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DUONG
春暉啟能中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DUONGTHINGAN)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經合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合群公司)仲介來臺工作,受僱於 楊碧輝 ,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在臺中市○區○○街○○巷6之2號6樓,擔任看護照顧楊碧輝父親楊瑞琛之職務,其因乍到臺灣,水土不服,語言不通,故除自身不舒服外,其工作方式亦不合楊碧輝之妹妹乙○○之要求,乙○○於是打電話給合群公司,表示不願繼續僱用甲○○,請該公司派人來將甲○○帶回,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甲○○在整理其行李,乙○○發現後以為其欲逃跑遂予制止,而與甲○○發生拉扯,甲○○奮力掙脫乙○○之制止後,退縮到牆角,詎其看到乙○○仍向其走過來時,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順手抓起放在牆角屬於乙○○家中所有之打氣筒一支,以壓氣該端朝乙○○臉部打一下,使乙○○受有左眼球破裂致失明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持打氣筒打瞎告訴人乙○○左眼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辯稱:當天係因告訴人一直抓著伊頭髮撞牆,伊頭很痛,雙方互相拉扯,伊順手拿起打氣筒,在拉扯中,告訴人左眼就被甩動中之打氣筒皮管尖端的硬物打到,伊無傷害故意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函及現場相片附卷可查,依上開醫院函文所示:「患者乙○○女士左眼外傷,眼球破裂,目前視力無光感,已失明,無恢復之可能」等情。
㈡被告所持用之打氣筒,其上方手把供打氣用,手把中間連接
長條型類似鋼製品之管子,底座有一類似鐵製之氣筒,並有一條約與該鋼管等長之軟管,軟管前端連接一尖尖類似鐵製之硬物(即夾住輪胎氣孔之部分)等情,有卷附相片可查,客觀言之,持打氣筒朝人身,尤其是頭面部攻擊,其足以造成傷害,為具有一般知識之人所得認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鐵製的打氣筒打到人會使人受傷」等語,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拿起打氣筒,靠著窗戶旁的牆壁,告訴 楊嵐譯 不要再過來,但楊嵐譯仍過來抓我的手,我即丟過去並打中乙○○的左眼」等語,足徵被告當時確係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可認定。
㈢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際衝突情形,告訴人指稱:伊向仲介公
司表示,被告無法勝任工作,案發當日,伊看見被告在整理行李,以為被告要離開,伊加以制止,被告突然衝到窗子旁邊,伊以為被告要跳樓,過去阻止,剎那間被告即以打氣筒從伊頭上的眼睛砸下去,伊當時很自然去搶打氣筒,被告抓住伊之頭髮,致伊一撮頭髮掉落地上等語;被告則以:伊因初任工作,與告訴人相處不佳,又水土不服,當日告訴人抓伊頭髮,將伊壓制在地板上,再抓伊之頭髮去撞牆,伊反抗想跑,告訴人一面抓著頭髮、一面抓著手,將伊壓在床上,伊跑到窗戶邊求救,但一看是六樓,剛好打氣筒放在窗戶邊,伊拿起打氣筒要求告訴人不要過來,但告訴人過來抓伊,雙方拉扯之際,打氣筒即打到告訴人眼睛,地上掉落之頭髮係所有等語。就案發細節,彼此供述並非一致,且掉落之頭髮究為何人所有,亦各執一詞,因該頭髮並未扣案,致無法為進一步之調查,然參酌彼此所供一致部分及卷附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廣川醫院診斷証明書所示:被告受有頭部挫傷、頭頂部血腫六乘以六公分、頭部扭傷、挫傷等傷害觀之,告訴人於受傷之前,已與被告相互拉扯,為肢體上之衝突應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既相互拉扯,在慌亂中持打氣筒朝告訴人臉部打一下,難認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故意要打瞎告訴人之眼睛,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為之,惟臉部上有脆弱之眼球,於持打氣筒往臉部敲打時,即可能將眼球打破致失明,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被告當無例外,被告之該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左眼球破裂致失明之結果,亦即告訴人左眼球失明與被告之普通傷害行為,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該結果之發生被告於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被告自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
㈣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彼此互毆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開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既相互拉扯、肢體衝突於前,其於爭執發之初,即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稱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茲告訴人之左眼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失明,自屬於重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係越籍看護工,為賺取微薄薪資離鄉背井來臺灣做工,因乍到水土不服身體不適,語言不通無法表達其意思,並受到告訴人突然制止之前行為,方為本件犯行,綜合其背景及當時犯罪之動機,其情堪謂可憫,其行亦可寬恕,縱科以所犯法條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乃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對其犯意仍有掩飾,但手段並非兇殘,犯案情節應非重大,惟其傷害告訴人左眼球致失明,使告訴人終身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被告為外國人,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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