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五之一一二地號土地、面積
○‧○○一三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所有,並將同段第一五之四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公頃土地自該地號土地分割後,將該A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同右段第一五之一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九公頃土地自該地號土地分割後,將該A2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並將同段第一五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公頃土地自該地號分割後,將該A1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並將同段第一五之一地號及同段第一五之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一四六三八五移轉與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聲明第二項之更正:請求甲○○移轉所有權部分原聲明為「並將同段第一五之
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二、同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分之二移轉與上訴人所有,並將同段第一五之一地號及同段第一五之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三一五三分之一二九七七移轉與上訴人所有」,嗣請求甲○○移轉所有權部分更正為0000000分之一四六三八五。
㈡訴之聲明所請求面積:
⒈丙○○部分合計平方公尺,且均為特定部分之請求,即一五之一一二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另附圖編號A面積平方公尺。
⒉甲○○部分,就特定部分之請求面積平方公尺,即附圖A2面積9平方公
尺,編號A1面積2平方公尺。其餘為非特定部分之請求,即一五之一及一五之三九地號各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一四六三八五,換算面積為三三‧三四八平方公尺,即對甲○○之請求合計為四四‧三四平方公尺。
⒊對被上訴人二人之請求合計為八一‧三四八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所得據以請求對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依據:
⒈上訴人原有面積為一五之一及一五之三九地號土地各占所有權部分一○三一
五三分之二○○○○,即為四五‧五六三平方公尺,此為可與對造互易之權利。
⒉向丙○○承買六‧二八九坪,換算為二○‧七九○平方公尺〔前狀進位為平方公尺,今將之計算到小數點第三位,以求更精確〕。
⒊向甲○○承買四‧五三六坪,換算為一四‧九九五平方公尺。
⒋買賣及自有合計共為八一‧三四八平方公尺,即為上訴人所得據以向被上訴
人主張買賣及互易之全部權利依據,且因買賣及互易不可分,故應全部計算。
㈣依歷案之確定判決所示,買賣及互易不可分,且上訴人自有部分之持分,亦不
能分辨何為互易部分,何者非互易部分,故應全部為互易。唯對丙○○部分為特定部分買賣及互易,依契約即應全部移轉。對甲○○部分,除特定部分外,係在一五之一及一五之三九之共有部分就該共有部分,僅須為持分之互相移轉而已,不影響及實地位置之變更亦不變更持分實際之效用,故僅有法律關係上之效果,而不影響及實質之利用,唯依確定判決所示,應一併進行買賣及互易,以完成契約之權利義務,故一併請求。
㈤計算方式:
⒈就丙○○部分:請求特定部分面積為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僅向之承買二○
‧七九○平方公尺,尚欠一六‧二一平方公尺,即應以上訴人所有一五之一及一五之三九地號土地一六‧二一平方公尺與之互易,換算為各筆持分之0000000分之七一一五六,即以上訴人向丙○○承買之二○‧七九平方公尺及自有之一六‧二一平方公尺,合計平方公尺,為請求基礎,而併行依買賣及互易關係請求丙○○移轉特定部分之平方公尺與上訴人。
⒉就甲○○部分:請求特定部分為平方公尺,非特定部分為三三‧三四八平
方公尺。而上訴人向甲○○承買一四‧九九五平方公尺,超過特定部分面積三‧九九五平方公尺,即應以甲○○之非特定部分土地面積持分移轉與上訴人,即請求其移轉一五之一及一五之三九地號二筆土地其所共有之土地持分各0000000分之一七五四一。並以上訴人所有前開二筆地號土地之持分與丙○○互易後餘下各0000000分之一二八八四四,再與甲○○互易,故合計甲○○各筆土地持分各為0000000分之一四六三八五與上訴人,故訴之聲明更正如前所述。
㈥對造年8月8日辯論要旨續狀理由第一項自認上訴人向丙○○承買六‧二八
九坪,向甲○○承買四‧五三六坪,二者合計為一○‧八二五坪,換算應為三五‧七八五平方公尺〔即一○‧八二五×三‧三○五八=三五‧七八五或一○‧八二五÷○‧三○二五=三五‧七八五〕對造計算為三五‧七八二平方公尺,應非正確。
㈦上訴人請求對造移轉所有權合計為八一‧三四八平方公尺,扣除對造自認向其
承買之三五‧七八五平方公尺,尚餘四五‧五六三平方公尺,此部分乃以上訴人所有之一五之一及一五之三九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四五‧五六三平方公尺與對造互易,即買賣及互易合計為八一‧三四八平方公尺。故對造前開狀所謂超額請求部分,乃以上訴人自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對造互易而來,其根據乃基於「互易」之法律關係。
㈧上訴人向對造購買三五‧七八五平方公尺自有四五‧五六三平方公尺,全部合
