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e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許世烜律師右二人共同複訴訟代理人周武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本件匯款之同一時期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亦以其出售土地
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匯入上訴人設在合作金庫之上開帳戶,再由上訴人存入退休前服務之國產公司 張朝喨 帳戶,以賺取豐厚之優惠存款利息,嗣因 巨岡 公司及 龔敏郎 發生退票之情形,上訴人乃將此情告知被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之請,將該一千五百萬元存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提前解約(按原約定,應於同年月廿四日到期),將張朝喨設在第一銀行台北市民生分行0000000000─六號帳戶以該行庫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各五百萬元,票號LA─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及票號LA─0000000號面額一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利息支票一紙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因提前解約,故扣除十一日之利息),此項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足證本件匯款行為亦與該一千五百萬元之匯款同一模式,上訴人僅係代為轉手該款項以利被上訴人賺取利息,並無不符常理之處;反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匯款係上訴人向其所借貸,但其所收取之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均經龔敏郎背書,而無一有上訴人之背書,且本金支票又經換票三次,其主張若屬實在,方係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及龔敏郎一再陳稱被上訴人將款項借予上訴人,月息一分八,上訴
人再以月息三分轉借予龔敏郎,以賺取每月一分二之利差,而龔敏郎均將每月應付利息開成二張支票等情,但上訴人於原審已分別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持有之各該相關支票明細詳盡列載,並說明其中與被上訴人所稱不符之處,乃原判決竟僅就被上訴人所誣指上訴人另行與 龔某 因認股合約書所衍生之補貼款支票和被上訴人所持有之部分利息支票混為一談,純屬任意拼湊,就上訴人所列之支票明細未作全盤之比對、查證;尤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代轉該三百萬元之匯款時,因先前龔敏郎尚積欠上訴人九萬元,故予以扣除,而僅匯入二百九十一萬元,此就上訴人於事後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代轉匯款五百萬元均如數匯予龔某之事實觀之自明,原判決竟又認該短缺之九萬元金額,恰與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以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金額相等,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就被上訴人已領取經龔敏郎背書交付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面額五萬四千元票號四五九一一利息支票之事實於不顧(見上開準備書狀附件一第一紙支票),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若為真實,則無異龔敏郎就該三百萬元借款除先支付九萬元利息外,又開立五萬四千元之利息支票,則其所支付之利息不啻將為月息四分八,凡此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信。
(三)、龔敏郎於鈞院所提之支票支付明細表,有諸多與事實不之處,上訴人於原審
已詳為指摘,且其因涉嫌詐欺、背信等犯行而與上訴人交惡,其證言自有所偏頗,觀之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本亦將龔敏郎之父 龔春發 列為被告,乃竟突又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足見龔敏郎與被上訴人確有勾串之事實,原判決以該有瑕疵之片面私人文書作為採證之依據,顯與相關卷證不符,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證人 黃瑞康 係為證明伊有投資龔敏郎經營之巨業石村股份有限公司,因該資
金遭龔某挪作他用之情事,此與龔某補貼上訴人之款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亦有傳訊之必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必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主張將金錢借貸予人者,應就該金錢之交付係由於借貸,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可供參照;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僅能證明其有交付該款項予上訴人之行為,而金錢交付之原因事實或為買賣,或為交互計算,或為贈與,或為寄託,或為合夥,或為其他無名契約,此觀諸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百條、第四百零六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六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自明,上訴人否認該項金錢之交付係由於借貸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之事實。
(六)、第一審法院向高雄市銀行新興分行函調有關本件之部分相關支票,其中面額
五萬四千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票號六一三七○、六一三七二、六一三七四、六一三七六、六一三七八號支票五紙,面額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三日、八十四年一月三日、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月三日、五月三日、票號六一三四三、六一三四四、六一三四五、六一三四六、六一三四七、六一三四
