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乙○○均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共同前往或推由丙○○或乙○○分別持票據前往高雄市○○路○○○號,向世偉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執行業務人員 林琇琴 及負責人甲○○佯稱:因二人合夥經營運動鞋類買賣生意,欲向世偉公司調借金錢週轉,屆期將如數償還等語,致使 林綉琴 、甲○○陷於錯誤而信以為其等二人確有償債能力,如數借予如附表所示金額,共以此方式連續詐得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嗣上開票據分別跳票,世偉公司負責人甲○○向之催討,丙○○及乙○○遂又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未載到期日之支票一張或編號五之本票三張,交予林綉琴收執,俾資拖延,嗣後丙○○更避不見面,乙○○對上開債務亦置之不理,世偉公司代表人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世偉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與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從來沒有跟告訴人做過生意,也沒有向他借過錢,錢都是乙○○向告訴人借的,我只是為乙○○擔保而已,並沒有對告訴人詐欺,至於游 吳美瑢 的支票也是乙○○持紅鷹公司的票去向告訴人借錢,無法兌現,才由我持游吳美瑢的支票去換回紅鷹公司的支票的,並非我有去借錢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是有跟告訴人借錢,但我實際上只拿到一百八十萬元,我並不是有意向告訴人詐騙,我有繳息到八十四年十一月止,後來因案入監執行,才沒有再付息,後來我假釋之後有向告訴人要求等我經濟狀況好轉時,會慢慢還錢,絕無向告訴人詐欺等語。然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偵、審中指述甚詳;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
指稱被告等確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備註欄所載共同或推由個別佯以合夥創業為由,來詐借金錢等情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借款明細表,被告丙○○所簽發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及乙○○所簽發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各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五千元之本票等影本,及其他丙○○、紅鷹公司、吳美瑢等所簽發支票及退票單等各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另有丙○○所簽具借款二百萬元之借據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八十四頁)。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在八十二、三年間即已向銀行貸款二百多萬元
,其父親又向乙○○借票,金額約有四、五百萬元,後來房子亦遭拍賣等語;參以被告丙○○在高雄銀行九如分行開設之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三日開始退票;在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始退票,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拒絕往來,有高雄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高銀九字第三0一號函、中國農民銀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農順營字第六七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於借款時已有退票,債信不佳,顯然被告於借款時經濟困難,已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因鞋業不景氣,應酬又多,經濟上不是很好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並參以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即已被訴侵占犯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七頁、第九頁),而竟於明知經濟不好且已因侵占而被訴期間,仍繼續藉詞與丙○○合夥做生意向告訴人調借金錢,亦可見其於借款時,亦係已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且預知即將入獄執行之情況下,蓄意詐借金錢。是堪認被告二人於借錢之時均具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二人如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表示彼等二人共同經商,需款週
轉云云,而或持客票或自行簽發票據,分次共同或個別出面向告訴人連續借款,累積金額共計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一十元,然僅分由丙○○支付至八十四年十月、乙○○支付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利息,此後除由丙○○再簽發一張未載發票日之二百萬元支票,乙○○簽發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各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五千元之本票三張予告訴人收執外,餘則分文未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翔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綉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在卷足按;而被告二人自承均曾
在運動服裝鞋類等公司擔任業務員及業務主管多年,且私自亦有從事運動服裝鞋類等販賣,則對使用票據而言,應甚了解,尤其丙○○尚開有支票帳戶,對簽發支票應填寫發票日始為有效,更應是知之甚稔,然其等二人,竟分別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支票及本票,交予告訴人公司之林琇琴以為搪塞,其等有詐騙之意,昭然可見。
(四)、被告丙○○雖辯稱:錢都是乙○○借的,也都是乙○○拿去,伊只是保證,
及俟乙○○持紅鷹公司的票去向告訴人借錢,無法兌現,才由伊持游吳美瑢的支票去換回紅鷹公司的支票的,伊並無去借錢等語。惟查,被告丙○○及乙○○均供承各有付息給林綉琴不諱,復有丙○○親簽之借款收據一張、支票七張及退票理由單六張附卷可稽。參以證人林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二人來說要做生意週轉,第一次之二百萬元是他們二人一起借的,各交給他們一百萬元,以後有時一起來,有時分別來,因我是做運動鞋批發生意,他們做業務,他們說要自己創業,要我去銀行貸款借他們,由他們付利息,結果利息都是我在付,至於借去的錢他們內部是如何使用情形,我並不知道等情(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觀之,可見應係被告等共同佯以合夥創業為由,向告訴人詐借金錢,並非僅由乙○○借錢,丙○○擔保;又被告乙○○雖供稱其僅積欠一百八十萬元而已,其餘是丙○○的等語,然此係被告二人共同詐取告訴人之後,彼此間之內部分配關係,並無解其共同詐欺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於借款之時,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償債能力,猶
向告訴人陸續借款,又無法明確交代所借款項去處,自難認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而所欠債務迄今已逾四年,始終未加清償,僅於事後簽發未載發票日等無效之支票及本票予告訴人以資推搪;而被告丙○○更直謂不是我借的,所以不想還云云(原審卷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筆錄);而乙○○亦一再藉詞推拖,足見其等借款伊始即無還款之意,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丙○○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及乙○○係以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詐欺罪,且詐得之金額係四百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查實情,遽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而僅認定係被告丙○○個別向告訴人詐取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尚有可議。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乙○○無罪係屬不當,並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飾詞推託,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周賢銳法官李春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簽發票據│備註││││(新台幣)│(債權憑證)││├───┼─────┼───────┼────────┼───┤│一│八十四年│二百萬元│發票人丙○○│二人共│││五月十六日││發票日未載│同前往│││││票號QA0000000│佯稱合│││││付款人高雄銀行九│夥創業│││││如分行│,而後│││││面額二百萬元之支│各別取│││││票。│得一百│││││二百萬元收據一紙│萬元。│├───┼─────┼───────┼────────┼───┤│二│八十四年│五十萬元│發票人丙○○│由 葉石 │││八月間││發票日84.10.31│環持謝│││││票號FAx0000000│來清支│││││付款人中國農民銀│票詐借│││││行大順分行│。│││││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八十四年│六十六萬四千三│(一)│由葉石│││九月間│百一十元│發票人紅鷹實業有│環前往│││││限公司│詐借。│││││發票日84.11.19││││││票號FAz0000000││││││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發票人游吳美瑢│由 謝來 │││││發票日84.11.30│清前往│││││票號AN0000000│詐借。│││││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六萬四千三百││││││一十元之支票││││││(三)││││││發票人游吳美瑢│由謝來│││││發票日84.11.30│清前往│││││票號AN0000000│詐借。│││││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四│八十四年│三十五萬元│(一)│由葉石│││十月間││發票人紅鷹實業有│環前往│││││限公司│詐借。│││││發票日84.12.2││││││票號FAz0000000││││││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發票人游吳美瑢│由謝來│││││發票日85.1.31│清前往│││││票號AN0000000│詐借。│││││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五│八十四年│七十萬五千元│發票人乙○○│由葉石│││十月間││發票日未載│環前往│││││票面金額分別為:│詐借。│││││二十五萬元本票││││││二十五萬元本票││││││二十萬五千元本票││└───┴─────┴───────┴────────┴───┘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