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17號原告己○○
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告辰○○○
甲○○○庚○○○丙○○乙○○寅○○○丁○○戊○○
弄13號子○○
樓之1癸○○
之5丑○○
之1辛○○壬○○
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壹仟零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扣除原告已繳壹仟元,尚應補繳壹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