八、六八八五四號支票七紙為被上訴人甲○○背書提示兌現,面額三萬六千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票號六一三六九、六一三七一、六一三七三、六一三七五、六一三七七號支票五紙,面額九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三日、八十四年一月三日、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月三日、五月三日、票號六一三四九、六一三五○、六一三五一、六一三五二、六一三五三、六一三五四、六八八六一號支票七紙為上訴人背書提示兌現;乍看之下,就面額五萬四千元及三萬六千元部分之開票情形,似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及龔敏郎偽證上訴人貸款予龔某收取三分利,一次開二張利息支票,一張一分八、一張一分二,一分八部分交予被上訴人,一分二部分則由上訴人自行使用等情相符,但事實上全屬被上訴人及龔敏郎相互勾串、張冠李戴;而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利息支票,五萬四千元部分之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止計十七張,九萬元部分之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止計十二張,合計廿九張,業據鈞院於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刑事案件中查明無訛,詳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一審準備書狀中所陳,其票號及發票日明細如附件一,觀諸上開被上訴人所提示兌現之支票中,面額五萬四千元部分除一審法院已查詢之支票外,尚有四五九○二、四五九○四、四五九○六、二九六一○、二九六一二、二九六一四、二九六一六、二九六一八、二九六二○、六一三六八等跳號及四五九一○、四五九一一連號支票,面額九萬元部分則大多為連號支票,另有四七二三六、四七二三七、四七二三八、四七二三九、四七二四○等連號支票,顯與龔敏郎所稱一次開二張利息票之情形不同;另被上訴人及龔敏郎就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六月至同年十月所謂上訴人所自行使用之利息支票亦均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明,益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龔敏郎之證言均不實在,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七)、龔敏郎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信函檢送巨岡建設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應付票據明細表予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案件之承辦法官,龔某在該明細表之備註欄就九萬元部分復刻意記載「謝太太300萬息」、「300萬展期息」,就六萬元部分記載「謝太太200萬息」、「200萬展期息」,以製造上訴人確有收取三分利之假象,此與其先前所說「一次開二張利息支票,一張一分八、一張一分二」之事實有間;而事實上,上訴人曾借一百萬元予龔敏郎並未收取利息,曾借龔某二百萬元收取一分半之利息三萬元,曾借龔某五百萬元收取一分二之利息六萬元(如附件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非如龔敏郎所謂一律收三分利之情事;上揭上訴人支領之三萬六千元及六萬元支票,係因龔敏郎將上訴人依認股合約書約定所交付之六百萬元挪作他用,經上訴人要求應予補貼,龔某乃以一般之存款利息六釐計算支付三萬六千元,嗣上訴人抗議若存放在國產汽車公司也有一分半之利息,龔某始再貼補一分利六萬元,核與本件無涉,此部分已據鈞院傳訊黃瑞康出庭作證屬實;況上訴人所持有面額三萬六千元及六萬元支票,除一審法院所函查上揭十二張支票外,三萬六千元部分尚有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票號六八八九○、六八八九一、六八八九二、六八八九三、六八八九四、六八八九五,六萬元部分亦另有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日、七月三日、八月三日、九月三日、十月三日,票號六八八六二、六八八六三、六八八六四、六八八八五、六八八六七等連號支票(見附件三支票影本,原本庭呈,上訴人所持有此部分支票之明細如附件四),因斯時龔敏郎已退票,故未再提示,龔敏郎就此部分蓄意隱瞞,足見其應和被上訴人不實之主張甚明;上訴人自第一次將龔敏郎向被上訴人借貸所簽發之支票轉交予被上訴人後,之後之換票及支付利息之行為均由被上訴人及龔某自行聯繫,上訴人亦從未在與本件有關之任何支票背書。本件實不容被上訴人及龔某為遂其私利而任意拼湊、顛倒黑白。
(八)、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具答辯狀之附表雖舉龔敏郎所開部分連號支
票以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款再轉借龔某以賺取差額利息之情事,但被上訴人於一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檢陳之補充準備書狀已明確陳明「借款有二筆,一筆為五百萬元,一筆為三百萬元,而龔敏郎均將每月應付利息開成二張支票,五百萬元部分每月利息十五萬元,龔敏郎每月交給被告(即上訴人)巨岡建設之面額九萬元及六萬元支票各一張;三百萬元部分每月利息九萬元,龔敏郎每月交給被告(即上訴人)巨岡建設之面額五萬四千元及三萬六千元支票各一張:」等語,此與上開附表所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持連號及不相干票號支票之情形已有不同,不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況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借款三百萬元部分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五百萬元部分則起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而該附表所載利息,三百萬元部分僅有八十四年一月至五月,五百萬元部分僅列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五月,其餘則均付之厥如;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答辯(二)狀附表(一)中被上訴人持有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支票之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即票號BN─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上訴人所執有同時期支票之付款人則為高雄銀行新興分行(即票號AUP─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二者毫無關係,附表(二)之支票被上訴人持有部分均為連號,上訴人部分則有一張未連號(未見AUP─0000000號支票),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更是連開七張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各該支票本屬風馬牛不相及,不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參以鈞院於上揭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刑事案件中已查明被上訴人於借款予龔敏郎初期所得之利息支票(即三百萬元部分每月五萬四千元,自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起,五百萬元部分每月九萬元自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起),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持有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三百萬元部分)及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至同年五月二日(五百萬元部分)之利息支票均無法證明等情,益證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在一審之準備書狀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呈送鈞
