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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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重上更㈠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K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鄭和傑律師複代理人蘇新竹律師
謝依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再為部分擴張後,復減縮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四)本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被上訴人丙○○為擔保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用之一千八百萬元債務,原交付訴外人 郭嘉盛 簽發,由被上訴人丙○○背書、以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六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上訴人,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等為取回上開支票,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上訴人共同簽訂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二人出具切結書交付予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款之一千八百萬元,同意由被上訴人乙○○將訴外人 林萬成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六─九地號、一三六─十地號等已分割成一百九十一筆地號之土地,委由被上訴人丙○○負責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清償上訴人,逾期被上訴人等二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外並另交付由訴外人郭嘉盛簽發,被上訴人丙○○背書、以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共五紙予上訴人;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乃上訴人事前委由訴外人 郁旭華 律師書寫繕打,再傳真予被上訴人等,經渠等過目同意後,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於被上訴人處同時簽立,切結書並當場交還上訴人,是系爭切結書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撥款清償之日期而制作;且依系爭切結書最後記載:「:::倘若違反,甲(乙○○)、乙(丙○○)雙方願擔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空口無憑,特立此書,此致甲○○先生」等語,並上訴人確實收執系爭切結書之正本等情,足見上訴人亦為系爭切結書當事人之一至明;況被上訴人丙○○確有連帶保證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之債務,果其僅係受託處理貸、撥款事務,何須多次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而負擔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切結書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等願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六─九地號、一三六─十地號等一九一筆土地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利清償渠等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如未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清償,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民事責任者亦明,益見被上訴人丙○○就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丙○○個人擬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上訴人考量先前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擔保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乃要求被上訴人丙○○須提供擔保物,以確保上訴人之債權,嗣經被上訴人丙○○同意後,雙方乃於當日至訴外人郁旭華律師事務所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丙○○提供建築木屋用之木材一批交付上訴人設定動產質權,並另交付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本票共三紙(其中一張經提示已兌現,故已清償一百萬元而僅剩支票、本票各一紙)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並匯款予被上訴人丙○○,果被上訴人丙○○並未擔保被上訴人乙○○之借款債務,何以提供木材予上訴人設定質權?且於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中第一條載明係為乙○○擔保一千八百萬元之債務?
(三)又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按即被上訴人乙○○)、乙(按即被上訴人丙○○)、丙(按即上訴人)三方同意於辦理前條貸款時,將可貸得金額其中一千八百萬元,應以丙方名義為撥款對象(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戶名:甲○○,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以保障丙方對甲、乙方債權:::」,同日簽訂之切結書亦載明:「立切結書人甲方乙○○、乙方丙○○,甲方向甲○○借壹仟捌佰萬元整,嗣後甲方雖委乙方代為處理清償,然簽發之同額支票三紙(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甲存3779-8,支票號碼AH0000000-0)亦遭退票:::」等語,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丙○○於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簽立前,即已於訴外人郭嘉盛簽發,以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H0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上背書,以代償、擔保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務。嗣因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等為取回上開支票,及清償渠等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上訴人共同簽訂協議書,並交付切結書予上訴人,用以保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丙○○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計一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五張上背書,此所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保障丙方(甲○○)對甲(乙○○)乙(丙○○)方債權:::」,及切結書上又載被上訴人丙○○簽發(按實際應係背書之意)三張支票係為被上訴人乙○○代為處理清償(代償債務)」等語之由來;準此,被上訴人丙○○若僅係受被上訴人乙○○委託處理貸、撥款事務,對上訴人並無負擔任何債務責任,何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亦有債權存在?且何以被上訴人丙○○前後多次,於支票上背書,而代償被上訴人乙○○之債務?參酌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亦到場陳稱:被上訴人丙○○答應要幫其還錢,故寫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丙○○確實連帶保證乙○○之債務。
