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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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e
原告子○
卯○○
丑○○
寅○○
庚○○
癸○○
己○○
丁○○
戊○○
丙○○
乙○○兼右五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右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侯永福律師原告十二人共同訴訟複代理人陳旻沂律師
呂郁斌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方文賢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子○、丑○○各新台幣五萬元,應給付原告庚○○、癸○○、己○○、丁○○、戊○○、丙○○、乙○○各新台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辛○○、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下同)壹仟零肆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子○、卯○○、丑○○、寅○○、庚○○、癸○○、己○○、丁○○、戊○○、丙○○、乙○○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辛○○曾係原告壬○○所創立『達彌儒道』之信徒,嗣因理念不和而未
繼續參與該道的宗教活動,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許開車撞壞正在設於 台南縣 佳里鎮禮化里二七八號之『達彌儒道』道場前庭放映酬神電影之放映機二台,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壬○○恐嚇稱:要撞死你們全家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原告等之全家生命安全。辛○○嗣與前開放映電影業者 高晴祥 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其因不甘自負此鉅額賠償,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打電話到壬○○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壬○○嚇稱:如果不幫他付和解費用,要殺伊全家及開槍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壬○○及原告等之全家生命安全。
另被告甲○○原亦係『達彌儒道』信徒,因懷疑其妻 魏錦秋 受壬○○之蠱惑,棄家庭於不顧,沈迷留連於壬○○所主持的上開道場且與壬○○有不正常關係,而未繼續參與該道場之宗教活動,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許,打電話到壬○○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要到道場開槍,叫壬○○來聽電話,要讓他死以前要讓他知道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生命安全。又另行起意,與辛○○共同於侵入住宅犯意之聯絡,甲○○手持柴刀、辛○○持鋸子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許,無故侵入台南縣佳里鎮禮化里六鄰二七八號壬○○住處即『達彌儒道』道場,甲○○見上前制止之訴外人 陳榮輝郭明乾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柴刀揮砍,致陳榮輝右前額挫擦傷、郭明乾左側頂骨區鈍傷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
被告辛○○、甲○○上開犯罪事實,業經 鈞院 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其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且「被害人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茍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安全(立法理由參照),亦包括個人之自由,其法益存在於個別的權利主體,故如以一恐嚇行為而致生危害於多數人之安全時,該受恐嚇之多數人,均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經查,如前揭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等所恐嚇之對象,非唯原告壬○○一人,尚包括其餘原告在內之壬○○家人。原告等之生命安全,均是被告恐嚇之客體,職是,本件原告壬○○以外之其餘原告,雖未對被告等提出告訴,仍不影響渠等為本件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而且,被告等以一恐嚇行為,恐嚇多數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公訴人因壬○○之告訴而對被告等提起之公訴,基於案件單一性原則,其效力自及於被告等恐嚇壬○○以外之家人(即原告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合先說明。
