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附民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原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4年度交上易字第81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2,248,448元,原告乙○○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93年5月16日22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通過三崁路與一三二縣外環道交岔路口時,見三崁路上之號誌為紅燈而停止, 嗣號誌 轉為綠燈,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向前行進。適有 吳旻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一三二縣外環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車撞擊,吳旻峻人車倒地後,因胸腹部挫傷、胸腹腔內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17日上午0時30分左右不治死亡,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吳旻峻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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