計為八一‧三四八平方公尺,即得請求對造移轉特定部分四八平方公尺,非特定部分三三‧三四八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對造移轉如聲明第二項所述之所有權,並未超過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至於空地比率五‧六七坪〔一八‧七四三平方公尺〕,則於上訴人取得持分移轉後,全部合計為八一‧三四八平方公尺,扣除建物基地一四‧五四坪〔四八平方公尺〕後,餘有三三‧三四八平方公尺足堪使用,並無不足空地比之虞。
㈨對造又主張上訴人係以綠帶地與之交換建地,認為無理由,但查此乃互易契約
之本意,且為對造所明知,並合意而成,契約既然成立,焉能再主張契約無理由,況建屋一定須有法定空地、綠帶地比例,此乃法律規定,且為規劃時所必加以規劃之要件,同一筆建築基地,本就依用途而規劃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綠帶地等,此乃土地利用之規劃,原不分地之貴賤,而在於人之規劃,故對造主張上訴人以綠帶地與建地互易,亦為無理由。蓋建地、法定空地、綠帶地本就均為同一筆建築基地內為利用而規劃出來之區分而已,若基地未規劃出來,依法亦不能建築,所以其價值應係相同的,故對造主張無理由。
㈩對造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狀主張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與合建同意書合為一體
,不能割裂分開,而認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無理由,唯查對造在本件之前案,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八號案內即主張前述理由,唯在該案歷經最高法院數次判決均認對造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一二號判決第三頁最後一行起論述「按物之
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書所為之土地買賣業已成立,土地亦已交付,由上訴人申請建築房屋。倘該已交付之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尚未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起亦論述「惟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七、八頁〕,似無隻字片語提及該買賣契約以土地合併使用,合建房屋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該買賣契約第五條記載,「雙方約定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點交買受人營業,其納稅自六十五年上期起由買受人負擔繳納,前欠稅捐租賦均由出賣人負擔」。第六十一條又約定「本件出賣土地出賣人應會同合建土地關係人立即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及交換登記等手續」。是被上訴人似應於訂約當時將出賣之土地交付上訴人,並應會同合建土地關係人立即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及交換登記手續,果爾則買賣契約似已發生效力。原審竟認定該買賣契約係以土地合併使用,合建房屋為買賣之停止條件,是否與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相合,即非無推求之餘地。且依買賣契約書記載,丙○○先後三次收受系爭土地價金計二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甲○○先後二次收受價金計十四萬五千零八十九元〔見第一審卷第八頁〕。買賣契約倘未生效,何以被上訴人已交付土地,並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亦滋疑義。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書所為之土地買賣業已成立,土地亦已交付,由上訴人申請建築房屋。倘該已交付之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尚未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原審竟未詳予斟酌,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兩造之所以訂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兩造與訴外人 楊垂滴 等人簽訂同
意書合建房屋,約定除分配之位置有一部份原屬他人之土地,而該他人分配之位置亦有同一情形時,在持份面積相同範圍內互易而為交換登記,至超過持分面積部分,及按照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六百元之價格。合建同意書除兩造外,尚有楊垂滴、 花正隆 、 花正毅 、 楊黃葉 等人,均做相同之約定。而建築師之合建計算表就每人可供建築之面積及不足而應向他人購買之面積,亦係就所有參與合建之人所有土地合併後之總面積,扣除空地、綠帶地再加以分別計算,此有合建計算表在卷可憑。故參與合建之人,欲辦理土地之交換及分割、移轉登記,除每人所分配之房屋座落之基地外,尚涉空地、綠帶地之問題,而應嗣房屋建築完成,畫出空地、綠帶地之位置,始得確定參與合建之人何人應辦理何種登記,自不能捨空地問題於不論,而逕行主張就房屋基地所載之土地請求所有權。系爭契約書係為合建房屋之目的而簽訂,如果兩造未簽訂合建契約,即無簽訂系爭契約之必要與可能。系爭契約與合建契約雖為不同之契約,惟依兩造訂約之目的,系爭契約係依存合建契約而存在,系爭契約之履行應以合建契約之履行為前提。
