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1號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不知悔改,竟於96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真武宮前,以新台幣3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真武宮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經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然持有之數量非多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