(三)、按人有免於恐懼之自由,因之,恐嚇行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加諸於被害人,被害人之自由權即遭受到侵害,殆無疑問。從而,被害人除就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外,另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茲即依上開規定臚列原告等之損害如后:
1、原告壬○○部分:⑴財產上之損害:①錄音機、錄影機、攝影機及其相關配備費用:二十六萬二
千元。說明:原告全家人遭被告等恐嚇後,為求蒐証保全,乃添購錄音、錄影及攝影器材等設備,以防萬一。②房屋租金:六萬元整。說明:原告一家人,多為老弱婦孺,對於被告等隨時可能的加害行為,實無從抵抗,所以祇好避居他處,以求自保。故原告等乃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止,舉家遷出原住處,另向訴外人 黃金蓮 承租門牌七股看坪七之三七號房屋。其每月租金五千元,合計一年共增加支出租金六萬元整。③增建費用:六萬元整。說明:因原告所租房屋不敷使用,乃又增建十坪,共花費六萬元整。④電扇、電話費用:七千八百九十元。說明:上開物品乃居住不可或缺之設備。⑤瓦斯爐、熱水器、排煙機、瓦斯鋼瓶及瓦斯等: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說明:上開物品乃居住不可或缺之設備。⑥組椅、床底:一萬零五百元。以上合計原告壬○○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共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⑵精神慰撫金:壹仟萬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壬○○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一千零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2、原告陳子○、卯○○、丑○○、寅○○、庚○○、癸○○、己○○、丁○○、戊○○、丙○○、乙○○十一人部分: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整。至於原告等之學經歷、收入及財產狀況,容資料彙整後一併陳報敘明。
(四)、被告二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對原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本件原告等所受侵害之法益,固為自由權。惟財產權以外之權利遭受侵害
時,並非即無發生「財產上的損害」之可能;例如,身體受侵害回復原狀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因之,縱使原告所遭受侵害者,係自由權,尚不能遽爾認為無受有財產上的損害之可能。查,原告等自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遷入台南縣佳里鎮禮化里佳里興二七八號居住迄今,此稽之卷附戶籍謄本可明。其間除在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遷移至七股看坪七之三七號外,別無離開佳里興二八七號住所。該中間之所以遷移他地,並非居住空間不足,而是遭受被告等欲以加害性命安全之恐嚇後,祇得以「躲避」的方式來避免被告等進一步的不確定的加害行為。衡之常理,對於不可預知的禍害,既然無力「消除」,則最消極的作法,也祇能擇「躲避」一途。蓋生命安全容不得嚐試冒險!職是,本件原告有自己的房子「不敢住」,而另行租屋躲避他處,既是因被告等之恐嚇行為所造成;當然,就因此而增加的財產上的費用,應認為是原告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損害填補原則。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增建費單據,電扇、電話費單據,瓦斯爐、熱水器、排煙機、瓦斯鋼瓶及瓦斯費單據,組椅、床底費用單據正本各乙件,戶籍謄本影本乙件、附表乙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榮輝。
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指述被告辛○○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七年五月間、八十
七年八月三日、八月七日對其等恐嚇、侵入住宅,並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並非事實。
1、按就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許,辛○○被訴恐嚇部分而言:⑴據原告壬○○於佳興派出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警訊筆錄中,係供稱:「辛○
○於八十六年農曆十月九日曾在道場旁開車撞到路旁之放影機(大型電影),並以新台幣九十萬元與業主和解,心生不悅,常常打電話來威脅我如果不幫他付這條費用,他要殺我全家及開槍‧‧‧」等語。而壬○○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中,則係供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辛○○於十八時許,他開車撞過來,恐嚇我全家,說要撞死我全家,刀子拿出來要殺人。」等語。觀壬○○以上警、偵訊之供述,實可察知已有前後矛盾不符,且有加油添醋之誣指,至為灼然。
⑵按壬○○於警訊中,僅供稱於八十六年農曆十月九日,辛○○開車撞到路旁
之放影機,並無言及當日尚有恐嚇「撞死我全家」之語及持刀殺人之舉,而偵訊中則加油添醋,謂當日辛○○不僅有恐嚇之語並有「刀子拿出來殺人」之舉,警、偵兩次供述,迥不相同。
