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移送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同年七
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六分、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分,在彰化縣○○鎮○○路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或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後,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對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上開裁決書並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十五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此有上開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依據上開送達情形,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自收受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各起算二十日,受處分人至遲各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此部分異議之法定期期間本應至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止,惟因此日為假日,應順延至翌日)前,對上開處罰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人就上開三件處罰,係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亦有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一件在卷可據。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此亦屬無可補正使其合法之事項。原審法院以本件聲明異議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乃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亦坦承有逾期聲明異議之疏失,雖堅稱其無違規之事實,惟本件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於程序上即應駁回異議之聲明,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之事實,即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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