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明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翔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明、周翔鵬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林宏明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宏明、周翔鵬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5月22日羈押及自102年12月22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在案,其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宏明、周翔鵬所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二罪,被告二人雖僅坦承其中一罪,另一罪則否認犯行,然該二強盜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對被告林宏明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8年4月,對被告周翔鵬各處有期徒刑9年8月、8年,並與被告林宏明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被告二人共犯之加重竊盜罪,諭知被告林宏明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被告周翔鵬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月,被告二人上訴本院後,甫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院經訊問被告二人,被告林宏明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二人所涉之強盜罪,均經處以重刑,且其二人對加重竊盜罪以外之罪復均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尚未確定。按具保係較羈押處分輕微之替代手段,被告二人涉犯之罪既經判處重刑,依可預期刑度愈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愈高之經驗法則,被告二人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相對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規避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因認原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二人所犯之強盜罪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之刑罰執行,仍認被告二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林宏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均應自103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