⑶又按壬○○於偵查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鄒岳瑩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
中,雖附和壬○○之說詞,而供謂:「本來當時(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大家在看露天電影,聽到引擎聲很大聲,未減速很快衝過來,我們皆閃躲,辛○○他撞擊放影機二次,並說撞不死你們,你們還敢笑並叫壬○○出來談(他的車已卡住),辛○○在大家談論時,看到壬○○就自後面抽出水果刀要殺壬○○,被我們制止住,他並辱罵三字經(向壬○○)」云云,惟當檢察官覺其供詞與壬○○不符時,再緊接追問:「當天有否聽到說『要撞死你們全家』?」時,證人鄒岳瑩即供稱:「沒有」,此稽之其刑案之偵訊筆錄所載甚明,即可明被告辛○○並無原告所指謂之有恐嚇其全家之語。是就以上鄒岳瑩之供述,亦可察知乃係附和告訴人之不實說詞,在經檢察官施以隔離訊問後,即露出破綻甚明。按鄒岳瑩係壬○○自創「達彌儒道」之忠實信徒,一向對壬○○敬若天神,對其『法旨』從不敢或違,會出面指述被告辛○○,自係由告訴人壬○○所指使,且如前述,其之供述與壬○○之供述已有矛盾不符,顯非可採信,亦至為灼然。
⑷原告丑○○,係壬○○之小老婆,附和壬○○之說詞,已在所難免,於刑案
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中供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辛○○開車撞電影機械,還拿刀子出來,當時多人在場,說要殺死我們全家,叫我們賠他所撞壞攝影機之九十萬元,若不付就要殺我們全家‧‧‧」等語。按此之供述,顯然係屬不實:丑○○係供述「辛○○刀子拿出來,說要殺死我們全家」,即與前述壬○○所供「辛○○說要(開車)撞死我們全家」及鄒岳瑩所供「辛○○說撞不死你們,你們還敢笑」,亦顯不一致。被告辛○○雖有酒後開車不慎而撞壞路旁之放影機之事,惟事發當時辛○○與機主 高祥晴 並無立即和解,而係由警方到場處理,在事隔多日後,雙方始就機器毀損賠償達成和解,由被告辛○○賠付機主高祥晴新台幣九十萬元了事,是明丑○○所供述:「當時多人在場,說要殺我們全家,叫我們賠他所撞壞攝影機之九十萬元,若不付就要殺我們全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蓋被告辛○○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與高祥晴簽立和解書,而應允賠付九十萬元,是根本不可能於事發當時即有丑○○所謂之「叫我們賠他所撞壞攝影機九十萬元,若不付就要殺死我們全家」之事,是其供述顯為不實,至為灼然。
⑸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六時,被告辛○○當時係在喝酒後人已醺然之
情形下開車,不慎撞及架設路旁之放影機,所駕之車輛與放影機皆毀損,於下車時已有受傷而滿臉是血,因有此事故,經人報警後,佳興派出所之員警即趕來處理,認定係屬「交通事故」,經丈量拍照後,因被告辛○○願與機主高祥晴和解賠償,在現場又未發現可疑之跡象,即未製作筆錄。凡此事實有台南縣佳興派出所員警 林明義 88.5.21之「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按若被告辛○○當時確有對壬○○及其家人恐嚇並繼之持刀殺人之行為,則為何當員警到場處理該交通事故時,壬○○未有即時報警處理之舉?然卻在事隔已八、九月之後,壬○○等始再陳稱伊於當時有遭辛○○恐嚇,甚至辛○○有殺人未遂之犯行!顯見其指述有違常情,不無係事後挾怨報復之誣指。又當時遭辛○○駕車不慎撞壞放影機之機主高祥晴,亦在現場,並無聽聞被告辛○○有向他人出言恐嚇,且辛○○亦係在事隔多日後始與其達成和解,賠付九十萬元。凡此事實,均經刑事庭調查明確。
⑹由上可明,壬○○及其丑○○等人之指述,概係不實,惟該案刑事判決不察,逕認定被告辛○○乃有該次之恐嚇犯行,實有所違誤,令人難以甘服。
2、就八十七年五月間,辛○○被訴恐嚇部分以言:⑴查刑案中檢察官係據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中,供稱「八十七
年五月份,辛○○打電話來要我們替他付和解費,不然要殺我們全家」之語,而即為認定被告辛○○確有恐嚇犯行。惟如前述,丑○○係壬○○之小老婆,與壬○○事後挾怨聯手誣指被告辛○○,乃自然而然之事。再者,被告辛○○與高祥晴之和解,與壬○○等人間並無關連,亦未曾要求過壬○○須為代付和解費,況且被告辛○○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付清全部九十萬元之賠款,根本並無無法給付而需他人代付之情形,依理自亦無要求他人代付之必要,可見丑○○所述不實,是明被告辛○○並無為要他人代付和解費而有恐嚇稱要殺死其全家之情事,至為灼然。
⑵然刑事判決不察,未審究壬○○等人之指述,缺乏明確之時間,且在無錄音
帶等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壬○○與丑○○之供述為可採,而認被告辛○○亦有該次之犯行,實亦有違誤。
3、就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許,辛○○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份以言:⑴查壬○○之住處即「達彌儒道」之道場,本係一供信奉該教之信徒可隨意自
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未有須經通報始可進入之規定或習慣。按該道場既是人人可自由進出,應即無無故侵入住宅之可言。再者,被告辛○○當晚並未進入該處所內,係於下車後,在馬路邊大門外,即遭在場眾人圍毆,更被連打帶踢而被毆拉至大門內,終不支而倒於地上。是此豈可謂之其尚有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此稽之鈞院刑事庭所傳訊證人 蔡宗馨 於88.12.3調查中,證稱:「‧‧‧辛○○在大門口就被擋住‧‧‧」等語,即明。
