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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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六月,並定執行刑五年十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假釋,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 林協茂 、 董美蓉 、 高秋英 及 潘春其 、 林美芳 之財物。嗣將竊得之伴唱機設備均透過不知情之 蔡文祥 售予亦不知情之乙○○(蔡、嚴二人均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深入追查,經由甲○○之供述,並在乙○○住處起出林協茂、董美蓉、高秋英及潘春其失竊之財物,並由林協茂等四人領回失竊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竊取林協茂、董美蓉、高秋英及林美芳之伴唱機,但辯稱:行竊對象,皆是在營業商店,不是在住宅,且是屋內無人居住之情形,徒手伸入打開門窗竊得伴唱機,並無於夜間侵入住宅及破壞安全設備行竊,且被告前開犯案不是警員循線查獲,是被告被撤銷假釋後,被通緝為警查獲,警訊時警員問通緝期間在做什麼,被告良心不安才向警員坦白自首,並親自帶警員到乙○○住處搜到扣案之伴唱機,應予減輕其刑等語。
二、然查:
1、附表編號1─4竊盜犯行,業經被害人林協茂、 董美容 、高秋英、潘春其及林美芳指證甚詳,並在乙○○住處起出林協茂、董美容、高秋英及潘春其失竊之財物,並由林協茂等四人領回失竊物品,有贓物領據四張在卷可考,經核與被告自白犯行相符。被害人林協茂於警訊稱:竊嫌是利用夜間人不在之際,由隔壁進入花中花卡拉OK店中,竊取金嗓牌伴唱機二台等情;被害人林美芳於警訊稱:我的點唱機放於餐飲店內,依我推測,竊嫌可能於昨晚由我的後門拉開後門手把,再從後門進入竊走點唱機等物,當時我人不在家外出,下午十五時許回來才發現等情,足證被告係連續踰越林協茂、林美芳所經營卡拉OK店之門扇等安全設備行竊財物。
2、雖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林協茂、董美容、高秋英等三人所失竊之伴唱機等物,均為 陳敬仁 所交付並委由其找人代為出售云云,惟業經證人陳敬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否認,證人陳敬仁並稱: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遭羈押,嗣因經判決確定而執行徒刑迄今,自不可能在外行竊或交付物件予被告等語,經核與卷附證人陳敬仁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證人陳敬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獲准並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送監執行徒刑,是證人陳敬仁顯不可能行竊高秋英、董美容等人之物,且被告對於證人陳敬仁係於何時地交付前開物件,均無法陳明或舉出證明方法以實其說,其辯解難以採信。
3、被告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受陳敬仁委託,委由蔡文祥找人買受前述伴唱設備等語,然其於警、偵訊中對於該批伴唱設備究係何人所交付一節,先於警訊中陳稱係案外人 林信豪 所交付,嗣經林信豪於警訊中否認此情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係綽號「 阿勇 」之陳敬仁所交付,並稱係因不知「阿勇」之真實姓名,故供稱係介紹其與「阿勇」認識之林信豪所交付,前後顯有矛盾,難以採信;又被告一再辯稱:其僅係幫「阿勇」找人代為出售該批伴唱設備,並未自其中圖利,若實情果如其所言,則其大可直接介紹蔡文祥或乙○○予「阿勇」認識,由「阿勇」直接與買受人或中間人交易,顯無必要由「阿勇」交付予伊,伊再委由蔡文祥找尋買主,再將伴唱設備交予買主乙○○,復由伊將價款交予「阿勇」,顯為畫蛇添足,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足見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4以踰越門扇等安全設備竊盜,行竊被害人林協茂、潘春其及林美芳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2、3行竊被害人董美蓉、高秋英所有伴唱機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
竊為相同性質之物,手段類似,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未論及被告甲○○以踰越門扇等安全設備竊盜,行竊被害人林協茂、潘春其(林美芳)所有財物之行為,惟其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然被告否認夜間侵入住宅行竊,辯稱:伊行竊對象,皆是在營業商店,不是在住宅,且是屋內無人居住之情形,徒手伸入打開門窗竊得伴唱機,並無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情況等情,經查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曾以函答覆原審:「被害人潘春其所領之點將家卡拉OK伴唱機,係由 潘民 寄放於林美芳店內經營」,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函在卷可考(詳見一審卷第二○頁),且林美芳於警訊證稱:我的點唱機放於餐飲店內,依我推測,竊嫌可能於昨晚由我的後門拉開後門手把,再從後門進入竊走點唱機等物,當時我人不在家外出,下午十五時許回來才發現等情,此外,附表編號1─4行竊場所皆係卡拉OK店,業經被害人林協茂、董美容、高秋英、潘春其及林美芳陳述在卷,足證被告甲○○此項上訴所辯,非無理由。至於被告所辯:伊是通緝為警查獲,警訊時警員問通緝期間在做什麼,被告良心不安才向警員坦白自首,並親自帶警員到乙○○住處搜到扣案之伴唱機,應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係供稱:我曾拿了朋友電腦點將家伴唱機及擴大器各一個,向 王慶雲 拿的,他知道,他也有同意,因為王慶雲欠我錢云云,惟此情業經證人林美芳所否認,並稱:我先生王慶雲當時人在台北工作沒有回來,他表示從未如此對被告說過這樣的話(詳見一審卷第四六頁),是以被告甲○○並非自白犯竊盜罪而接受審判,不合於自首要件,被告此項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於犯本案時仍在假釋期間,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營業場所行竊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致生危害於他人之財產與居家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段│竊得財物│觸犯法條│├──┼────┼────┼───┼─────┼─────┼─────┤││八十七年│屏東市│林協茂│由隔壁踰越│伴唱機二台│刑法第三百││1│十二月│自立南路││門扇、窗戶││二十一條│││二十五日│一三六號││進入店內││第一項第二│││二十一時│花中花卡││││款││││拉OK│││││├──┼────┼────┼───┼─────┼─────┼─────┤││八十八年│屏東縣內│董美蓉│徒手侵入店│伴唱機一台│刑法第三百││2│五月十五│埔鄉中山││內行竊││二十條第一│││日十一時│路二一三││││項││││號二姐卡││││││││拉OK│││││├──┼────┼────┼───┼─────┼─────┼─────┤│3│八十八年│同右鄉中│高秋英│徒手侵入店│伴唱機二台│同右│││六月間某│山路二五││內行竊│投幣機一台││││日日間│-六號│││││├──┼────┼────┼───┼─────┼─────┼─────┤│4│八十八年│同右 鄉忠 │潘春其│由該店後門│電腦伴唱機│刑法第三百│││七月七日│孝路二二│林美芳│拉開手把,│一台│二十一條第│││三時│九-一號││踰越門扇、││一項第二款││││││窗戶,進入││││││││店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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