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捌拾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悟:(一)於96年2月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路旁,明知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芬」之友人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為丙○○所有,原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於96年2月4日17時許,連同上開自小客車一起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遭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彰化縣○○鄉○○村○○○路○○號屋內,竊取屋主乙○○所有之鑽石1顆、墜鍊1面、手錶2只、戒指2只、金手鍊2條、項鍊1條、白金戒指1個及金牌1面(總價值約新台幣10萬5千元)等物。嗣於96年2月5日中午12時23分許,甲○○駕駛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張東富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立德街口時發生車禍,為警起獲甲○○上開所收受之行車執照、保險卡、金融卡等贓物及其所竊之鑽石、金手鍊等金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