㈡次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二六三條第二項訂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亦明白指出:「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除有反對情事外,應解為係訴之一部撤回,而非請求之一部捨棄。蓋請求之捨棄,係自認權利主張自體之無理由,而訴之撤回則僅將當時所為權利保護之申請,為程度較弱之單純撤回,若無相反情事,尚非不得請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買賣與互易之混合契約,兩者不可分,需併為請求方可,若只執買賣關係為請求,應不予准許,此於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終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未就買賣及互易並請求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提出之辯論狀理由欄記載:「:::⒊彰化地院年訴字第1048號,係請求移轉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但法院以買賣與互易不可分,上訴人僅依買賣請求買賣部分,未併請求互易,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前數次之起訴,歷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以上訴人之請求並未完備,即就特定部分應請求移轉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且依契約係買賣及互易不可分,應依買賣及互易併行請求,始無缺漏。故本件爰依彰化地院年訴字第1048號終審確定判決所示,依買賣及互易併行請求對造移轉特定部分之所有權:::」益明。上訴人在彰化地院年訴字第1048號事件,起訴時雖曾併依買賣與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其訴遭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一次發回更審中,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中關於互易之部分。上開事實,揆諸鈞院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事實欄中上訴人補稱:「上訴人原請求互為交換(互易)部分亦在內,故土地面積為多,現減縮僅請求買賣部分,故面積為少,因係訴之聲明之減縮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明。另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於⒋1向鈞院所提上訴理由狀中提及:「:::互易部分亦於契約內約明,且為特定部分之互易行為,況被上訴人已交付土地並收受償金,依契約,被上訴人即有分割後,即辦理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在其理由狀中載明:「聲明爰減縮如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因上訴人現僅就買賣部分為請求,乃為聲明之減縮,依法不需對造同意。」益明系爭契約,互易部分經終局判決後,上訴人將之滅縮撤回之,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就互易部分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今其提起本訴就互易部分併為請求,依法自不應准許。互易部分,上訴人已不得為請求,其僅得就買賣部分為請求,依前揭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確定判決意旨,上訴人亦不得僅就買賣部分為請求。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上訴人請求履行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所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
惟該契約書所載買賣土地為一五之四○及一五之四一地號,而買賣當時一五之四○、一五之四一地號並不包含一五之二一、一五之一一二地號土地在內。蓋一五之一一一地號、一五之一一二地號土地雖係自一五之六六、一五之六七地號分割出,而一五之六六、一五之六七地號土地又係一五之四○、一五之四一地號分割出。惟一五之六六、一五之六七地號早於六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即為台灣省公路局徵收為道路用地,並分別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一月十七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登記與公路局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㈣一五之一一一地號、一五之一一二地號土地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按造
