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施用詐術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未付,嗣假意簽發十八張本票交付自訴人搪塞,惟本票亦未兌付,且避不見面,其存心詐騙之意圖至為明顯,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然查被告於向自訴人批貨之初,並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數次提貸後,即向自訴人表示經濟困難,自訴人仍同意被告先提貨再付款,且自訴人於發現被告累欠貨款達四十八萬餘元後,經向被告催討,被告亦先償還十二萬元,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具論綦詳,原審因而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且自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欠款,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自訴人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乙○○住高雄市○○區○○街二六三號被告甲○○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市○○路八七0巷四弄三五號現居屏東縣高樹鄉○○路一之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九年間某日起,經其胞兄 邱金豐 介紹,至高雄向自訴人批買服飾,雙方言明按月結帳,惟因自訴人工作繁忙,服飾業全由會計小姐 洪嘉玲 代為處理。被告認有機可乘,竟向會計小姐偽稱自訴人准其長期賒欠,而未按月結帳,嗣經自訴人發覺,被告已連續六個月叫貨不付錢,累積貨款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經自訴人指責被告後,被告即不再叫貨,惟先前之貨款亦不支付,直至八十年六月間自訴人找到被告,被告始勉為其難簽發十八張本票予自訴人,承諾按月給付二(自訴狀誤載為三)萬元,惟此後被告即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向自訴人批買服飾,雙方言明按月結帳,被告竟利用自訴人事務繁忙之機會,向會計小姐洪嘉玲偽稱自訴人准其長期賒欠,而未按月結帳,經自訴人發覺,被告已連續六個月叫貨不付款,累積貨款高達三十六萬元之多,且拒不付款,嗣八十年六月間,經自訴人發現並向被告催款後,雖簽發十八紙本票交予自訴人,承諾按月給付二萬元,惟均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等語。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批買服飾多次,且長期賒欠貨款,現仍積欠三十六萬餘元等情,惟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係言明倘衣服賣出,再行付款,而且伊向會計取貨時,偶爾會繳納數千元貨款,並非完全未給付;又於自訴人獲悉伊未付款,前來伊處盤點衣服時,發現伊總共積欠四十餘萬元,惟嗣八十年六月間伊與自訴人和解時,即先行償還十萬元,同時另外再簽發本票十八紙予自訴人,約定日後按月償還二萬元,翌月伊亦依約償還自訴人二萬元,惟之後因伊工作不順,經濟困難,始未再償還,故伊當初並無詐騙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某日向自訴人批買衣服時,係言明每次提貨時,應將上次貨款結清,嗣被告即直接向自訴人之會計小姐提貨數次,並長期多次賒欠自訴人貨款三十六萬元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述相符,惟當初係因會計小姐缺乏經驗,自認被告與自訴人係好朋友關係,遂未向被告催款,即直接交貨予被告,並非被告向會計小姐佯稱自訴人准其長期賒欠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指陳甚明,且自訴人指稱當初曾交貨予被告之會計小姐洪嘉玲於本院係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有人長期欠款或諉稱經老闆同意先取貨欠款」等語,顯無自訴人所指被告向會計小姐偽稱自訴人准其長期賒欠一事,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假藉向會計小姐佯稱已獲自訴人同意長期賒欠之方式,向自訴人詐取貨物等語,洵非無據。
(二)次查,被告起初於每次提貨時,均支付五千至一萬元之部分貨款予會計小姐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每次取貨時,並非均完全未付款;而且自訴人嗣後於八十年間發現被告長期累欠貨款時,曾前去被告處盤點衣服,當時盤點結果,被告總共累欠貨款四十八萬七千元,嗣於八十年六月間被告與自訴人和解時,被告已先行償還自訴人十萬元,另簽發本票十八紙予自訴人,約定日後按月償還自訴人二萬元,翌月被告亦依約償還自訴人二萬元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先行償還二萬元,並同意在今年九月之前,償還十萬元,餘款再每月償還一萬元等情,此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顯見被告於批貨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末查,被告數次提貨後,即向自訴人表示經濟有困難,無法先行付款,惟自訴人仍同意被告先提貨,再付款等情,亦據自訴人指稱在卷,則自訴人於獲知被告經濟狀況惡劣情況下,竟仍同意被告逕將貨物取走,再行付款,亦足證明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批貨之初,既未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自訴人發現其累欠貨款後,又已償還十二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再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顯見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上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七號案件,雖未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惟與本件為同一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