⑵惟刑事判決不察,逕論被告辛○○當日係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關係,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於法實有未洽。其實若認甲○○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亦係屬其個人之行為,與辛○○無關。
(二)、又據悉原告壬○○原係一貫道之信徒,於自創「達彌儒道」後,即以教主自
居,表面上冠冕堂皇,惟私底下卻屢有歛財騙色之傳聞,凡此亦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書函」(調查壬○○涉嫌詐財騙色)及報載可稽,顯見為人已大有問題,其應有不少仇家,不難想像,此在稽之有數封署名為被害人之「黑函」流通,函中歷數壬○○之惡行劣跡,受害之深,痛恨之切,可見一般。是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辛○○之恐嚇,才不得不添購錄音機、答錄機、監聽器等設備以蒐證云云,遑論如前所述,被告辛○○並無恐嚇之犯行,亦且前述之設備已屬現代居家生活常備之器材,何可謂添購之有何損失可言,再者,如前所述壬○○多行不義,事跡敗露,早另有他人欲對之討回公道,是實係壬○○防衛他人之用,與被告辛○○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原告壬○○及其大小老婆、子女,本即為十多口之家庭,依實際情形,若有租屋,亦本來即屬其自身之需要,豈可誣賴他人。再者,稽之原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於鈞院當庭之供述,就關於係何人與房東接洽租屋,何人簽約在場,各人供述已有矛盾,又乙○○供謂「我們在七股有買或租一間房子,現已經幾個月沒有去了」等語,有者則供稱伊等現在還常去,沒有退租云云,亦相矛盾,應非事實。按事過境遷,依理原告等應無再租該屋避難之必要,竟然還常常過去住幾天,而無視租金之負擔,且對該租屋耗費鉅資增建車棚、雨罩等設施,皆顯違常情,在在顯示該所謂之租屋應即係壬○○之產業無疑,此參以壬○○所供述伊有多家公司,每月之收入數十萬元之情,買受該屋乃順理成章自明,惟其等竟謊稱租屋,意欲藉訴訟而為詐欺賠款,居心實非純正。至於所述其他另添電扇、電話、椅子、床等傢俱設備,本亦屬居家生活所必須之物,竟然亦請求賠償,實屬莫名,益見其訴求之無理。
(三)、再者,原告壬○○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壹仟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壹佰萬元,亦顯無理由,遑論被告辛○○並無侵害行為,且無財產,亦且原告壬○○等人,如前所述,因壬○○涉嫌詐財騙色,顯非善良之人,而其餘原告之家庭組成關係頗不單純,是退一步言,被告辛○○若果有激於義憤而代人出頭之侵害情事,亦係壬○○自所招致,是其等訴求不僅超越常理,亦屬與有過失,依法自非可允准。再者,壬○○之行徑已屬不堪,其竟厚顏請求精神慰撫金壹仟萬元,顯無理由。另其餘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亦顯無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此稽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自明。本件中,被告辛○○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告訴人僅係原告壬○○,其餘原告則並非告訴人,自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惟其等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被告辛○○應賠償其等鉅額款項,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辛○○並無恐嚇稱要殺死原告全家之行為,原告等人卻任意擴張誇大被害情事,進而請求鉅額賠償,並無理由。
(五)、又本件原告卯○○僅係壬○○之妻姐,寅○○係壬○○之妻姪女,雖與壬○
○同一戶內,惟並非即可視之為壬○○之家人,是縱被告辛○○果有恐嚇殺壬○○全家之語,應亦不及於卯○○、寅○○二人,惟其等竟亦以壬○○之家人自居,而請求鉅額賠償,顯無理由。
(六)、再者,恐嚇罪之恐嚇之方法,雖係得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等為之,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行為客體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成立該罪。
