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346號聲請人王㟫㟫相對人 陳聖壬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804,745元,到期日為民國101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票面金額以文字記載「新台幣貳佰捌拾零肆仟柒佰肆拾伍元整」,而未標示「萬」字,然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詞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一般金額單位用法習慣及其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仟元前之萬元單位應為漏載,是系爭本票尚非不能瞭解該票據所表彰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804,745元,相對人應就該票面負發票人責任,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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