及訴外人楊黃葉等人依據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所訂合建同意書第一項立同意書人A乙○○○B楊垂滴C花正隆D花正毅E丙○○F甲○○G楊黃葉計七人今○○○鎮○○○○段十四之二一,十五之一、三九、四○、四一地號五筆地同意合併再分割為七間。委託建築設計師製作建築設計藍圖,六十四年十二月間第一次向員林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因欠一五之六六及一五之六七地號土地謄本及使用權同意書被退件,公所主辦員云因北方員鹿路建築線在一五之六六及一五之六七地號中央,昔徵收路地時測量有誤土地溢購,被上訴人申請彰化縣政府及省公路局地政所要求返還溢購土地,因此六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自一五之六六地號分割出一五之一一一地號,一五之六七地號分割出一五之一一二地號,由省公路局將一五之一一一及一五之一二一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甲○○、丙○○有地籍謄本可據。該一五之一一一及一五之一二一地號是於兩造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因此一五之一一一及一五之一二一地號不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範圍內,兩造亦無另訂一五之一一一及一五之一一二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買賣契約範圍外土地一五之一一一及一五之一二一號地移轉,殊有違誤。
㈤上訴人○○○鎮○○○○段一五之一一一地號及一五之一二一地號為特定部分
之買賣及互易、根本無據。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及鈞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書三審七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內容均無片語隻字提及同段一五之一一一、一五之一二一號地號特定部分買賣之記載,上訴人請求同段一五之一一一及一五之一二一地號為特定部份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空言無據。
㈥本件上訴人至第二審始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丙○○將其所有之坐落彰
化縣○○鎮○○○○段(一同)第一五-一一二、第一五-四一地號土地共三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所有同段第一五-一一一、第一五-一、第一五-三九、第一五-四○地號土地共四四‧五六三八平方公尺,二者合計八一‧五六三八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兩造所訂本件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為同段第一五-一、第一五-三九、第一五-四○、第一五-四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被上訴人丙○○出賣之持分為六‧二八九坪,被上訴人甲○○出賣之持分為四‧五三六坪,二者共為一○‧八二五坪(即三五‧七八二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為八一‧五六三八平方公尺,扣除其向被上訴人二人購買之三五‧七八二平方公尺,尚餘四五‧七七八平方公尺,顯係超額請求,其根據為何,上訴人卻未舉證以明之,其空言主張,自無理由。
㈦上訴人可供建築之建地只有九‧三八五坪(詳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被上
訴人所提出答辯狀所附之設計師所製作之明細表),扣除該空地比率五‧六七坪,餘下可供與他人互易之土地坪數祗有三‧七一五坪,惟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為三七平方公尺(即一一‧一九二五坪),扣除其承買面積六‧二八九坪,其請求與被上訴人丙○○互易之土地面積為四‧九○三坪,惟其可供互易之土地面積僅為三‧七一五坪,尚不足一‧一八八坪。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亦係依買賣及互易之法律關係併行請求。惟依上訴人之主張核算,其可供與他人互易之土地面積用以與被上訴人丙○○互易,尚且不足一‧一八八坪,當無土地可供再與被上訴人甲○○互易之可能,其對被上訴人甲○○卻仍依買賣與互易之法律關係併行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無據,自毋待言。
㈧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共八一‧五六
三八平方公尺,核為二四‧六七三○坪,惟依其主張如前所述其可供與他人互易之面積僅餘三‧七一五坪,加上其向被上訴人二人所承買之十‧八二五坪,二者共為一四‧五四坪,即為上訴人合建所分配房屋坐落之基地面積(詳見前開明細表),惟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移轉之面積共為八一‧五六三八平方公尺(二四‧六七三○坪),二者相差甚大,足見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亦顯有未合。
㈨本件契約之標的,並未包括同段第一五-一一一、第一五-一一二地號土地,
迄經被上訴人迭次辯明,上訴人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上訴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實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與楊黃葉等人共有之土地為同段第一五-一、第一五-三九地號土地,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其持分面積為四五‧五六三三平方公尺,即一三‧七八二八坪,上訴人可供建築之土地為九‧三八五坪,一三‧七八二坪扣除九‧三八五坪之可建基地,其尚需負擔可知悉之綠帶地四‧三九七八坪,上訴人已無任何可供建築之土地可與他人互易交換使用,實甚彰明,上訴人只餘下需負擔之四‧三九七八坪綠帶地,不能用以建屋,卻要以之交換被上訴人丙○○可供建築之建地,實亦無理由。
㈩兩造與訴外人楊黃葉等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訂定合建「同意
