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送達代收人武忠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已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由 劉吳成政 、 高菊 二人在場證婚,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乘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之機會,於93年5月17日立具內容不實之「單身事實聲明書」(下稱單身聲明書),並同配偶欄空白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章旗 事務所認證該單身聲明書,該民間公證人乃在上開不實之單身聲明書上予以認證,並登載「本件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認證」等文字,且在該單身聲明書、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上蓋用騎縫章。乙○○隨即前往大陸地區,於93年5月28日偕同不知情之大陸女子 楊雪麗 至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持交行使上開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單身聲明書,辦理與楊雪麗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而重為婚姻。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結婚公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各1份、戶籍謄本2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認證卷宗影本2份附卷可稽。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我國民法第982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及大陸婚姻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楊雪麗為大陸地區人民,其2人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之規範,自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被告與楊雪麗結婚之行為地既係在大陸地區,且2人同至婚姻登記機關即四川省公證處進行結婚登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及大陸婚姻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與楊雪麗之婚姻自屬成立。是被告重婚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述之罪,依刑法第23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自均應駁回其等上訴。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3年5月17日立具內容不實之單身單身聲明書,並同配偶欄空白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認證該單身聲明書,使該民間公證人在上開不實之單身聲明書上蓋章認證,嗣並持至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予以行使,據以辦理與楊雪麗之結婚登記行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認證該單身聲明書時,該民間公證人即認證該單身聲明書係由被告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經該民間公證人核對被告提出證明其身分及資格之證件,均屬相符,並詢明瞭解其所簽署文件之內容等情,而予以認證登載「本件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認證」等文字一情,有該認證卷宗影本2份在卷可憑,則民間公證人所認證者既係「被告在該單身聲明書上簽名或蓋章」之事實,而此事實確屬真正,則被告所為即難認有何使民間公證人為不實之登載,尚難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成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7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