(四)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六之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分割增加一三六之十一號至一三六之一○三號,其中包括一三六之九本號土地合計共九十四筆,面積達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兩造簽訂協議書及切結書前,已由訴外人台南縣玉井鄉農會、 葉進良 、 莊明昇 、 余清課 等人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萬元、三千萬元、二千四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不等債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另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六之十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分割增加一三六之一○四地號至一三六之一九九地號,包括一三六之十本號土地,合計共九十七筆,面積達四萬五千二百零六平方公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兩造簽定協議書前,業由訴外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莊明昇及 潘仁德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四千八百萬元等債權,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是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六之九號及一三六之十地地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已分割合計共一百九十一筆土地,面積合計達九萬零四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並設定如前所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再依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狀所載,可知其曾向數家銀行洽商願否就一九一筆土地允以二億五千萬元抵押貸款,然並無銀行願以二億五千萬元貸款與被上訴人乙○○,本件實係金融機關銀行不願貸款二億五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乙○○者;此外被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 前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中亦自認:「(如有權狀就能貸嗎?)也是貸不到」、「(所有權狀貸款不能貸之原因何在?實際有否去貸?)是林地,額度不高,所以貸不出來:::是有去辦過七、八家銀行,即使提出五十幾張所有權狀也是貸不出來」等語;蓋上開土地除地目為「林」外,且已由訴外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莊明昇、潘仁德:::等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原審卷第七十頁至一一0頁),故無一銀行願再以二億五千萬元核貸,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向銀行談妥貸款事宜,致未有銀行願意核貸,並非上訴人不願出具保留之所有權狀正本,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如能順利向銀行貸款而依約定迅速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豈有不樂意配合提供所有權狀之理?詎被上訴人竟將此可歸責渠等之事由,顛倒是非,反指責上訴人未提供所有權狀致無法貸款,誤導視聽,莫此為甚;況一般以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貸時,並不需事先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而係告知擔保品之地號、建號或提供土地、建物謄本供銀行審酌土地之地目、建物之屋齡,是否業已設定抵押權:::等,再由銀行實地勘查,確定是否准予核貸及核貸之金額後,於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始需申貸人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本件被上訴人自認並無銀行願意核貸,則上訴人何需交出保留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縱上訴人交出所有權狀仍無法貸款)?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已有銀行願意核貸二億五千萬元,或渠等曾向上訴人要求提供土地所有權遭其拒絕,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銀行貸款:::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實,乃一再以上訴人未提供所有權狀為由苛責上訴人,顯屬無稽,且最高法院就前開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置而不論,竟反其道謂須調查一九一筆土地之面積、市價、抵押借款等,顯非可取。
(六)系爭五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郭嘉盛於龍營公司,交予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丙○○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訂立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乙○○)、乙(丙○○)、丙(甲○○)三方同意於辦理前條貸款時,將可貸得金額其中壹仟捌佰萬元整,應以丙方名義為撥款對象::;以保障丙方對甲乙方債榷::」者,其中所謂「丙方對乙方債權」係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票據背書債權」等語,並非事實,蓋:
(1)被上訴人丙○○為擔保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用一千八百萬元,原交付訴外人郭嘉盛簽發,由被上訴人丙○○背書、以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面額各六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上訴人,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等為取回上開支票,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與上訴人共同簽訂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二人簽立切結書交付上訴人,此外並另交付由訴外人郭嘉盛簽發,被上訴人丙○○背書、以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共五紙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準此,兩造簽訂協議書及切結書時,系爭由被上訴人丙○○背書、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面額各為六百萬元之支票三紙既經被上訴人取回,而被上訴人丙○○背書之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之支票五紙,發票日既尚未屆期,則何來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負有「票據背書債務」可言?