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恐嚇被害人,但將其恐嚇之事實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通知被害人,例如甲以加害生命之事託乙轉告丙;所謂不確定之間接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知被害人(以上法律見解,參 林山田 著刑法特論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本件被告辛○○縱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五月間為恐嚇之行為,然觀案發之時,原告庚○○(000年0月000日生)為二十五歲、癸○○(000年0月000日生)為二十一歲、乙○○(七十一年十0月000日生)為十六歲、丁○○(000年0月00日生)為十九歲、己○○(000年0月0日生)為十九歲、戊○○(000年0月0日生)為十六歲、丙○○(000年0月000日生)為十四歲,率皆就業或就學中,應無疑義,是當時該些人等有否在現場或聽聞,已有可疑,此再稽之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就諸原告予以隔離訊問,原告諸人之供述加油添醋,有者供述「他常打電話恐嚇我們,常說要殺死我們全家」(參庚○○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有者供述「我要撞死你們在場的人(以台語說)」(參丙○○之供述,其反覆陳稱係「在場之人」,顯非特定其全家,且與戊○○、丁○○供述相同,另亦與鄒岳瑩於刑案中所證述相近),互為矛盾,顯非可採信,且辛○○所聲言者果係「我要撞死你們在場的人(以台語說)」之語,亦係屬「不確定之間接為之」,對原告諸人尚非得成立恐嚇罪,應無疑義。再者,稽之本件中除原告壬○○外,並無其他原告另有指述因心生畏懼而有刑事告訴之舉,是其等事後聲稱受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所據。
三、證據:提出警察局書函乙份、報載乙份、信函二份影本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造賠償的事所提的證據都在八十六年提出的,而我們的事情是八十七年八月份才發生的,原告本身也有騙財騙色案,伊亦為受害者。
(二)、原告所述不實在,均各說各話。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號傷害等案歷審卷證;並向國稅局函查歸戶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曾係原告壬○○所創立『達彌儒道』之信徒,嗣因理念不和而未繼續參與該道的宗教活動,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許,開車撞壞正在設於台南縣佳里鎮禮化里二七八號之『達彌儒道』道場前庭放映酬神電影之放映機二台,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壬○○恐嚇稱:要撞死你們全家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全家生命安全。
辛○○嗣與前開放映電影業者高晴祥達成和解賠償九十萬元,其因不甘自負此鉅額賠償,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打電話到壬○○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壬○○恐嚇稱:如果不幫他付和解費用,要殺伊全家及開槍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全家生命安全。另被告甲○○原亦係『達彌儒道』信徒,因懷疑其妻魏錦秋受壬○○之蠱惑,棄家庭於不顧,沈迷留連於壬○○所主持的上開道場且與壬○○有不正常關係,而未繼續參與該道場之宗教活動,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許,打電話到壬○○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死嚇稱:要到道場開槍,叫壬○○來聽電話,要讓他死以前要讓他知道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生命安全。又另行起意,與辛○○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犯意之聯絡,甲○○手持其所有之柴刀、辛○○持甲○○所有之鋸子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許,無故侵入台南縣佳里鎮禮化里六鄰二七八號壬○○住處即『達彌儒道』道場,甲○○見上前制止之訴外人陳榮輝及郭明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柴刀揮砍致陳榮輝、郭明乾受傷。按原告子○、卯○○、丑○○、寅○○、庚○○、癸○○、己○○、丁○○、戊○○、丙○○、乙○○十一人均為原告壬○○之家人,依法原告十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爰求為命被告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一千零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按原告壬○○原請求一千零三十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嗣擴張 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子○、卯○○、丑○○、寅○○、庚○○、癸○○、己○○、丁○○、戊○○、丙○○、乙○○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辛○○則以:伊並無恐嚇或侵入住宅行為,原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壬○○添購錄音機、答錄機、監聽器等現代居家生活常備之器材,無損失可言,何況壬○○仇家甚多,購買上開器材,實係防衛他人之用,與被告辛○○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原告壬○○及其大小老婆、子女,本即為十多口之家庭,依實際情形,若有租屋,亦本來即屬其自身之需要。至於所述其他另添電扇、電話、椅子、床等傢俱設備,本亦屬居家生活所必須之物,其請求賠償,實屬無理。。