書」,該「同意書」第一條載明:「立同意書人:A乙○○○:::等計七人,今○○○鎮○○○○段一四之二一、一五之一、之三九、之四○、之四一地號共五筆地同意合併,再分割為七間,自北算起為ABCDEFG之次序分割之(如設計藍圖」,第二條載明:「應出土地交換所發生之增值稅應繳坪數如下:A:三一‧○三五坪:::。」,翌日,即同年月三日兩造訂立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第十二條載明:「:::承買人(即上訴人)應負責繳納增值稅土地坪數叄壹坪○三五之約定。」揆諸上述可明兩造之所以訂立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是為了履行合建同意書所訂立之各項條款,由此可見上開合建同意書與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實合為一體,而不容將二者割裂之。
具體言之,本件係兩造等七人以渠等所有五筆土地訂立合建同意書,依同意書
第一條委託設計師製作「設計藍圖」依合併土地面積計算,其中空地比率為百分之四十,建地比率係百分之六十,而設計平面圖及製作面積計算表,合建土地明細表。依設計藍圖上訴人所分配之A號面積二○‧二一坪,上訴人持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下同)第一五之一、第一五之三九地號之土地內可供建築基地只有九‧三八五坪,其中空地比占五‧六七坪,其分得A號基地面積不足一○‧八二五坪,不足之坪數,乃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六‧二八九坪,向被上訴人甲○○購買四‧五三六坪,共為一○‧八二五坪,加上上訴人自有基地面積九‧三八五坪,就是A號基地之面積二○‧二一坪。如扣除五‧六七坪空地比率,等於A號建地是十四‧五四坪,預計由上訴人分得,由上可知上開資料計算之內容來自同意書第一條所指之「設計藍圖」,土地面積之計算,設計師則另製作不含一五之一一一、一五之一一二地號之明細表,由此亦可證實合建同意書與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二者實相關聯密不可分而本是一體。
因依據合建同意書第一條如「設計藍圖」的面積計算,上訴人分配A號位置、
基地面積不足額係一○‧二八坪,故兩造方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訂立本件系爭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換言之,本件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訂立係為了履行合建「同意書」中所列之條款,二者實相關聯而本為一體,並無何理由可將二者割裂分開,上訴人捨合建「同意書」各條款之約定於不顧,只遽依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出賣土地出
賣人應會同合建土地關係人立即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及交換登記等手續」為履行云云。按關於分割登記之部分,查本件土地之互易與買賣,係以達到合建為目的,此揆諸本件契約第十一條亦載明:「應會同合建關係人:::。」益明。而買賣契約訂定之後,在分割登記之前,須由所有土地共有人,合併土地所有人連合聲請建築執照,並須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合約書,並需先辦完上開手續後才能打造地基,房屋之地基完成後才可申請測量,始能固定地基之面積,嗣再行辦理合建土地之分割登記,詎上訴人竟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以第一三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黃葉等人撤銷合建同意書,並要求不得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蓋屋以免將來遭其訴請拆屋交地,上訴人阻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黃葉依合建同意書之約定共同興建七棟樓房而毀約在先,卻又依本件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依合建同意書所約定其所分得房屋之位置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豈不自相矛盾。再者關於交換登記之部分,查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定明:「買賣登記履行日期約定『分割清楚后』雙方前往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由此可知交換登記應在分割清楚後為之,惟上訴人在本件系爭土地未為合建而無法辦理分割之前,迄已表示撤銷合建同意書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又如何能夠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及交換登記。本件實與一般土地之買賣契約,不以合建為目的,故不需辦理分割及交換登記之情況截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補提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件、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段函件各一件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訂立買賣及互易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丙○○承買系爭彰化縣東瓦厝段一五之四一地號及一五之一一二地號土地六‧二八九坪(二一平方公尺),向被上訴人甲○○承買同段一五之四○地號及一五之一一一地號土地四‧五三六坪(一五平方公尺),又同時於同一契約內為互易之約定,就被上訴人丙○○部分,買賣部分為二一平方公尺,互易部分為一六平方公尺,該部分與伊所有同段一五-一及一五-三九地號持分一○三一五三分之二○○○○中之一○三一五三分之七○二三互易;上訴人甲○○部分,買賣部分為一五平方公尺,另同段一五之一、一五-三九地號,則以伊與丙○○互易後有餘之一○三一五三分之一二九七七,與之互易,故甲○○應移轉該二地號持分一○三一五三分之一二九七七與伊,以完成互易,爰基於買賣及互易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等二人應分別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伊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甲○○應再將其所有之同段一五-
