回,並於100年8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黃鎮華、黃永安,再審聲請人黃永安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而再審聲請人黃鎮華則於100年9月8日提起再抗告,惟因其未於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再抗告,而遭最高法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臺抗字第152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101年3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黃鎮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再審聲請人黃鎮華、黃永安於101年10月2日始具狀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自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第1項之規定。
三、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7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已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高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0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如前述,而高院係以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非有理由為其裁定理由,復經本院調卷查明,是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仍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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