再者,原告壬○○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壹仟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因被告辛○○並無侵害行為,且無財產,亦顯無理由,其請求自屬無理。又因壬○○涉嫌詐財騙色,家庭組成關係頗不單純,是退一步言,被告辛○○若果有激於義憤而代人出頭之侵害情事,亦係壬○○自己所招致,是其等訴求不僅超越常理,亦屬與有過失,依法自非可准。又被告辛○○涉嫌恐嚇部分,告訴人僅係原告壬○○,其餘原告則並非告訴人,自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原告卯○○僅係壬○○之妻姐,寅○○係壬○○之妻姪女,雖與壬○○同一戶內,惟並非即可視之為壬○○之家人。再被告辛○○縱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五月間為恐嚇之行為,然案發之時,原告庚○○、癸○○、乙○○、丁○○、己○○、戊○○、丙○○率皆就業或就學中,應無疑義,是當時上開人等有否在現場或聽聞,已有可疑。原告諸人之供述加油添醋,互為矛盾,顯非可採信,且辛○○所聲言者果係「我要撞死你們在場的人(以台語說)」之語,亦係屬「不確定之間接為之」,對原告諸人尚非得成立恐嚇罪,應無疑義。再者,稽之本件中除原告壬○○外,並無其他原告另有指述因心生畏懼而有刑事告訴之舉,是其等事後聲稱受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甲○○則以原告所述均不實在,且所提之賠償之收據,均與伊無關等語為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在台南縣佳里鎮禮化里二七八號前庭向原告壬○○嚇稱「要撞死你們全家」等情,已據原告壬○○於刑事案件偵審各庭中指訴綦詳,除原告壬○○以外其餘原告十一人亦於本院堅稱,渠等均在場聽聞其事,原告丑○○又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辛○○罵三字經,揚言殺伊等全家,拿刀子要殺人被制止」等語,核與在場目擊耳聞之證人鄒岳瑩於偵查中結證:撞你們沒死還敢在那邊,看到壬○○沒說什麼,直接從背抽出水果刀要殺他,被制止等情(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0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以及證人 賴銀波 於刑事第一審證稱:「被告辛○○大聲說要將伊等這一群人撞死,並自衣服拿出一把刀,伊見狀即和 張正義 上前壓住他的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相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辛○○因賠償放電影之業者九十萬元,不甘受損,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打電話到原告壬○○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壬○○恐嚇稱:如果不幫他付和解費用,要殺伊全家及開槍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全家生命安全等情,已據原告壬○○於刑事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原告丑○○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辛○○當時揚言,若不幫渠付和解費用,要殺伊全家開槍等情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原告子○、丑○○、庚○○、癸○○則於本院陳稱渠知悉被告辛○○於電話中恐嚇要殺伊全家之事等語,足見被告辛○○所辯伊未恐嚇云云,顯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又原告己○○、丁○○、戊○○、丙○○、乙○○則稱,被告辛○○電話中恐嚇之事原告壬○○未告訴渠等(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則顯難認渠等為該恐嚇行為之被害客體,已甚明確。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許,打電話到壬○○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要到道場開槍,叫壬○○來聽電話,要讓他死以前要讓他知道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生命安全乙節,已據原告壬○○於刑事審理中指訴甚詳,且被告甲○○於刑事偵查中亦供稱:因原告壬○○先打電話來罵我父母,我才去說你要讓我死前,我要讓你知道你怎麼死等語(見偵查卷第廿五頁背面),核與原告丑○○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甲○○打電話來,壬○○接電話, 吳炎桐 說要拿刀槍來殺我們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並有錄音帶一捲附於刑事卷可稽。足見原告壬○○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辛○○、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共同無故侵入原
告壬○○前開住處等情,已據原告壬○○於刑事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辛○○、甲○○於警訊時供承:伊一進原告壬○○住處,就被打等語,及在場目擊耳聞之證人鄒岳瑩於偵查中結證:伊看到被告甲○○一進衝往客廳,拿刀子揮動.....被告辛○○隨後進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實。