一、一五-三九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三一五三分之一二九七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又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同段第一五之一地號及同段第一五之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一四六三八五移轉予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曾據上開契約書對伊等二人提起訴訟,均被判決敗訴確定,若認上訴人以前之請求與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同一,則應受既判力一事不再理效力之拘束,而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若認上訴人本件請求與以前歷次起訴所為請求其請求權並非同一,則先前所提訴訟自不能中斷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尚得據系爭契約書為請求,因上訴人尚有部分價金未給付,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㈡本件係源於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與訴外人楊垂滴、花正毅、花正隆、楊黃葉等七人同意共同設計四層之建築,而將坐○○○鎮○○○○段一四之二一、一五之一、一五之三九、一五之四○、一五之四一地號五筆土地予以合併,再分割為七間,自北起算A間為上訴人、B間為楊垂滴、C間為花正隆、D間為花正毅、E間為丙○○、F間為甲○○、G間為楊黃葉,並約定交換登記而發生各人持分額與建築坪數出入時以每坪三萬八千六百元買賣之,因之次日即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以履行前日之合建同意書,因而有互易及買賣,是系爭契約係以共同興建四層七棟樓房為履行條件,並非單純之合建買賣契約而已。㈢系爭一五之一一一、一五之一一二地號土地亦未在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上訴人請求移轉該二筆土地部分,並無依據。又上訴人與楊黃葉等共有之一五之一、一五之三九地號二筆土地,依上訴人之持分額計算,計為一三‧七八二坪,上訴人可供建築之土地為九‧三八五坪,一三‧七八二坪,扣除九‧三八五坪,餘下可知悉綠帶地為四‧三九七八坪,上訴人已無建地坪數可充當互易交換土地之用,上訴人餘下之四‧三九七八坪綠帶地不能蓋建房屋,卻要求以之互易被上訴人丙○○之建地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固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系爭契約雖訂立於二十四、五年前,惟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即曾據上開契約,基於兩造間有買賣及互易之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該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二二二號),雖經三審以僅得請求移轉特定部分為由判決駁回確定,然上訴人基於買賣及互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財產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因上訴人起訴而告中斷,並自該案判決確定時(七十九年八月二日)重行起算,上訴人據系爭契約並基於同一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財產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再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另上訴人雖又於七十九間據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與本件原審起訴時之聲明大致相同(除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一五之三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二,及系爭一五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分之二該部分外,餘均相同)之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所有權之移轉(上開案件歷經本院數次更審判決,以八十四年上更㈣字第八四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再審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