院之上訴理由補充狀所列附件一、四已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持有相關支票之明細一一陳列,其中已包括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五月所領取三百萬元部分之利息支票及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五月所領取五百萬元部分之利息支票,此項利息為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但一審法院僅調閱被上訴人上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具附表任意拼湊之支票,就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已領取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五萬四千元部分,即三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及八十三年六月至同年十月(九萬元部分,即五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即附件一未查詢部分)暨上訴人另持有面額三萬六千元、六萬元部分之支票(即附件四所載『龔敏郎刻意隱瞞』部分)則均置而不論,此部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十)、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引用上訴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
七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等相關物證。綜上,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懇請廢棄原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領取之面額五萬四千元、九萬元支票明細表、認股合約書、撤回訴訟狀、巨岡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上訴人執有之面額三萬六千元、六萬元支票明細表各乙份、支票十八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瑞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引用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書(二)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補充準備書狀之主張及陳述。
(二)、原審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高雄銀行新興分行調取二十三紙發票人巨岡公司之
支票,然而若將該二十三紙支票依支票號碼排列後不難發覺該二十三紙支票均為連號且依序按月到期支票(附表),則顯然係為同一目的同時一次簽發交付之支票,足證訴外人龔敏郎在刑事案件之證詞及其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出之說明書,均屬實在,即該支票係龔敏郎同時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利息支票(月息三分),且依上訴人之指示開成面額九萬元、六萬元及五萬四千元、三萬六千元,上訴人將其中面額六萬元及三萬六千元者自己兌現賺取中問利差(利差月息一.二分),其餘之面額九萬元及五萬四千元部分則轉交予被上訴人兌現,以便支付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借款每月一.八分之利息。非如上訴人所辯稱其所兌現部分係龔敏郎因借款以外之其他投資往來所簽發。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轉借予龔敏郎賺取利差之事實,已可堪認定,上訴人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三)、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訴補充理由狀稱:「上揭上訴人支領之三萬六千
元及六萬元支票,係因龔敏郎將上訴人依認股合約書約定所交付之六百萬元挪作他用,經上訴人要求應予補貼,龔某乃以一般之存款利息六釐計算支付三萬六千元,嗣上訴人抗議若存放在國產汽車公司也有一分半之利息,龔某始再貼補一分利六萬元,核與本件無涉,此部分已據鈞院傳訊黃瑞康出庭作證屬實,況上訴人所提面額三萬六千元及六萬元支票,除一審法院函查上揭十二張支票,三萬六千元部分尚有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票號六八八九○、六八八九一、六八八九二、六八八九三、六八八九四、六八八九五,六萬元部分亦另有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三日、七月三日、八月三日、九月三日、十月三日,票號六八八六二、六八八六三、六八八六四、六八八八五(似應為六八八六五)六八八六七等連號支票::因斯時龔敏郎已退票,故未再提示,龔敏郎就此部分蓄意隱瞞,足見其應和原告不實之主張甚明」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兌領之三萬六千元及六萬元支票,與龔敏郎間之投資關係有何相關(被上訴人亦否認之);再者,將上訴人所舉之支票依發票日順序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各期利息(兌現部分及退票部分)及本金支票相比對後,可發現均有連號之關係,且發票日亦均相對呼應,若係訴外人龔敏郎貼補上訴人認股合約之利益,豈可能與被上訴人領取利息之支票有極密切之連號且發票日相對應之關係?顯然上訴人之主張純係卸責之辯詞,洵無足取,即上訴人所兌領之支票確係其將借款轉借予龔敏郎而賺取利息差之支票。
(四)、茲將原審向高雄銀行新興分行調取之二十一紙支票及八十四年六月以後之各
期退票及本金支票,與上訴人所兌領部分之支票依發票日依序排列製表,請鑒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表三件、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十一紙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號刑事歷審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欲投資生意,向被上訴人乙○○借貸三百萬元(下稱系爭三百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乙○○乃將三百萬元存入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之帳戶內。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甲○○佯稱,其生意資金不足,須要五百萬元周轉,向被上訴人甲○○借五百萬元(下稱系爭五百萬元借款),被上訴人甲○○乃自台南市區漁會將五百萬元匯入上訴人在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之帳戶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均為月息一分八厘,上訴人將其向各被上訴人所借款項轉借於訴外人龔敏郎,月息三分,賺取中間差額之利息。