㈤、又查被告等被訴恐嚇、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等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等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0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二號刑事案件等卷宗可稽。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則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述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壬○○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其餘被告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乙節。則為被告辛○○所否認,並以除原告壬○○外,其餘之人均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其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且「被害人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並存時,茍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安全(立法理由參照),而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無論直接恐嚇或間接恐嚇,若受惡害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均為該罪之被害者。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侵入他人住宅,係侵害對該自宅管領權之人。再侵入住宅已侵擾住宅管領人私生活之平安,應認已侵害該人之隱私(參見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第一冊第一四六頁、一四七頁)。是前開恐嚇、侵入住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首開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查張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禮化里二七八號前庭向原告壬○○恐嚇稱「要撞死你們全家」。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打電話到原告壬○○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向壬○○恐嚇稱:如果不幫他付和解費用,要殺伊全家及開槍等語,致壬○○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全家生命等情,既屬實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子○為原告壬○○之妻,丑○○則為原告壬○○之妾,而原告庚○○、癸○○、己○○、丁○○、戊○○、丙○○、乙○○則為原告壬○○之子女,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渠為原告壬○○之家人已甚明確。則被告辛○○既於前揭時日以「要撞死你們全家」、「要殺伊全家及開槍」等語相恐嚇,而被告辛○○前述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要撞死你們全家」之犯行,原告壬○○及其前述家人均聽聞,且心生畏怖,渠等自為被害人;又被告辛○○八十七年五月間以電話恐嚇「要殺伊全家及開槍」之犯行,僅被告原告壬○○及原告子○、丑○○、庚○○、癸○○知悉上情,而原告己○○、丁○○、戊○○、丙○○、乙○○均不知情,前已詳述,則僅原告壬○○及原告子○、丑○○、庚○○、癸○○為該次犯行之被害人。另原告卯○○、寅○○雖與原告壬○○同一戶籍,然原告卯○○於本院稱:我和我女兒(寅○○)住在佳里興禮化里二七八號(三合院),子○住的房子是向我伯父買的,和子○雖同門牌(同戶籍),但住分開,一家住一邊..壬○○是我姊夫」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卯○○、寅○○與原告壬○○僅為親戚及同一戶籍關係,尚難認其為原告壬○○之家人。則被告辛○○雖以殺害原告壬○○之全家等語相恐嚇,原告卯○○、寅○○既非原告壬○○之家人,難認被告辛○○有以惡害相通知,自難認渠二人為該犯罪之被害人。
㈢、次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許,打電話到壬○○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要到道場開槍,叫壬○○來聽電話,要讓他死以前要讓他知道」等語,前述甚詳,則被告甲○○所恐嚇之內容,僅對原告壬○○個人而非對其全家生命安全之事相恐嚇,自難認原告壬○○以外之其餘原告亦為該犯行之被害人,渠等對此部分自無損害可言。
㈣、又查被告辛○○、甲○○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日,共同無故侵入原告壬○○前開住處,如前所述,依前揭四㈠之說明,應認除原告壬○○以外之原告均非被害人,自無受損害可言。