(2)況不論係協議書或切結書,其上均載明被上訴人丙○○倘有違反約定,願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字樣,而所謂「先訴抗辯權」者,乃規定於民法保証一節,未見票據背書中有何相關規定,顯見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切結書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保証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六之九地號、一三六之十地號等一九一筆土地向銀行貸款,並清償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一千八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否則,被上訴人丙○○即須負連帶保証清償之責任而言。
(3)末查,如被上訴人丙○○未擔保乙○○之借款債務,則其又何須提供木材予上訴人設定動產質權,且系爭質權設定契約書中第一條亦明載:為乙○○擔保一千八百萬元之債務?參酌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丙○○答應要幫其還錢,故寫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丙○○確有保証乙○○之債務至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支票十件、退票理由單六件、本票一件、匯款回條一件(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價謄本八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本院前審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兩造所立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乙○○雖對上訴人負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債務,但就其清償方式則約定以沙子田段一三六-九、一三六-十號分割出來之一九一筆土地向銀行貸款,再將貸款之一部分撥入上訴人之帳戶,是上訴人應有先行提供其保管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茲因上訴人拒絕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則本件債務之未能清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在抵押貸款前,另行請求被上訴人乙○○清償債務。
(二)被上訴人乙○○之弟 林琮欽 已代償一百四十六萬元,故僅欠上訴人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零四元而已。
(三)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丙○○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則被上訴人丙○○已承擔本件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乙○○請求清償不足之金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方法。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固於訴外人郭嘉盛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以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六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三紙上為背書,且上開支票其後經上訴人提示亦不獲兌現,惟被上訴人仍僅負票據上背書責任,非即負保證或連帶保證責任。又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成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再交付由訴外人郭嘉盛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同一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發票日則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共五紙,惟被上訴人仍僅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而已,是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發協議書中,所謂「保障丙方(即上訴人)對甲、乙方債權」,就被上訴人丙○○部份,應係指被上訴人之票據背書人責任而已。
(二)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通觀「協議書」及「切結書」內容,係以辦理貸款後,優先以上訴人之債權額一千八百萬元為撥款對象,若有違反,始負連帶清償責任。若銀行拒絕被上訴人之貸款申請則不在此限,被上訴人就一千八百萬元債權,應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協議書」及「切結書」時,當時之景氣與銀行政策確有核貸二億五千萬元之可能,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前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丙○○之陳述,係針對當時與多家銀行洽商之經過,其後歷經 賀伯 颱風、 林肯大郡 等災害,對於山坡地之價值與法令皆大幅變更,而大額貸款與一般小額貸款程序差異性極大,銀行團之諮詢亦相當嚴格,除必要之詳細資料外,尚需周詳之營運及償還計劃書等等,絕非提供地號或謄本即予審酌,上訴理由所述,顯屬無稽;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提供權狀或影本,上訴人皆藉詞拖延,甚而要求以權狀兌換若干現金,致銀行基本審酌作業無法進行,遑論貸款。
(三)系爭坐○○○鄉○○○段一三六之九地號等一九一筆土地,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五年間,擬向玉山銀行台南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並經查估在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九0四號執行卷宗,並函詢臺南縣政府有○○○鄉○○○段一三六之九號、一三六之十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之市價,及函查玉山銀行台南分行。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叁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就利息起算日擴張請求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算,其後再次減縮聲明為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前向上訴人借款一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丙○○為擔保被上訴人乙○○之借款債務一千八百萬元,原交付訴外人郭嘉盛簽發,被上訴人丙○○背書、面額各六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上訴人,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等為取回上開支票,乃由被上訴人乙○○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協議書及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乙○○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等一九一筆土地,委由被上訴人丙○○負責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清償被上訴人乙○○前積欠上訴人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務,逾期被上訴人二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時交付訴外人郭嘉盛簽發,由被上訴人丙○○背書,以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四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共五紙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未履行清償債務,嗣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丙○○個人擬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乃與上訴人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丙○○提供建築木屋用之木材乙批交付上訴人設定質押,以擔保上開被上訴人乙○○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務及其本身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並約定清償期展延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惟被上訴人丙○○屆期僅清償其借款一百萬元,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質物,受償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抵充被上訴人丙○○所欠二百萬元及乙○○所欠一千八百萬元及執行費用十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為七百七十萬三千五百零四元,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七百七十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上訴人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算,其後再次減縮為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算)。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應有先行提供其保管之一九一筆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因上訴人拒絕提供,則本件債務之未能清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於抵押貸款前,另行請求被上訴人乙○○清償債務;況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丙○○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則系爭債務已由被上訴人丙○○承擔,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乙○○請求清償不足之金額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丙○○亦以:被上訴人丙○○僅係受被上訴人乙○○委託,處理貸、撥款事務,於向銀行貸得二億五千萬元後,負有將一千八百萬元撥入上訴人帳戶之義務而已,於系爭一九一筆土地抵押貸款取得二億五千萬元貸款金額之前,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丙○○自不負將其中一千八百萬元撥入上訴人帳戶義務。