嗣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交付發票人均為巨岡公司、付款銀行為高雄銀行新興分行、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三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分別交付予被上訴人乙○○及甲○○,上開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上開款項而交付之遠期支票,票載日期即是清償日期,詎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未再繳付利息,上開三張支票到期後,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此,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三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五百萬元,並各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二筆借款,實係訴外人龔敏郎向被上訴人所借,伊僅係代為轉手該款項以利被上訴人賺取利息而已,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支領之三萬六千元及六萬元支票,係因龔敏郎將上訴人依認股合約書約定所交付之六百萬元挪作他用,經上訴人要求應予補貼,龔某乃以一般之存款利息六釐計算支付三萬六千元,嗣上訴人抗議若存放在國產汽車公司也有一分半之利息,龔某始再貼補一分利六萬元,核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利息以月息一分八厘,於每月十日按月計付,上訴人並交付發票人為巨岡公司、負責人龔春發,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票號AUP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乃於同日至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將三百萬元存入上訴人於該支庫0九七一二七號帳戶內。嗣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向被上訴人甲○○借貸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利息以月息一分八厘於每月三日按月計付,上訴人並交付發票人均為巨岡公司、負責人龔春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票號分別為AUP0000000號、AUP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遂於同日至台南市區漁會,將五百萬元匯入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帳戶內。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未再繳付利息,上開三紙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亦不獲兌領等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之存根聯、匯款回條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各別匯存系爭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至其帳戶,及該二筆款項係借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係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並以:系爭款項係訴外人龔敏郎向被上訴人所借,伊僅代為轉手而已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借款究係上訴人或訴外人龔敏郎向被上訴人所借?茲查:
㈠、證人即巨岡公司實際負責人龔敏郎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緝字第六十五號詐欺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上開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三張支票係其持向上訴人之妻丁○○○借款,迄未償還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其又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詐欺案件調查時結證:丙○○曾於餐敘中介紹乙○○夫婦給我認識,之後並無積極往來,...我先後向丙○○調現三千六百萬元,利息每月三分,均與本金分別開票,其資金來源我不知其詳,,,丙○○亦未曾向我提及款項係向乙○○夫婦所調借,我並未曾直接向乙○○夫婦借錢,..向丙○○借錢均委由其配偶為之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刑事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
再者,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借款存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茍係訴外人龔敏郎直接向被上訴人所借,以金融存匯款之便捷,衡情被上訴人直接將借款存入或匯入龔敏郎上開帳戶內即可,何須先將借款存入或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將借款轉交予龔敏郎之理?由此益見龔敏郎所證,係其向上訴人調借款項,而上訴人之資金來源伊不清楚等語,合於常理,又龔敏郎既承認借得前揭八百萬元之款項,則其係向上訴人所借、抑向被上訴人所借,均需負清償借款之責,實無須反於事實,而故稱係向上訴人所借之理,凡此均足見龔敏郎所證系爭借款係其向上訴人所借等詞,應堪採信,而上訴人所辯伊僅代為轉手系爭借款云云,與常理有違,而難採信。
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之借款,與被上訴人乙○○曾匯入一千五百萬元至伊在合作金庫之帳戶,再由上訴人存入其前服務之國產公司張朝喨帳戶,以利被上訴人賺取優惠利息同一模式,且本件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均經龔敏郎背書,而無一由上訴人背書,足見系爭借款非伊所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曾匯一千五百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出借予國產汽車,有借據及支票影本各三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五九頁),兩造就上訴人是否賺取國產汽車借款利息差價,固有爭執,然就國產汽車公司而言,被上訴人與之亦無借貸關係;況且該筆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亦與本件借貸關係無涉,該筆借款上訴人縱未賺取利息,亦無由此推論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用本件系爭款項,自無從據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所持巨岡公司簽發之前開支票雖未經上訴人背書,然持第三人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款,亦極為常見,而支票並非借據,支票之發票人並不因而成為借款人,而借款人未於支票上背書,僅係貸與人對之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而已,無法由此免其借款人責任,自無法由其未於支票上背書,即認其非借款人。