㈤、綜上原告壬○○、子○、丑○○、庚○○、癸○○、己○○、丁○○、戊○○、丙○○、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損害賠償;原告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卯○○、寅○○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茲就前述原告壬○○、子○、丑○○、庚○○、癸○○、己○○、丁○○、戊○○、丙○○、乙○○等十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壬○○部分:
1、財產上之損害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原告主張:①其全家人遭被告等恐嚇後,為求蒐証保全,乃添購錄音、錄影及攝影器材等設備,計支出二十六萬二千元。②原告一家人,多為老弱婦孺,對於被告等隨時可能的加害行為,實無從抵抗,所以祇好避居他處,以求自保。故原告等乃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三十一日止,舉家遷出原住處,另向訴外人黃金蓮承租門牌七股看坪七之三七號房屋。其每月租金五千元,合計一年共增加支出租金六萬元整。③增建費用:六萬元整:因原告所租房屋不敷使用,乃又增建十坪,共花費六萬元整。④電扇、電話費用:七千八百九十元:上開物品乃居住不可或缺之設備。⑤瓦斯爐、熱水器、排煙機、瓦斯鋼瓶及瓦斯等: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上開物品乃居住不可或缺之設備。⑥組椅、床底:一萬零五百元。以上合計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增建費單據,電扇、電話費單據,瓦斯爐、熱水器、排煙機、瓦斯鋼瓶及瓦斯費單據,組椅、床底費用單據各乙件為證。然因原告壬○○並非因財產權受侵害,而係人格權受侵害,並無直接之財產損害,縱使原告壬○○確曾購買前開物品及租屋情事,其雖支出金錢,亦擁有該等資產,實無損害可言,且購置該物品之支出與人格權受侵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2、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部分:原告壬○○分別遭被告辛○○、被告甲○○恐嚇,及被告二人共同侵入住宅,則其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無不合。查原告壬○○為國小畢業,為道壇負責人,開設公司販售金紙,自陳收入每月一萬元(又稱數十萬),名下有土地四筆,而被告辛○○高工畢業,被告甲○○為大專畢業,現無收入,被告辛○○有土地一筆,被告甲○○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九南縣稅財字第八九0一四七二四號函、同年五月四日以八九南縣稅財字第八九0一八九一三號函所檢送之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損害情形,認原告壬○○因被告辛○○之恐嚇犯行所受之精神損害十五萬元。另原告壬○○因被告甲○○之恐嚇犯行所受之精神損害為十五萬元。又被告辛○○、被告甲○○二人之前開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係共同為之,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二人就原告壬○○部分之精神損應連帶賠償五萬元。
㈡、原告子○、丑○○、庚○○、癸○○、己○○、丁○○、戊○○、丙○○、乙○○等九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渠等遭被告辛○○之恐嚇,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無不合。查原告子○、丑○○均為國小畢業,業家管;原告庚○○高職畢業,任職證券公司月入約二萬元;原告癸○○大專畢業,補習中;原告己○○二專畢業,在家中公司幫忙,月入約一萬八千元;原告丁○○五專畢業,任品檢員,月入約三萬元;原告戊○○高職肄業,在餐廳工作,月入二萬元,原告丙○○、乙○○分別為國中、高職學生,除原告子○、丑○○各有土地一筆外,其餘原告均無財產,已據渠等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九南縣稅財字第八九0一八九一三號函所檢送之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辛○○之教育程度,財產狀況等,如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九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子○、丑○○各請求被告辛○○賠償慰撫金五萬元,原告庚○○、癸○○、己○○、丁○○、戊○○、丙○○、乙○○各請求被告辛○○賠償慰撫金三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壬○○請求被告辛○○、被告甲○○各給付其十五萬元,連帶給付其五萬元。原告子○、丑○○請求被告辛○○給付五萬元、原告庚○○、癸○○、己○○、丁○○、戊○○、丙○○、乙○○等七人請求被告辛○○各給付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未逾一百萬元,被告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葉居正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上訴利益如逾一百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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