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0號
原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
劉陽明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溫國仲 被告豐正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春恭 被告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禎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給付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四紙之存款債權即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對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永春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前烽公司因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原告承攬台北縣○里鄉○○○○道支管工程第四標、台北縣三重市○○○○道支管工程第一標工程,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四紙設定質權予原告,以擔保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嗣因前烽公司未依預定進度施工,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經原告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銀行就上揭定期存單四紙實行質權,始知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四紙經被告豐正輪胎有限公司(下稱豐正公司)、被告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給付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原告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四紙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里鄉○○○○道支管工程第四標、台北縣三重市○○○○道支管工程第一標工程合約各一件,及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各四件、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執行命令各二件、實行質權通知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豐正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豐正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執行事件對前烽公司之存款為強制執行,但嗣已與前烽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受清償,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既已撤回,原告自毋需起訴請求撤銷。
丙、被告博德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博德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撤回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給付價金等執行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五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豐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博德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為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給付價金等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給付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四紙之存款債權有質權存在,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訴請撤銷上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豐正公司、博德公司則以:被告已撤回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給付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四紙之存款債權有質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里鄉○○○○道支管工程第四標、台北縣三重市○○○○道支管工程第一標工程合約各一件,及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單質權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對上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豐正公司於九
十一年八月九日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前烽公司對台北銀行永春分公司等人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八元,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前烽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台北銀行永春分公司等對前烽公司為清償,經台北銀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原告對上揭存款有質權等為由聲明異議後,被告豐正公司並未以台北銀行異議不實為由對台北銀行提起訴訟,僅另行查報前烽公司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給付價金等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㈡又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博德
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聲請就前烽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九月一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前烽公司收取其對台北銀行永春分公司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台北銀行永春分公司等人對前烽公司為清償,經台北銀行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原告對上揭存款有質權等為由聲明異議後,被告博德公司並未以台北銀行異議不實為由對台北銀行提起訴訟,且被告博德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五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原告雖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但執行債權人博德公司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排除博德公司對執行標的物假扣押執行之必要,原告請求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號給付價金等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四紙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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