準此,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再抗辯:伊僅代轉系爭借款,並未從中賺取利息云云。然查證人龔敏郎於本院前詐欺案件中證稱:月息三分..分二張簽發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刑事卷第一二0頁背面),而龔敏郎並提出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其與上訴人之妻往來之巨岡公司應付票據明細表所載為據,而依該表所載同一時期,面額分別為三萬六千元、五萬四千元,均為支付謝太太(即上訴人之妻)三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每月十日各五張支票(如附表編號⒖-),另面額各為九萬元及六萬元,各為支付謝太太三百萬元、二百萬元借款之利息,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每月三日之支票各七張(如附表編號⒈-⒕)。
且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四五月十日、面額五萬四千元、三萬六千元之支票計十張,均係連號(支票號碼詳如附表編號⒖-),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三日,面額九萬元、六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詳如編號⒈-⒍、⒏-⒔)亦呈連號情形。又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之金額,月息以一分二厘計算,各應為三萬六千元、六萬元無訛,月息以一分八厘計算,各應為九萬元、五萬四千元無誤,則上訴人如未賺取中間差額月息一分二厘之利息,訴外人龔敏郎就同一時期之系爭借款,又何須於利息部分,分別簽發面額各三萬六千元、五萬四千元及六萬元、九萬元之支票,以便五萬四千元、九萬元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而三萬六千元、六萬元部分留為己有?再原審向高雄銀行新興分行函調上開支票影本(計二十四紙),查明結果,上開面額三萬六千元、六萬元之支票均由上訴人提示兌領,而面額九萬元、五萬四千元支票則則均由被上訴人甲○○提示兌領,有高雄銀行新興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八)高銀興字第六九二號函附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一一0頁)。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存入上訴人帳戶內金額為三百萬元,被告將款項匯入巨岡公司之帳戶內,且所匯入之金額亦僅二百九十一萬元,有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之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核該短缺之九萬元金額,恰與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以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金額相等,核與證人龔敏郎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
三百萬元有先扣利息,僅滙二百九十一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刑事卷第一百二十頁最後一行),證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其所借,支付月息一分八厘之利息,再轉借給訴外人龔敏郎,收取月息三分之利息等情,堪信屬實,上訴人抗辯: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從中賺取利息差額云云,即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又抗辯:上開巨岡公司簽發面額各三萬六千元及六萬元支票,係訴外人龔敏郎將上訴人投資「巨業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資金六百萬元(下稱系爭投資金)挪作他用,經上訴人要求應予補貼,龔敏郎乃以一般之存款利息六厘支付三萬六千元,嗣上訴人抗議若存放在國產公司也有一分半之利息,龔敏郎始再補貼一分利六萬元,且龔敏郎刻意隱瞞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每月三萬六千元部分及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十月三日每月三日六萬元部分,而任意拼湊,將投資款之補貼當作伊賺取利息差額云云,雖據提出認股合約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瑞康,惟查證人黃瑞康於本院證稱:伊有投資龔敏郎經營之公司,但名稱我不知道。丙○○有無投資我不知道,但知道台南有一位姓謝的股東有投資。投資一股三百萬元,但一件未有動靜,我就退股,拿回三百萬元,有附加五十萬元之利息。至於龔敏郎有無挪用資金伊不知道,台南那位謝姓股東投資多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黃瑞康既不知上訴人投資巨業石材事宜,且對龔敏郎有無挪用投資金亦未知悉,其證詞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再上訴人雖提出與龔敏郎之認股合約書為據,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龔敏郎確有挪用其投資款並補貼其利息,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信。至上訴人又稱:龔敏郎刻意隱瞞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每月三萬六千元部分及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十月三日每月三日六萬元部分等語,經查龔敏郎交付予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五萬四千元利息票(見附表㈠所示編號⒍-⒒),及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九萬元利息票(見附表㈡所示編號⒏-⒓),因發票人拒絕往來,均遭退票,有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在卷可憑,又上訴人所辯稱其因龔敏郎補貼其投資利息之支票除附表所示上訴人提領部分,尚有附表㈠編號⒍-⒒及附表㈡編號⒏-⒓號上訴人所持支票部分(見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訴補充理由狀),經核附表㈡號⒏-⒓號上訴人所持支票部分,其票號夾在支付被上訴人九萬元之利息支示與本金支票之間,發票日又均與被上訴人所持利息支票相同,而附表㈠所示編號⒍-⒒六張三萬六千元之支票,其號碼為AUP0000000至AUP0000000號,則緊接在清償三百萬元本金之票號AUP0000000號之後,而發票日卻又在前,又倘若該三萬六千元係龔敏郎補貼上訴人挪用六百萬元資金,以六厘計算利息,而六萬元係經上訴人抗議後再補一分利息,則何以六