上開案件之聲明與本案對被上訴人甲○○部分之聲明未盡相同,又上訴人於該案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基於買賣及互易二法律關係請求,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對於互易部分撤回,僅以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所生之財產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起訴,而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及互易二法律關係請求,前後二者請求之範圍亦非相同(對於被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前後請求移轉之土地面積雖相同,但其中買賣及互易之各面積計算之基礎有異),訴訟標的自非同一,並不生提起同一之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經查彰化縣○○鎮○○○○段一四之二一、一五之一、一五之三九、一五之四十、一五之四十一地號土地五筆分別屬兩造及訴外人楊垂滴、花正隆、花正毅、楊黃葉所有,因扣除都市計劃之綠地,均屬畸零地,無法建築房屋,合併使用始可建築房屋,兩造乃先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與楊黃葉簽訂同意書,繼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與楊垂滴、花正隆、花正毅、楊黃葉簽訂同意書,約定同意將上開土地合併興建四層七棟房屋,自北起算A、B、C、D、E、F、G,依約分配房地,上訴人分得北端A戶,分配後辦理交換土地,如各人持分額與建築坪數出入時,以每坪三萬八千六百元計算買賣,亦即合併後各人分配之位置如有一部分原屬他人之土地,該他人分配之位置亦有同一情形時,在持分面積相同範圍內互易,而為交換登記,至超過持分面積部分即按上述約定價金買賣,兩造為遵行該同意書之約定,旋於翌日(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又依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合建同意書之內容,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約定除分得A戶房屋之房地外,尚應分配未建屋部分之空地,而A戶房屋之建築基地實為一四‧五四坪,應分配空地為五‧六七坪,合計二○‧二一坪,而上訴人與 林清塗 、甲○○、 楊陳 金冊共有之同段第一五-三九、一五-一地號土地,上訴人因分析算出可供建築之土地面積不足,乃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依同意書之約定,以每坪三萬八千六百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丙○○買受六‧二八九坪,向被上訴人甲○○買受四‧五三六坪土地等情,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分配明細表乙紙、同意書及附圖計算表附原審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以雙方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所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已訂明買賣及互易之旨,且該契約書第十一條已明定出賣人應「立即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及交換登記等手續」,並不以已完成合建為其前提要件等情為據,被上訴人等則以上開買賣契約書乃為履行前開合建同意書而訂立,二者合為一體,不容予以割裂請求,上訴人既於六十五年以存證信函表明撤銷合建同意書,並阻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黃葉依合建同意書之約定共同興建樓房在先,乃竟遽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提出請求,為無理由等情置辯,則本件爭執之要點,厥為系爭之合建同意書與買賣契約書是否合為一體,而相互依存,而不得單獨請求乙節。經查兩造所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固有「本件出賣土地之出賣人應:::立即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及交換登記手續」之明文約定,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八號、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遵循。經查:㈠兩造與訴外人楊黃葉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訂定合建「同意書」,該「同意書」第一條載明:「立同意書人:A乙○○○:::等計七人,今○○○鎮○○○○段一四之二一、一五之一、之三九、之四○、之四一地號共五筆土地同意合併,再分割為七間,自北算起為ABCDEFG之次序分割之(如設計藍圖)」,第二條載明:「應出土地交換所發生之增值稅應繳坪數如下:A:三一‧○三五坪:::。」,翌日,即同年月三日兩造訂立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第十二條載明:「:::承買人(即上訴人)應負責繳納增值稅土地坪數叄壹坪○三五之約定。」。揆諸上述可明兩造之所以訂立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是為履行合建同意書所訂立之各項條款乙節,甚為明確。具體言之,本件兩造等七人以渠等所有五筆土地訂立合建同意書,依同意書第一條委託設計師製作「設計藍圖」依合併土地面積計算,其中空地比率為百分之四十,建地比率係百分之六十,而設計平面圖及製作面積計算表,合建土地明細表。