且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所定質權設定契約書,依法僅以提供之標的物為限負責,被上訴人丙○○除有票據背書責任外,並無連帶保證清償被上訴人乙○○本件借款債務責任等情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前向上訴人借款一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丙○○為擔保被上訴人乙○○之上開借款債務,乃交付由訴外人郭嘉盛簽發,被上訴人丙○○背書、面額各六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上訴人,因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等為取回上開支票,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由被上訴人乙○○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協議書及切結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乙○○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等一九一筆土地,委由被上訴人丙○○負責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清償前開借款債務一千八百萬元,逾期被上訴人二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時交付由訴外人郭嘉盛簽發,被上訴人丙○○背書之支票五紙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債務,嗣被上訴人丙○○個人擬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丙○○提供建築木屋用木材乙批交付上訴人設定動產質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開被上訴人乙○○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務及其本身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並約定清償期展延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惟被上訴人丙○○屆期僅清償其借款一百萬元,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質物,共受償一千二百四十萬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之協議書、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書、計算表、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原審卷第八頁第至第二十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一一0頁),及於本院前審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匯款回條等件(本院前審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二頁),復於本院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0四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丙○○雖抗辯:其僅係受被上訴人乙○○之委託,處理貸、撥款事務,於向銀行貸得二億五千萬元後,負有將一千八百萬元撥入上訴人帳戶之義務而已,於系爭一九一筆土地抵押貸款取得二億五千萬元貸款金額之前,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其所負擔者,僅為票據背書責任而已,並未連帶保證清償被上訴人乙○○借款債務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丙○○對於前開八紙支票上其背書之真正不爭執,且不否認由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收回面額各六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另於面額共一千八百萬元之支票五紙上背書交予上訴人之事實。
(二)再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原審卷第九頁)係由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郁旭華律師草擬打字後,由上訴人持至被上訴人辦公室,嗣被上訴人二人於切結書上簽名後,當場交還給上訴人,簽名時兩造三人均在場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承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系爭切結書係由上訴人首先委由訴外人郁旭華律師草擬後,於兩造三人在場且均無異議情形下,由被上訴人二人簽名確認,當場交還切結書予上訴人者,參諸債權契約只須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可,原不以訂立書面為成立要件,是兩造三人均有以系爭切結書作為兩造間之契約合意者至明,雖系爭切結書上並未記載上訴人為契約之一方者,要不影響本件系爭切結書係兩造三人間之契約合意之法律效果。
(三)又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丙○○提供建築木屋用之木材一批設定質權予上訴人,除擔保房屋款債務八百萬元外,並擔保被上訴人乙○○之前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務及被上訴人丙○○個人債務三百萬元乙節,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之質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
(四)至於本件兩造所不爭,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載明:「
一、甲(按即被上訴人乙○○)、乙(按即被上訴人丙○○)雙方同意由甲方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六-九、一三六-十地號分割之一九一筆土地,委託乙方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約計可貸得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整。二、
甲、乙、丙(按即上訴人)三方同意於辦理前條貸款時,將可貸得金額其中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應以丙方名義為撥款對象,以保障丙方對甲、乙方債權,倘有違反,乙方對上述金額與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及擔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等語;而被上訴人二人於同日當場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亦載明:「今甲、乙雙方保證願將坐○○○鄉○○○段一三六-九、一三六-十等一九一筆土地面積九萬零四百五十三平方公尺,抵押向他人銀行貸款,約計可貸得新台幣貳億伍仟萬元整,其中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優先償還甲○○(即上訴人),以示誠信,尚有違反,甲、乙雙方願擔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八、九頁)。
綜上,本件兩造三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二人同時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上訴人,其內容均係約定處理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務事宜,益見兩造三人間,均有以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作為共同契約內容之本意者至明。是則系爭協議書、切結書除約定由被上訴人丙○○負責貸、撥款事宜外,並明確約定該債務之清償期限,及被上訴人違約時,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核係就兩造間應履行之事項,及未履行時之法律效果為何而為約定;至於本件被上訴人乙○○同意委託被上訴人丙○○辦理貸、撥款事務,僅係作為清償本件債務方式一種而已,並非唯一之清償方法,故若被上訴人丙○○未能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貸、撥款事務,兩造間之一千八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二人依約即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參諸被上訴人丙○○於上開清償期限(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過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本身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而設定動產質權予上訴人時,並同時同意一併擔保被上訴人乙○○之系爭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務,苟被上訴人丙○○僅係代為處理系爭一百九十一筆土地向銀行核貸事宜,其代為處理之期限已屆至,責任已盡,何須再以自身動產設定質權擔保被上訴人乙○○之債務?凡此,益見被上訴人丙○○自始即認同其應連帶清償被上訴人乙○○之系爭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務者至明,被上訴人丙○○抗辯本件係以抵押貸款取得二億五千萬元為其將其中一千八百萬元撥入上訴人帳戶之停止條件云云,與兩造立約之真意不符,自無足為取。
至於被上訴人丙○○依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約定,應負連帶清償系爭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務,亦非僅負票據上背書責任者至明,其上開之抗辯亦為無足採。