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均在三萬六千元支票發票日之後,且又何以有前述發票日相同、支票連號之情事,由此益顯龔敏郎所稱係為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所簽發,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僅代訴外人龔敏郎經手系爭借款,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從中賺取利息已不足取,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其所借,月息以一分八厘按月計付,已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各三百萬元、五百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所借之三百萬元,清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又向被上訴人甲○○所借之五百萬元,清償日則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約定利息均以月息一分八厘(即年息百分之二十一點六)按月計付及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起即未支付利息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乙○○、甲○○系爭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借款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在約定利率範圍內,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又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葉居正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IJ7HG2;附表: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五月(已兌現之支票明細)┌─┬─────┬───┬───┬─────────┬────┐││票號│面額│提領人│發票日│備註(一)│├─┼─────┼───┼───┼─────────┼────┤│1│AUP0000000│90,000│甲○○│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此為向黃│├─┼─────┼───┼───┼─────────┤淑珠借款││2│AUP0000000│90,000│甲○○│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500萬元│├─┼─────┼───┼───┼─────────┤之利息支││3│AUP0000000│90,000│甲○○│八十四年一月三日│票(月息│├─┼─────┼───┼───┼─────────┤1.8分)││4│AUP0000000│90,000│甲○○│八十四年二月三日││├─┼─────┼───┼───┼─────────┤││5│AUP0000000│90,000│甲○○│八十四年三月三日││├─┼─────┼───┼───┼─────────┤││6│AUP0000000│90,000│甲○○│八十四年四月三日││├─┼─────┼───┼───┼─────────┤││7│AUP0000000│90,000│甲○○│八十四年五月三日││├─┼─────┼───┼───┼─────────┼────┤│8│AUP0000000│60,000│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此為上訴│├─┼─────┼───┼───┼─────────┤人賺取利││9│AUP0000000│60,000│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差之利息│├─┼─────┼───┼───┼─────────┤支票(利│││AUP0000000│60,000│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三日│差月息│├─┼─────┼───┼───┼─────────┤1.2分)│││AUP0000000│60,000│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三日││├─┼─────┼───┼───┼─────────┤│││AUP0000000│60,000│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AUP0000000│60,000│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三日││├─┼─────┼───┼───┼─────────┤│││AUP0000000│60,000│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三日││├─┼─────┼───┼───┼─────────┼────┤││AUP0000000│36,000│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面額│├─┼─────┼───┼───┼─────────┤54000元│││AUP0000000│54,000│甲○○│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者為向楊│├─┼─────┼───┼───┼─────────┤敦年借款│││AUP0000000│36,000│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十日│300萬元│├─┼─────┼───┼───┼─────────┤之利息支│││AUP0000000│54,000│甲○○│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票(月息│├─┼─────┼───┼───┼─────────┤1.8分),│││AUP0000000│36,000│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十日│面額│├─┼─────┼───┼───┼─────────┤36000元│││AUP0000000│54,000│甲○○│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者為上訴│├─┼─────┼───┼───┼─────────┤人賺取利│││AUP0000000│36,000│上訴人│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差之支票│├─┼─────┼───┼───┼─────────┤(利差月│││AUP0000000│54,000│甲○○│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息1.2分)│├─┼─────┼───┼───┼─────────┤│││AUP0000000│36,000│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AUP0000000│54,000│甲○○│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附表(一):利息支票領取對照表(向乙○○借款三百萬元部分)┌─┬─────────────────────┬───────────────────┐│編│被上訴人所持支票│上訴人所持支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發票日│面額│├─┼─────┼─────────