依設計藍圖上訴人所分配之A號面積二○‧二一坪,上訴人持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下同)第一五之一、第一五之三九地號之土地內可供建築基地只有九‧三八五坪,其中空地比占五‧六七坪,其分得A號基地面積不足一○‧八二五坪,不足之坪數,乃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六‧二八九坪,向被上訴人 林表欣 購買四‧五三六坪,共為一○‧八二五坪,加上上訴人自有基地面積九‧三八五坪,即係A號基地之面積二○‧二一坪。如扣除五‧六七坪空地比率,等於A號建地是十四‧五四坪,預計由上訴人分得,由上可知上開資料計算之內容來自同意書第一條所指之「設計藍圖」,土地面積之計算,設計師則另製作不含一五之一一一、一五之一一二地號之明細表,由此亦可概知合建同意書與本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二者實具有相互依存之關係,買賣契約書則以履行合建同意書為其目的。是合建同意書非僅止於訂立買賣契約書之動機而已。蓋上訴人買賣或互易之本旨,乃在取得「分配A屋基地之單獨所有權」(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所載),則未經合建,既無七人合建時所共同取得之空地比,如准上訴人單獨請求,則其所取得者,如何得以稱為「A屋基地」或B、C、D:::屋基地﹖故上開北端A屋之基地既應包括有交換部分土地及買賣部分土地,在兩造未完成建築並交換登記之前,該北端A屋之基地殊無法區分何者部分為交換之土地。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固已訂明「出賣土地出賣人應:::立即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及交換登記等手續」等字,惟其全文為「出賣土地出賣人應會同合建土地關係人立即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及交換登記等手續」,乃特別強調「應會同合建土地關係人」為之,除已表明買賣契約書係為履行合建同意書之旨外,更強調應與合建關係人共同為之。即上訴人於本院質以:「其他房未蓋,互易部分也沒有履行,如他人不履行,被上訴人房屋亦無法興建﹖」等語時,上訴人亦直言:「這點不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正面)。由此益見,上開合建同意書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乃互為依存,而上訴人既拒絕合建,並聲明解除契約在前,其未依合建契約興建房屋,却單獨提起本件移轉土地之請求,不獨將造成被上訴人巨大之損害,且違背合建契約之精神,殊無可取。綜上,兩造既因先簽訂同意書合建房屋,約定除分配之位置有一部分原屬他人之土地,該他人分配之位置亦有同一情形時,在持分面積相同範圍內互易,而為交換登記,並超過持分面積部分,即按上述約定價金買賣,因而另再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足見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係為合建房屋之目的而簽訂,如兩造未訂立合建契約,即無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必要與可能,二契約雖為個別不同之契約,惟依當事人之意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係依存於合建關係而訂立,甚為灼然,是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合建同意書,二個契約乃為「契約之聯立」,彼此之間相互依存而存在(此並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㈣第八十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所是認)。
另按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要旨曾謂:「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等語,乃已闡釋契約聯立之情形,為前提要件之契約,如不經履行,將使與之聯立之另一契約無從單獨履行之法旨。本件兩造所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既與前一日所訂之合建同意書聯立,用以執行合建同意書所約定之條款,則上訴人捨上開合建同意書於不顧,而單獨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據提出請求,尚嫌無據。
六、綜上,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買賣及互易之土地,關於房屋基地部分固可得特定,惟該特定部分土地尚需依原合建契約完成房屋之建築,嗣就合建後之結果確定其分配之房屋基地、空地、綠帶地之確實位置與面積,參與合建之人始得依此辦理交換及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契約係依存於合建同意書而訂立,合建同意書復牽涉訴外人楊垂滴等人所有土地之交換、分割、移轉登記。而兩造迄今未按原合建契約建築房屋,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逕將合建同意書之內容捨訴外人楊垂滴等人不論,單就被上訴人二人之部分,以配合系爭契約書,請求將聲明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難認正當,其訴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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