七、至被上訴人乙○○雖抗辯上訴人應先行提供其保管之一九一筆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因上訴人拒絕提供,則本件債務之未能清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乙○○將坐○○○鎮○○○段一三六-一○六等五十一筆(嗣分割為一九一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收執,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配合貸款,固有同意書二紙附於原審卷六十八頁、六十九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非虛。然一般以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無需事先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而係先告知擔保品之地號、建號或提供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供銀行承辦人員審酌,再由銀行實地勘查,確定是否准予核貸及核貸之金額,於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始需交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印鑑證明等資料,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二)另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六之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分割增加一三六之十一號至一三六之一○三號,其中包括一三六之九本號土地合計共九十四筆,面積達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已由訴外人台南縣玉井鄉農會、葉進良、莊明昇、余清課等人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為一千四百萬元、第二順位為三千萬元、第三順位為二千四百萬元、第四順位為七百五十萬元不等債權;至於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六之十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分割增加一三六之一○四地號至一三六之一九九地號,包括一三六之十本號土地,合計共九十七筆,面積達四萬五千二百零六平方公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則由訴外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莊明昇及潘仁德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第二順位為四千八百萬元等債權,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一一○頁)。
(三)再系爭土地所處地價區段,於八十四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八十八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同地價區段鄰近之二五二之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買賣實例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九十八元,「市價」並無一定之標準,係為雙方合意之成交價格,本地價區段經實地訪查八十四年市價約在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至五百元之間乙節,並有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九府地價字第一九三六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
(四)又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一再自承其曾向數家銀行洽商,均未有銀行同意抵押貸款,因是林地,所以貸不出來,即使提出五十幾張所有權狀也是貸不出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六頁)。參諸上開土地除地目為「林」,依台南縣政府函復兩造訂約當時之市價約在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至五百元之間,換算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三六之十一地號至一三六之一○三地號,包括一三六之九本號土地合計共九十四筆,面積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其市值為一千八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元至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之間;至於一三六之一○四地號至一三六之一九九地號,包括一三六之十本號土地,合計共九十七筆,面積四萬五千二百零六平方公尺,換算其市值為一千八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元至二千二百六十萬三千元之間,其市值不高,其上並均分別設定高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或第一順位至第二順位不等債權,其據以擔保訴外人台南縣玉井鄉農會等人之債權已有不足,遑論其他,益見本件係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切結書時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被上訴人丙○○無法與銀行談妥貸款事宜,致未有銀行願意核貸,是縱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配合貸款,亦因擔保品不足,亦無一銀行願予核貸,則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與被上訴人丙○○無法申請銀行貸款間並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乙○○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乙○○再抗辯上訴人已另與被上訴人丙○○簽訂質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債務已由被上訴人丙○○承擔,被上訴人乙○○自不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按債務承擔契約,係指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丙○○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提供木材乙批供上訴人設定質權予上訴人,雙方並約定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之八百萬元房屋款債權及擔保被上訴人乙○○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務乙節,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之「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十頁),是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設定質權,係為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個人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及對於被上訴人乙○○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務,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丙○○承擔被上訴人乙○○之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說明,與債務承擔要件不合,自不發生債務承擔之問題。被上訴人乙○○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九、第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指定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之債務,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上訴人係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三一五一號民事裁定,就被上訴人丙○○積欠之二百萬元(已清償一百萬元)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被上訴人乙○○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務(另八百萬元房屋款未請求執行)(未請求給付利息),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質權,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質物,經實施拍賣被上訴人丙○○所提供之質物結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得款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拍賣質物之執行費用為十萬三千五百零四元,上訴人受償一千二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九0五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本件拍賣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二千萬元,清償人即被上訴人丙○○復未指明應抵充何筆債務,且被上訴人丙○○本身之二百萬元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清償被上訴人乙○○之一千八百萬元債務之履行期及獲益均相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比例為抵充,是則本件系爭被上訴人乙○○之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丙○○拍賣質物清償比例為九成,即一千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計算公式:00000000×90%=00000000),不足受償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清償被上訴人丙○○個人借款債務之比例為一成,即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公式:00000000×10%=0000000)。
(二)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弟林琮欽代償一百四十六萬元,此有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五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從而,上訴人依清償債務請求權及履行協議書、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