┼─────┼─────┼─────────┼───┤│1│AUP0000000│八十四年一月十日│54,000│AUP0000000│八十三年一月十日│36,000│├─┼─────┼─────────┼─────┼─────┼─────────┼───┤│2│AUP0000000│八十四年二月十日│54,000│AUP0000000│八十三年二月十日│36,000│├─┼─────┼─────────┼─────┼─────┼─────────┼───┤│3│AUP0000000│八十四年三月十日│54,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三月十日│36,000│├─┼─────┼─────────┼─────┼─────┼─────────┼───┤│4│AUP0000000│八十四年四月十日│54,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四月十日│36,000│├─┼─────┼─────────┼─────┼─────┼─────────┼───┤│5│AUP0000000│八十四年五月十日│54,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五月十日│36,000│├─┼─────┼─────────┼─────┼─────┼─────────┼───┤│6│BN0000000│八十四年六月十日│54,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六月十日│36,000│├─┼─────┼─────────┼─────┼─────┼─────────┼───┤│7│BN0000000│八十四年七月十日│54,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七月十日│36,000│├─┼─────┼─────────┼─────┼─────┼─────────┼───┤│8│BN0000000│八十四年八月十日│54,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八月十日│36,000│├─┼─────┼─────────┼─────┼─────┼─────────┼───┤│9│BN0000000│八十四年九月十日│54,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九月十日│36,000│├─┼─────┼─────────┼─────┼─────┼─────────┼───┤││BN0000000│八十四年十月十日│54,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十月十日│36,000│├─┼─────┼─────────┼─────┼─────┼─────────┼───┤││BN0000000│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54,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36,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3,000,000││││└─┴─────┴─────────┴─────┴─────┴─────────┴───┘附表(二):利息支票領取對照表(向甲○○借款五百萬元部分)┌─┬─────────────────────┬───────────────────┐│編│被上訴人所持支票│上訴人所持支票││├─────┬─────────┬─────┼─────┬─────────┬───┤│號│票號│發票日│面額│票號│發票日│面額│├─┼─────┼─────────┼─────┼─────┼─────────┼───┤│1│AUP0000000│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90,000│AUP0000000│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60,000│├─┼─────┼─────────┼─────┼─────┼─────────┼───┤│2│AUP0000000│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90,000│AUP0000000│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60,000│├─┼─────┼─────────┼─────┼─────┼─────────┼───┤│3│AUP0000000│八十四年一月三日│90,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一月三日│60,000│├─┼─────┼─────────┼─────┼─────┼─────────┼───┤│4│AUP0000000│八十四年二月三日│90,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二月三日│60,000│├─┼─────┼─────────┼─────┼─────┼─────────┼───┤│5│AUP0000000│八十四年三月三日│90,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三月三日│60,000│├─┼─────┼─────────┼─────┼─────┼─────────┼───┤│6│AUP0000000│八十四年四月三日│90,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四月三日│60,000│├─┼─────┼─────────┼─────┼─────┼─────────┼───┤│7│AUP0000000│八十四年五月三日│90,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五月三日│60,000│├─┼─────┼─────────┼─────┼─────┼─────────┼───┤│8│AUP0000000│八十四年六月三日│90,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六月三日│60,000│├─┼─────┼─────────┼─────┼─────┼─────────┼───┤│9│AUP0000000│八十四年七月三日│90,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七月三日│60,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八月三日│90,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八月三日│60,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九月三日│90,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九月三日│60,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十月三日│90,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十月三日│60,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3,000,000││││├─┼─────┼─────────┼─────┼─────┼─────────┼───┤││AUP0000000│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2,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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