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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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又辯稱:原審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被告所言不採,難於甘服等情。
三、惟查,被告收受自訴人甲○○○交付辦理假扣押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後,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又知悉甲○○○有意購買法院拍賣之土地,向甲○○○誆稱,為順利購得該土地,須先支付土地價款等費用,而向甲○○○先後取得三百萬元,得手後,並未購買該土地,甲○○○經探詢,始知受騙等事證,原審判決已敍述理由綦詳。並就被告所辯經自訴人同意,所收款項轉為借貸,作為競選經費云云,敍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D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訴人甲○○○女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告乙○○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建功村建成巷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個人受甲○○○之託,辦理扣押冠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臺灣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同二月十三日收受甲○○○所交付辦理假扣押事宜之款項合計一百十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因久無下落,始為甲○○○發覺。
二、乙○○因知甲○○○有意購買經法院拍賣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偕同甲○○○、 林再興 前往查勘上開土地後數日,向甲○○○誆稱:為順利購得該土地,須先支付土地價款,其上豬舍、檳榔樹要處理,亟需經費云云,使甲○○○誤信為真,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先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款項交付予乙○○。事後乙○○未予購買上開土地,就甲○○○之探詢,或以須待具自耕農身份始得過戶,或以業經過戶等詞搪塞,經甲○○○委請代書查詢,得知乙○○未曾購買上開土地,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自訴人甲○○○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詐欺、侵占犯行,辯稱:伊與甲○○○交好,因委辦之事項無法完成,遂將上開款項轉為借貸,甲○○○借伊以為競選之經費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再興證述:甲○○○邀伊同乙○○去長治鄉看一筆土地,乙○○告訴甲○○○說法院已拍賣六次,很便宜,如果甲○○○現在買也不能過戶,所以先用乙○○名字買,六個月後再拿甲○○○的身份證寄住在新埤鄉,然後才可以過戶等語無訛,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富邦銀行匯款單、支票、有關前揭土地拍賣事宜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公告附卷可稽。被告坦承自訴人曾委其購買拍賣之土地及辦理假扣押事宜,而被告所辯委辦之款項轉為借貸云云,始終為自訴人所否認。被告所謂選舉,乃指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之鄉鎮代表選舉,則早於選舉日前數月及其後所交付之款項,核與充作競選經費所用之日程不符,難信屬實;且被告就其所舉得證明其與自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之證人 邱秋英 一節,供稱邱秋英不願出庭云云(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迨至本院審結時,猶未提供邱秋英個人年籍資料等,供本院調查審認,就此絕對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消極以對,亦違常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是其所謂借貸云云,要無可採。而自訴人所指事實,核與被告親簽之切結書內容大致相符,苟切結書內容不實,甚或牽涉刑責者,以被告身為地方民意代表,復從事法律事務所之事務員,智慮無缺,當無簽名肯認之理,益見自訴人之指訴非虛,堪信屬實。次查,前揭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其公告第六次拍賣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拍賣最低價額為二百四十三萬九千元,第六次拍賣結果仍未拍定,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起六個月內,得依原定拍賣條件為特別賣卻之公告,有本院公告二紙足佐。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帶同自訴人及證人林再興同往查勘上開土地時,已逾第六次拍賣之期日,倘欲購買該土地,唯依第六次拍賣之條件即以最低價額二百四十三萬九千元承購。茲被告陳稱其明瞭拍賣程序,亦調查過本件土地之拍賣(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其當知不論標購或依原定拍賣條件承購,均係一次全額給付,焉有分期付款之理,詎被告因自訴人謂無充裕之資力,竟告知自訴人可陸續交付購買土地之款項,實乃欺瞞自訴人之無知而施用詐術。再者,自訴人與被告前交往密切,此為被告所再三強調之事實,自訴人復自承曾主動資助被告三十萬元,解其資金週轉之急(詳後敘),足認自訴人對被告信任有加,則自訴人因本件辦理假扣押及購買拍賣土地事宜,對被告言聽計從,不疑有他乃陸續交付款項,核與常情無違,且就購買拍賣土地部分,顯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洵無疑義。而被告上揭所為,參酌其就自訴人之損害,迄今分文未償,亦足徵其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個詐欺行為,屢次矯詞誆騙自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乃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為實質一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金額達四百十萬元,迄未償還自訴人,犯後猶狡卸犯行,毫無悛悔之意,姑念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除上開論罪之事實外,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藉故向自訴人調借三十萬元,並佯稱短期內即可返還,自訴人同不加置疑而如數出借,詎被告屆期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就該筆款項交付之緣由,自訴人則供稱:被告之票據到期,本擬向地下錢莊告貸,伊知悉後,主動借款予被告,將票款軋入戶頭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茲該筆款項既係自訴人基於情誼,主動出借予被告,足見被告無設詞誆騙自訴人之行為,自訴人交付財物亦非出於錯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是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被告犯罪,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倘為真實,核與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